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0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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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姜增雄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乾德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交付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會議紀錄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世良公嘗(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7年至103年之常年定期大會(臨時大會、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更改之聲明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反面)。

經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更改為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目睹,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姜金河(100年8月9日死亡)原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執有系爭公業懷寧第四叁號出席證(下稱系爭派下權),兩造於89年12月間就承接姜金河之系爭派下權益而簽訂分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將日後出席系爭公業派下大會之會議紀錄交付被上訴人目睹,如有分配所得,並將所得金額或物資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除領得系爭公業給付出售桃園縣661地號土地分配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並領得自97年至103年系爭公業派下常年大會出席費共14,000元。

詎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迄未交付系爭公業自97年至103年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目睹,亦未交付上開分配所得半數207,000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目睹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00元本息及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目睹。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姜金河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規約規定,姜金河死亡後須由兩造中推選1人接任派下員,姜金河乃於89年12月8日與兩造協議抽籤決定由上訴人接任系爭派下權,兩造與姜金河並於同日書立讓渡書(下稱89年讓渡書),由姜金河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拋棄系爭公業派下出席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拋棄系爭派下權,上訴人亦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明若被上訴人接受姜金河讓與系爭派下權予上訴人,並據以完成派下員變更,上訴人即願意日後將系爭公業分配所得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即系爭同意書以被上訴人接受兩造先父姜金河依89年讓渡書將派下權讓渡予上訴人並據以完成派下員變更為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惟嗣後被上訴人多次主張89年讓渡書無效,並阻撓上訴人取得姜金河之印鑑證明至鄉公所辦理派下權變更,致姜金河另於97年10月間書立讓渡書(下稱97年讓渡書)及提供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向系爭公業申請讓渡系爭派下權予上訴人,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上訴人係依據97年讓渡書向系爭公業辦理派下員變更而取得系爭派下權,非依據89年讓渡書所取得,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1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中主張89年讓渡書及系爭同意書作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姜金河原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兩造與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簽訂89年讓渡書,由姜金河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日後出席系爭公業派下大會之會議紀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如有分配所得,並將所得金額或物資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則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姜金河將系爭派下出席權讓渡予上訴人,有關系爭公業出席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擔,絕無異議。

嗣上訴人持姜金河於97年10月另行出具之97年讓渡書,向系爭公業申請辦理系爭派下權讓渡,又姜金河於100年8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以前訴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業據原法院前訴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曾收受系爭公業出售桃園縣661地號土地分配金40萬元及97年至103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費用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89年讓渡書、系爭承諾書、97年讓渡書、系爭公業變動前後派下員名冊、收據、前訴訟確定判決、系爭公業97年至103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姜金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0號卷,下稱簡調卷,第6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4頁、第44至52頁、原審卷第10頁、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前訴訟101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下稱前訴訟審訴字卷,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亦未交付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公業分配所得半數207,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是否附停止條件?系爭同意書及89年讓渡書是否仍有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上訴人及系爭公業為被告,以前訴訟向原法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前訴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觀諸前訴訟確定判決係認:89年讓渡書固記載姜金河將系爭公業派下大會出席權讓渡予上訴人,惟綜觀系爭公業之規約章程,僅第8條有會員會份買賣轉讓之規定,對於派下大會出席權得否單獨讓與及其限制均付之闕如,復參酌系爭公業管理人姜良雄證稱系爭公業派下權無出席權及派下權之區分,被上訴人主張姜金河以89年讓渡書僅讓與系爭公業出席權予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89年讓渡書第3點約定系爭公業出席會議由上訴人親自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不得私下將懷寧第四叁號出席証授受出讓他人,又懷寧第四叁號所代表者即係會份,有會份始有牌,亦經姜良雄陳述詳實,姜金河顯有將系爭派下權轉讓予上訴人之真意。

參以姜金河嗣後亦持與89年讓渡書內容一致之97年讓渡書,據以向系爭公業辦理系爭派下權讓渡,並據系爭公業辦理派下權異動完竣,則89年讓渡書所讓與之標的確係姜金河之系爭派下權,堪予認定。

又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公業派下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準此姜金河於生前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並因此喪失派下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習慣之情事,自屬有效。

97年讓渡書確係姜金河製作,且被上訴人早知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書立89年讓渡書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對相同內容之97年讓渡書之真正再為爭執。

另系爭同意書並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派下權之記載,適足證明上訴人已自姜金河處受讓系爭派下權,否則即無約定上訴人應將日後取得之利益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餘地,姜金河已於生前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之父姜金河係以89年讓渡書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及89年讓渡書為有效、97年讓渡書為真正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同意書附停止條件,並經被上訴人或姜金河於前訴訟聲明作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則就系爭同意書是否附停止條件及是否仍屬有效,並未經前訴訟法院判斷,是系爭同意書是否附停止條件及是否仍屬有效,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判斷。

