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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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上訴人 梁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叔姪,上訴人自幼即由伊母梁呂花(已歿)扶養照顧。

詎上訴人自民國96年間起,欲爭搶家族財產,不斷騷擾梁呂花,梁呂花遂於98年9月(起訴狀及原判決誤載為98年8月)間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約明伊在梁呂花生前不得處分。

詎上訴人得知後,不斷恐嚇、騷擾及詆譭伊,梁呂花死亡後,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所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796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如數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梁奕曦於64年間與梁呂花共同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在梁呂花名下,且伊自出生時起,即與梁奕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詎被上訴人於98年間未經梁奕曦同意,利用梁呂花不識字且不諳簽署房地過戶文件之意思,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然梁奕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為獲梁奕曦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非無權占有。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梁呂花一人所有,梁呂花生前亦曾同意伊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既為梁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梁呂花之債務,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30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自承其等兄弟四人(含梁奕曦在內)已協商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由四人分得,堪認梁奕曦就系爭房屋至少有1/4之權利,而有權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母梁呂花為上訴人之祖母,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梁呂花名下,上訴人自幼由梁呂花扶養照顧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梁呂花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梁呂花於101年11月28日因死亡而除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9至10、18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梁呂花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所示權利之人,以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系爭房屋原登記於梁呂花名下,於9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司北調卷第9頁)。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梁奕曦與梁呂花共同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梁呂花名下,被上訴人未經梁奕曦之同意,並利用梁呂花不識字及不諳簽署房地過戶文件之意涵,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

然查:⒈梁奕曦於原審先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何人?)是梁呂花,是在64年時權狀下來」、「(問:當時是誰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梁呂花出資3分之2,但是我有出資3分之1價款」(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問:你所述出資3分之1的部分有無其他的兄弟姊妹可以證明?)不可能,繳錢的事情連梁呂花都不曉得,是我一個人去繳納的,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都沒有來臺北,其他兄弟姊妹也都不知道」(原審卷第160頁),嗣又稱:「(問:後來房子的所有權有無移轉給其他的人?)這個我不了解。

是被告(即上訴人)跟我說我才知道,在登記上梁呂花把房屋全部移轉給原告,但是我們四兄弟都沒有同意,但是購買房屋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出錢」等語(原審卷第158頁),顯見梁奕曦就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其個人出資比例究為3分之1或全部,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遽信。

又關於購屋之資金來源,梁奕曦雖稱:「(問:你當時從事何工作?)我在臺北唸書,唸書的時候我有經營飲料及聯誼中心的生意」(原審卷第158頁)、「(問:你可否就你出資3分之1提出相關證明?)是我經營生意的收入來支出的。

我們是湊在一起繳交工程款,由我直接把錢繳給工程公司。

因為工程公司的繳款是一期一期繳,所以時間到了我就去繳款」(原審卷第159頁)等語,但梁奕曦因殘障無業,只領取殘障津貼,家中經濟長年仰賴梁呂花資助等情,業經梁景輝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問:被告住在梁景明家裡幾年?〕十幾年」、「(問:被告為何要住在梁景明家裡?)因為被告那時候年紀小,被告的媽媽也離開,而被告的爸爸是殘障,沒有工作,只能領殘障津貼,所以被告的爸爸、媽媽沒有辦法養梁智成,所以才住在奶奶(即梁呂花)跟梁景明的家」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梁香蘭證稱:「(問:梁智成的父親既然沒有工作,生活的經濟來源為何?)梁智成父子的經濟大部分是我媽媽在負擔,我媽媽曾經拿過錢給梁智成的父親做生意,但是生意不好,沒多久就收起來了」(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及證人梁春香所述:「(問:梁智成的父親有工作過嗎?)沒什麼工作,因為他以前腦部開刀,所以手腳不太行,有殘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4頁反面),堪認梁奕曦縱曾有工作,其期間極為短暫,且因收入不敷其與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故經濟上均仰賴梁呂花之援助,衡情應無多餘資金可供購買系爭房地。

而上訴人就梁奕曦出資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梁奕曦亦表示因事隔久遠,無法提供出資及相關買賣契約等事證(原審卷第159頁),由上揭事證,皆不足以認定梁奕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⒉雖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係梁奕曦借名登記於梁呂花名下云云,但梁奕曦既證述梁呂花對於其出資乙事,根本毫無所悉(詳見上⒈,原審卷第160頁),其與梁呂花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

復從梁奕曦所述:「(問:系爭房屋是登記在梁呂花名下,實際上在你們購買的時候,你出錢送給梁呂花還是借名登記在梁呂花名下?)我不會計較,只要被告可以住就可以了」、「(問:梁呂花那時有無表示過你出資3分之1的錢,就系爭房屋的登記或是處理上要如何進行?)沒有提過」(原審卷第158頁反面)、「(問:如果當初你有出資3分之1,為何不是跟梁呂花登記為共有,而是登記梁呂花為所有權人?)因為都是自家人,當初買房子可以大家住都很高興,為了省麻煩」(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等語,亦無從認定梁奕曦與梁呂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復以,梁呂花於98年間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郭建男於本院證述:「我印象中她一共有四個兒子,當時我希望她四個兒子都出面,由我來跟他們確認梁呂花的房子要過戶給梁景明,他們有無意見,當時梁呂花有點不高興,她說房子既然是她的,為何還要去問其他兒子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更足證明梁呂花主觀上始終認為系爭房地為其一人所有,而有完全之處分權限。

