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1,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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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勝聰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追 加 被告 簡王桂英
王世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彥
追 加 被告 王柯月華
王寵鈞
王雅麗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證智
追 加 被告 王崑峯
王玉雲
被 上訴人 王翠雲
王麗邦
王麗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4⑵、584⑶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之土地返還。

㈡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11元。

於本院審理時以備位聲明追加簡王桂英、王世昌、王明彥、王柯月華、王寵鈞、王雅麗、王證智、王崑峯、王玉雲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4⑵、584⑶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並連帶給付324,66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11元(本院卷㈠第167-168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23-132、155-160、172、174-188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㈠第92-94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兩造復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

三、追加被告王柯月華、王寵鈞、王雅麗、王證智、王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584⑵、584⑶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

伊多次請求其拆屋還地未果,另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660元,並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前,按月給付5,411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4⑵、584⑶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之土地返還。

㈡上訴人給付324,66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11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如附圖所示584(2)、(3) 部分之三合院建物,係經被上訴人祖父同意搭建使用迄今。

嗣被上訴人祖父死亡,被上訴人之父王人喆分得系爭土地,仍續供伊祖父王潭子孫使用。

系爭土地借用關係迄未終止,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84(2)、584(3)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

㈡上訴人給付324,66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411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前述追加,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即王柑盧之繼承人王明彥、簡王桂英、王世昌、王崑峯、王玉雲、王柯月華、王雅麗、王證智、王寵鈞等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4(2)、584(3)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

⒉追加被告即王柑盧之繼承人王明彥、簡王桂英、王世昌、王崑峯、王玉雲、王柯月華、王雅麗、王證智、王寵鈞等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24,66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411元。

追加被告王明彥、簡王桂英、王世昌、王崑峰、王證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王柯月華、王寵鈞、王雅麗、王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正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4(1)部分,面積69.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並給付15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44元部分,經原審判命勝訴,此部分未據王正雄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重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584 (2)、584 (3)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119.66+27.39=147.05)作為工廠使用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9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表可稽(原審卷第70、141-143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及表示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㈡第3-4頁、原審卷第39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地上物尚有其他共有人云云,既不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該自認未經撤銷,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圳岸腳段625地號),與同坐落地段582地號(重測前係圳岸腳段621地號),均為被上訴人祖父王天柱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3月19日原始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王天柱於昭和4年7月9日死亡後,由繼承人王懋、王人喆、王若翰等三人繼承,嗣再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分由王人喆即被上訴人之父取得625地號(現今之圳福段584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

王若翰取得621地號(現今之圳福段58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王人喆於65年8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再轉繼承,並於77年5月20日繼承登記所有。

另582土地因繼承人王若翰於85年10月3日死亡,而由再轉繼承人王永昌等13位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7-201頁)。

㈢上訴人抗辯王若瀚與王人喆分產後,同意互為換地使用約定,王人喆並同意系爭土地續供王潭後代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振東於原審固到場證稱:「(你們住在大廳旁的正身,土地是誰的?)土地是王人喆的,是他父親死亡之後由他們2兄弟繼承的」、「(為何土地是別人的,會住在該處?)因為我們在耕種他們的田」、「(為何耕種田會住在那?)那是耕種用的田寮,就是農舍」、「(王家的人是否有幫地主耕種嗎?)有」、「(你們姓陳的和姓王的都是因為幫地主種田才住在哪裡的嗎?)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

僅能證明王姓祖先曾為地主耕種且居住系爭土地,尚無從逕認王人喆、王若翰同意交換土地使用、王人喆並同意續供王潭後代使用一事。

至王明彥證稱:「(111號建物為何使用系爭584地號土地?)以前我父親講給我聽,說我爺爺和被上訴人的爺爺因為有一筆地要給我爺爺做農事,後來換我父親的兄弟做農事,該地是在系爭土地的隔壁。

地主說他常常住在台北,他也不會做農,所以拜託我爺爺做農事。

因為做農兄弟需要房子住,所以就在系爭土地起家」、「(小時候你父母有無講到繳田租過?)有,送到民生路地主的家,是一家傢俱行我有去過,在延平北路跟重慶北路中間」、「(是否記得當時拿租金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是王若翰夫婦。

後來是我弟弟王勝聰跟爸爸一起去繳田租一年一次」、「(地主有無到現場收過田租?)以前有,我有看過女老板來」、「(有無談到房子的租金?)沒有。

是收三七五的租金」、「(房子有住沒有收租金,地主為什麼沒有反應?)地主都沒有講。

地主知道是農舍」等語。

上訴人另稱:「(爺爺或爸爸使用系爭房子的情形?)因為對方拜託我阿公去做農,所以房子讓我們住,後來讓我爸爸做農,84年以後換我接做農到現在。

公所本來問我為何沒有繳地價稅,我爸爸做田沒有賺到什麼錢,77年對方接手之後才讓他們繳稅」、「(你是否知道誰來收田租或房租?)對方的老板娘與我們這邊的老板娘(王若翰)一起來收田租。

後來他們沒有來收,我們送過去。

我聽我爸爸說對方曾經口頭講田租收高一點來補貼房租。

本來祖先是同塊地,後來分家,我們種的地分在王若翰這邊,房屋所在的地是分在對方這邊,他們是同兄弟」、「(你剛才說二位老板娘來收田租,知道你們全家住在這個房子,二位老板娘的反應?)我聽我爸爸說王若翰那邊的老板娘跟另外一位老板娘說就貼你們一些榖物」、「(後來被上訴人繼承以後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做工廠使用?)知道。

工廠已經開三十多年,他們並沒有來阻止」等語(本院卷㈠第92-95頁)。

核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曾收取田租,且部分係證人傳聞得知,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自陳其祖先與王若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並未約定在租佃契約之範圍,上訴人非因租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

上訴人辯稱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無權占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辯: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為無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隨時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沒有意見等情觀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上訴人係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約98年以後才來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94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寄發上訴人之臺北民權存證號碼第125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及於原審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已表明:「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即被上訴人)先前請被告(即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存證信函,不僅以舉重明輕,已足認為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84 -85、127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旨。

是縱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旨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仍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重建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584⑵、584⑶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119.66+27.39=147.05),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8年已表明返還系爭土地之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12月30日(原審卷第31頁)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㈥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二側分臨千歲街(兩線道路)、俊英街(雙向四線道路),在公車站牌旁,交通便利,上訴人係開設工廠使用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地圖、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11、70、97-104、141-143、202頁)。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84 (2)、584 (3)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另系爭土地近五年申報地價,均為5,520元/㎡,亦有土地地價、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1頁)。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11元〔( 5,520)×(119.66+27.39)×0.08(年息)÷12(月)=5,41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應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324,660元(5,411×12×5=324,66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4 (2)、584 (3)部分,面積共14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4,66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41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先位部分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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