六、上訴人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是否附停止條件?系爭同意書及89年讓渡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姜金河原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兩造與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協議姜金河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日後出席系爭公業派下大會之會議紀錄交付被上訴人目睹,如有分配所得,應將所得金額或物資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6頁),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會議紀影本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並將上訴人領得之金錢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固抗辯兩造與姜金河約定以被上訴人依89年讓渡書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為系爭同意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故系爭同意書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云云。

經查兩造與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簽立89年讓渡書,記載「本人(即姜金河)自願將世良公嘗派下會議之出席權讓渡與長子姜增雄(即上訴人),向後有關世良公嘗大會出席會議由受讓人(即上訴人)親自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不得私下將懷寧第四叁號出席證授授出讓他人」,另被上訴人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姜金河將系爭派下權出席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絕無異議;

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向後出席系爭公業大會會議決議錄交付予被上訴人親自目睹,如有分配所得,不論金額或物資多少均將其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見簡調字卷第6頁、調字卷第33頁、第34頁),觀諸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文字,被上訴人於89年讓渡書上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並非讓渡人或受讓人,且兩造於89年12月8日與姜金河書立之89年讓渡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上,亦全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並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作為系爭同意書生效停止條件之記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生性計較,始由被上訴人於當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以免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是茍兩造及姜金河於簽訂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時,有以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作為系爭同意書生效之停止條件,衡情當將該條件記載於89年讓度書、系爭同意書或承諾書上,以免事後翻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為停止條件云云,已難遽信。

㈢次查姜金河與兩造簽署89年讓渡書後未即向系爭公業申請辦理系爭派下權之變更,嗣至97年10月間始由姜金河及上訴人另行書立97年讓渡書,並提出姜金河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向系爭公業將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並已完成系爭派下權變更,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1年10月30日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公業97年11月2日函、公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97年讓渡書、變動前後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51頁、前訴訟審訴字卷第18至37頁),顯無需被上訴人配合始得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

復核系爭公業於79年間規約第8條規定:「現持有會員會份者,不得買賣轉讓,若是直系血親不在此限」,該條於94年10月29日修正為「會員不得將會份牌的權利售予他姓(可在同姓之間自由買賣)」,有系爭公業79年規約章程、98年10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公業98年10月18日規約章程在卷可按(見前訴訟審訴字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9頁),是兩造與姜金河簽訂89年讓渡書及97年讓渡書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均無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直系血親,須得其他同房直系血親或其他同房子孫同意之規定,且姜金河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以97年讓渡書向系爭公業申請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時,亦未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足證姜金河與兩造於89年12月8日協調系爭派下權讓渡予上訴人,同日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付予上訴人,雖同時寓有被上訴人同意姜金河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惟姜金河既讓與其自己原有之系爭派下權,係以其自己意思表示處分系爭派下權,顯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或配合辦理始得為之,兩造及姜金河更無以被上訴人須配合向系爭公業申請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作為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之可能。

再查上訴人於前訴訟自認姜金河每月領取6,000元老農津貼,北埔鄉農會存摺簿及印章均由姜金河自己保管自由支配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前訴訟卷第89頁正面至反面),堪認姜金河均係自行保管自己之印章,得自行決定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姜金河於97年間亦自行蓋用印鑑章於97年讓渡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撓姜金河辦理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之情,兩造及姜金河於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上復無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派下權變更之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姜金河97年讓渡書取得系爭派下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前訴訟已具狀明確陳稱:「97年10月讓渡書係依照89年12月8日讓渡書之內容重謄,並由兩造之先父姜金河親自蓋用印鑑章,再持之向祭祀公業世良公嘗申請派下員資格變更」、「關於讓渡書部分,係因97年11月重新送件時,祭祀公業表示讓渡書最好蓋有姜金河、姜增雄(即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方便鄉公所核對存查,故兩造先父姜金河與被告(即上訴人)乃請當時同住之孫媳婦羅惠齡重謄乙份與89年12月8日完全一樣之讓渡書,姜金河及姜增雄二人再分別於其上以印鑑章用印」,此觀上訴人於前訴訟所提書狀之記載即明(見調字卷第81至83頁、前訴訟卷第88至8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訴訟多次強調97年讓渡書僅係89年讓渡書之「重謄」。

又97年讓渡書與89年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僅97年讓渡書上無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之記載,另姜金河及上訴人則僅蓋章而未簽名,足證姜金河及上訴人於97年始申請印鑑證明,向系爭公業辦理系爭派下權,始由姜金河及上訴人另簽訂內容完全一致之97年讓渡書,該97年讓渡書確係重謄89年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變更89年讓渡書之權利義務之意,自難以上開內容完全一樣之97年讓渡書,認姜金河或上訴人已有變更89年讓渡書或系爭同意書之意思。

況兩造與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同時簽具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內同意如出席系爭公業之會員大會,應將會議紀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並將受領之金錢或物資分配半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拋棄系爭派下權之出席權利,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同意書顯非上訴人或姜金河得以97年讓渡書任意加以變更,上訴人自不得援其與姜金河嗣後所簽97年讓渡書而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上訴人於前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當庭自認「分紅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另一個法律關係,至於對祭祀公業而言,派下權由何人接任應依祭祀公業的規定。