上訴人辯稱梁奕曦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並與梁呂花約定將相當於梁奕曦出資部分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梁呂花名下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憑信,堪信系爭房地為梁呂花單獨出資所購,並登記為其所有。

⒊至上訴人另根據被上訴人另案偵查案件中所陳:「……我們兄弟共有四個人(含梁奕曦),已經協商好了,這個251巷12號1樓的房子賣掉之後錢由四兄弟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7頁),辯稱在梁呂花死亡後,系爭房屋即應由梁奕曦與被上訴人等四兄弟共同繼承云云。

然被上訴人此一陳述僅謂四兄弟間曾經協商若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由四人處分,未指在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前,即屬四兄弟共有,上訴人此項所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承上,梁呂花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無徵得梁奕曦同意之必要。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利用梁呂花不識字,且不諳房地過戶文件之意思,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

惟證人郭建男既證述:「(問:當時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的過程中,有無見過梁呂花?)有的」、「(問:當時梁呂花神智狀況如何?)頭腦清醒,只是行動不便」、「(問:當時梁呂花有無跟你提到為何要辦土地及房屋過戶?)她說她的子女只有被上訴人梁景明一人養她,其他兒女都不管她,而且她說她有一個孫子一直逼他賣房子,所以她想把房子過戶到梁景明名下。

當時我有告訴她過戶需要繳納稅金及規費,所以建議她暫時先不要過戶,等到百年後就不用繳這些稅,但她基於前述的理由還是堅持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梁景明」(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等語,顯見梁呂花已明知其於生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必須繳納較多稅捐之情形下,猶堅持在其有生之年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以免系爭房地遭到上訴人逼迫出賣,是上訴人此項所辯,自無足取。

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無非以:梁呂花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自幼即與梁呂花共同居住其內,顯非無權占有,況梁呂花生前曾同意其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為梁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梁呂花所負債務等情為據。

然:⒈上訴人為梁呂花之孫,自幼雙親離異,其父梁奕曦復因身障無收入,故上訴人出生後即與梁呂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除據梁景輝證述如上(詳見上㈠⒈)外,復經梁香蘭證稱:「(為何梁智成一開始會和你媽媽一起住?)因為梁智成的爸爸、媽媽離異,他媽媽離開這個家,那時候梁智成才六個月大,從小我跟我弟弟、我媽媽一起幫忙把梁智成帶大,所以梁智成才會跟我媽媽住」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可證。

是知梁呂花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基於與梁呂花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梁呂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梁呂花始為占有人,於梁呂花死亡後,上訴人即無從受梁呂花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地。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梁呂花生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以證明梁呂花生前確有同意其續住於系爭房屋內。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浙江省溫嶺同鄉會推薦之通譯夏國春將該錄音光碟中,二人以浙江大陳方言所進行之對話內容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22頁、第154至169頁),細繹其內容,固然出現:「(上訴人:)我意思是說法院那邊給他告下去,到法院一趟,法官叫梁景明屋還給我們,你同意嗎?對吧?」、「(梁呂花:)我同意」(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現在意思就是這樣啊,就是法院,法官那裡叫他還回來,東西還回來啊,你說可不可以?」、「(梁呂花:)可以」(本院卷第161頁)等對話,但此均係針對梁呂花是否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房屋乙事所為對話,並無梁呂花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之陳述。

另由證人郭建男證述:「(問:梁呂花有無跟你提過這個房子過戶以後,要給誰住?)她沒有提到這個事情,她只是說過戶給梁景明之後,她要住在這個房子,直到她百年後,她的靈位也要放在這個房子裡面」、「(問:你知否梁呂花生前有無同意她的孫子梁智成住在這個房子裡面?)我不清楚」(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黃美貞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梁智成逼我婆婆將房子過戶給他,我婆婆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之後,我婆婆會沒有地方住,而我婆婆只信任梁景明,因為這些年來我婆婆、公公都是梁景明在照顧,所以我婆婆才把房子過戶給梁景明,但是當時有一個條件,就是在我婆婆有生之年不可以處分這個房子,不可以賣房子」(原審卷第88頁)等語,可證梁呂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僅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其生前處分系爭房地,並未允諾上訴人在其死後仍得續住於系爭房屋內。

至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上開譯文作成後再提出另張光碟(本院卷第175頁),欲證明梁呂花生前確曾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乙事。

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所提出之光碟早在梁呂花生前即已錄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當日始提出該項證據確有疏失(本院卷第180頁),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應認此乃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梁呂花曾同意上訴人在其死亡後仍得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然其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雖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應同時計入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

準此: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總面積為1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12頁)。

至系爭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17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足佐(司北調卷第13頁)。

依土地法第16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等規定,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

⒉次查,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地處臺北市信義區,距離最近之捷運站距離約1公里,附近有學校、公園、游泳池,距離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不遠,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年息10%計算之數額為當。

是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796元【計算式:〔(39,440×126×1/4)+173,100〕×10%÷12=11,7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如上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司北調卷第16頁,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1,796元,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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