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9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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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計算,限於99年10月清償,上訴人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他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退票,經伊一再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萬1,950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萬8,75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伊自98年 5月起即以自己及伊所經營霆發工程行名義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同年 7月間,復交付系爭支票換回伊原本簽發之支票,並自98年 7月31日起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以清償系爭借款,迄至99年7月25日止計已兌現票款總額396萬3,7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9、11、13、16、17、18、21至24號之支票),惟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伊已全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償還。

又如認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之支票非用以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應就其兌領該 11紙支票票款272萬500 元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之,否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等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就此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用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惟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另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者為其中編號1至9號、編號11號、13號、16至18號、21至24號之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29、31、34至36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21號卷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3、4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雖交付系爭支票為清償,惟均遭退票,乃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持系爭支票為清償工具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款項等情,堪認兩造就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款項確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惟查,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發其詐欺之偵查案件中自承:伊通常是以自己的票或是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伊從99年起持伊自己霆發工程行的支票及伊做工程小包開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

系爭支票都是伊持以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支票,有些沒兌現的支票伊有開霆發工程行的支票給被上訴人兌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第35、36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直接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才拿現金給伊,票有時開1個月、有時開2個月,也有幾天的票,伊開多少錢的票,被上訴人就借給伊多少錢,伊有開李尚恩的票,也有開霆發工程行的票,還有一些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大致相符,對照被上訴人曾陳稱:上訴人曾簽發霆發工程行的支票向伊借款,但未兌現,上訴人叫伊不要存入提示,叫伊將支票還給他,他再拿別人的票給伊;

上訴人曾先開霆發工程行的票給伊,等快跳票時再拿別人的票換回去;

上訴人是拿他的票向伊借款,後沒有辦法就拿系爭支票跟伊換,拿回上訴人開的票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第171 頁、原審卷㈠第45頁),證人即介紹兩造借款之陳先義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曾有拿票來換,但被上訴人不還系爭支票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203 頁),可認上訴人或係先持霆發工程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霆發工程行支票票期即將屆至卻未能兌現而換為系爭支票,亦可能逕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借得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尚未經上訴人清償。

又依上訴人自承借款經過,以系爭支票中發票日最早者為99年 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上訴人最早於98年11月 8日左右交付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附表二所示已兌現支票中發票日於98年11月 8日以前之編號1至9號支票,當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參以上訴人自承:伊係於系爭支票開始跳票後才以其他支票償還,系爭支票跳票部分係以霆發工程行的票還的,伊不記得有以李尚恩的票還,李尚恩的票是因伊當時做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李尚恩的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金去發工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則附表二所示支票記載發票日若於附表一編號3支票退票日之99年 1月8日以前,且非以霆發工程行為發票人者,自亦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已兌現部分,僅其中編號17、18、21至24之支票為霆發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其餘則為第三人李尚恩簽發之支票等情,有戶名為李尚恩之支票帳戶於98至99年間所有支票兌現紀錄附原審卷,及戶名為霆發工程行之支票帳戶於98至99年間所有支票兌現紀錄附偵緝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偵緝卷第76、93、13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74頁),又附表二編號17、18、21至24之支票發票日均晚於系爭支票中記載最早發票日之99年1月8日,應認上訴人用於償還系爭借款金額者僅附表二所示編號17、18、21至24號之支票,雖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上開支票兌現款項係用於給付何項用途,堪認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支票中編號17、18、21至24之支票,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核屬可信。

是以系爭支票面額合計437萬1,950元,扣除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中編號17、18、21至24之支票兌現而清償款項合計104萬3,700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項為332萬8,250元。

㈢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9號、編號11、13、16號之支票如非用以清償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支票並獲兌現取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而主張就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相抵銷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尚應就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交付支票原因眾多,未必即與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涉,而上訴人就此未據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證其說,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就該等款項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項437萬1,950元,僅清償其中104萬3,700元,尚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項332萬8,250元未清償,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312萬8,75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就超過312萬8,75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萬8,75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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