分紅同意書,如果被告有取得任何的利益或分紅,原告可以依據分紅同意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僅只於此而已,而不是主張有派下權」(見原審卷第32頁、前訴訟卷第28頁反面),益證系爭同意書確係有效,並未附有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派下權變更之停止條件,姜金河及上訴人更無以97年讓渡書變更系爭同意書之意思,亦無變更之權利。

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97年讓渡書取得系爭派下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云云,顯無足採。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89年讓渡書及系爭同意書作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主張上訴人依據89年讓渡書僅取得系爭公業之出席權,而非派下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係爭執97年讓渡書之真正,然未否認89年讓渡書及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兩造並於前訴訟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一、被告姜增雄(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姜金河曾就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編號懷寧第43號出席證之派下權益,於8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姜增雄於89年12月簽訂分紅同意書,約定被告姜增雄應將日後出席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派下大會之會議紀錄交付原告閱覽,如有分配所得,並應將所得金額或物資之半數分配予原告。」

(見前訴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亦自認前訴訟未討論(認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自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

又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固主張姜金河曾以存證信函聲明作廢89年讓渡書,並陳稱:「姜金河在讓渡書簽好及契約文件備妥以後,他發現姜金河(按應係上訴人姜增雄之誤植)有一些…嗯…應該算是不適當的行為舉動跟企圖,所以說他爸爸反悔了,他爸爸反悔了所以寄發存證信函。

…這個存證信函…為什麼沒有蓋郵戳?他說有寄出去,有寄出去,哪一年的話,我們要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回去查一下,這個存證信函已經有寄出去了。

…這一份存證信函是爸爸登明的,他是說要將這個有關這個派下出席承諾的這個承諾書,還有這份同意書,從收到存證信函以後就作廢掉,…同時將這個派下權的那個懷寧第43號的會員證要交還給他爸爸,就是姜金河本人,他是作這樣聲明的。

…這是89年」,被上訴人並於前訴訟當庭提出存證信函1件,復經前訴訟法官當庭發還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前訴訟法庭錄音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又被上訴人固陳明其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陳述,可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姜金河以單方意思表示聲明作廢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並非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又查89年讓渡書係姜金河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見證人,則89年讓渡書性質上即係姜金河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自非姜金河得以存證信函之單方意思表示即予作廢。

另系爭同意書則係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出席系爭公業召開之會員大會等會議紀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並將分配之金錢、物資分配半數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則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派下之出席權,是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均非姜金河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姜金河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單方意思表示予以作廢,該存證信函對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無影響,故無論姜金河是否將上開存證信函寄出,或縱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再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均難僅憑姜金河單方面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作廢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或系爭承諾書,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

矧前訴訟確定判決既認定89年讓渡書為有效,且系爭同意書適足證明上訴人已自姜金河處受讓系爭派下權,否則即無約定上訴人應將日後取得之利益半數分配予上訴人之餘地等語,尤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姜金河所擬存證信函聲明作廢89年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或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即屬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上訴人既於89年12月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出席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如有分配金額或物資均分配半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將日後出席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交付予上訴人目睹,如有分配所得,並將所得金額或物資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領取系爭公業出售桃園縣661地號土地之一會份分配金40萬元,且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3年止,每年均出席系爭公業之會員大會,其中97年10月26日出席費為1,000元,另103年6月29日出席會員大會領得車馬費3,000元,另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2年止出席系爭公業召開之會員大會則每次領取2,000元出席費,系爭公業於103年度曾召開會員大會及臨時會員大會2次會議,自97年至103年共計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等會議共計8次,有系爭公業97年至103年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上訴人簽領收據影本1紙、101年度祭祀公業世良公嘗收入、支出表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原審卷第10頁、第24頁、第48頁背面、第17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自97年至103年共出席系爭公業8次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除97年領取1,000元出席費、103年6月29日領取3,000元車馬費外,其餘每次出席費為2,000元,共計應已領取16,000元之出席費,被上訴人僅請求出售土地分配金40萬元之半數,及上訴人領得出席費中14,000元之半數,自屬有據。

又本院雖向系爭公業調閱自97年至103年召開之會員大會(含每年定期召開之例行性會議、臨時大會等)8次之會議紀錄,有系爭公業管理人姜良雄所提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惟系爭公業檢送予本院之相關會議紀錄尚無法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負應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目睹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予被上訴人目睹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出席系爭公業之系爭會議紀錄(即系爭公業常年定期大會,含臨時大會、派下員大會)影本,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分配金40萬元之半數20萬元,及車馬費半數中之7,000元(上訴人應已領得車馬費16,000元,其半數應為8,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7,000元),共計20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89年讓渡書及97年讓渡書均為真正。

又姜金河以89年讓渡書將系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毋庸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派下權變更,系爭同意書未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未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睹,暨給付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3年止受分配金額半數207,000元,及自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目睹(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反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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