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1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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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車參聖即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怡潔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㈠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義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㈡在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於附表1編號3時間所張貼「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㈢在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名義所張貼之「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據兩造在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5條,以及民法第73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7、42、170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83、186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背面),應係誤解;

縱使上訴人請求權與原審略有出入,亦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及不得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上訴人權益內容之言論。

㈡被上訴人應自網路PTT、FASHIONGUIDE、facebook及Facelift網站刪除以網路匿名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名,於103年5月13日起至6月17日,以「〔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名稱貼文(如原證6、8、9)之討論文章」(見原審卷第169頁)。

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104年6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5頁表格(即本判決附表2)所載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

㈢被上訴人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帳號或名稱,於附表1編號1、4、5、6、7上載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

以及在網路上自行開設之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3上載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

均應刪除」(見本院卷第216、217、223-224頁)。

此部分僅為文字修正,並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補充法律與事實上陳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程序(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所載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

㈢被上訴人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帳號或名稱,於附表1編號1、4、5、6、7上載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

以及在網路上自行開設之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3上載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

均應刪除。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98年3月間,被上訴人前去訴外人麥茵茲整形外科就醫,由伊進行雙眼皮及眼部抽脂手術,術後狀況良好。

100年11月間,被上訴人前往伊經營之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要求進行雙眼皮變大、抽取眼脂肪,伊同意免費服務;

手術後,被上訴人左眼恢復情況不佳,伊探詢始得知被上訴人左上眼皮曾於幼年時期受傷,但是手術前並未告知伊相關資訊。

兩造就前述醫療爭議數度協商,嗣在102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則放棄民刑事權利,兩造均不得對外發表損害他方權益之言論。

伊依約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但是,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網站,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暱稱、帳號或社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詳如附表1),或連結至前述網路文章。

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伊姓「車」,故意以附表2編號1所示「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暱稱,文章內容更有多處虛構、侮辱或誹謗之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2至10),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因此受損。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所示網路文章、不得發表附表2言論、不得請求醫療爭議損害賠償等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5條,以及民法第73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第二段聲明所示不作為與作為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修改部分文字)。

四、被上訴人則以:98年手術前,伊告知左眼受傷病史,上訴人認為並無影響,遂施作雙眼皮等手術。

但是,手術後復原狀況不佳,經多次治療,仍有兩眼寬度不對稱,左眼眼瞼呈現些微鋸齒狀、眼球刺痛等症狀,伊身心因此遭受嚴重創傷。

102年5月間,伊索取手術及回診所拍攝照片,上訴人口頭答應,事後僅願意提供約10張相片。

兩造雖在102年7月達成和解,上訴人若是不甘心給付10萬元,伊願意返還金錢並解除系爭協議。

其次,系爭協議書僅要求伊對於和解保密,並非要求伊不得發表親身經歷;

故伊在PTT等網路張貼附表1所示文章,並未違反保密條款。

再其次,上訴人請求伊不得對外發表損害人格權之言論,此部分請求內容不明,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此外,伊在網路發表附表1所示各篇文章,係基於自身體驗所為善意言論,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參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何況,上訴人所請求刪除附表1文章,內容包含並非伊所撰寫之新聞或網友回應,足見上訴人主張於法不符。

是以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54頁筆錄背面、第66頁書狀、第223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8日、100年11月9日、101年1月28日、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4日、101年10月7日及102年7月17日,接受上訴人為其進行雙眼皮整型手術。

(見原審卷第66-83頁病歷影本)㈡102年7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於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到乙方診所(指上訴人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之療程所生之爭議,達成如下協議條款:一、乙方基於道義,願補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二(略)」、「三、甲方拋棄其餘之民事上之請求權,並捨棄刑事上之告訴權」、「四、雙方及見證人就本協議之內容,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五、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六(略)」。

(見原審卷第6頁)㈢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暱稱、帳號或社區,張貼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或「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或連結至前述網路文章。

(見原審卷第43-62、88-105、112-130頁網路資料)。

㈣10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訴人開立不實診斷證明,疑涉違反醫事法規。

該局於103年2月18日發函回覆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8-21頁公函)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不起訴處分書)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進行雙眼皮及眼部抽脂等手術後,兩造發生醫療爭議。

迨102年7月29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

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放棄民刑事權利,兩造均不得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言詞。

但是,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陸續在PTT等網站發表附表1所列文章,內容且涉及附表2所示不實、侮辱或誹謗之情節。

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文章,不得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散佈附表2所示言論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所示文章與連結?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散佈附表2所示言論,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所示文章與連結?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98年7月18日迄102年7月17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雙眼皮整型手術相關療程(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100年11月9日以後治療地點係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

兩造發生醫療爭議後,嗣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於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到乙方診所(指上訴人)之療程所生之爭議,達成如下協議條款:一、乙方基於道義,願補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三、甲方拋棄其餘之民事上之請求權,並捨棄刑事上之告訴權」、「四、雙方及見證人就本協議之內容,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五、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前述爭論過程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兩造在102年7月29日就醫療爭議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

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兩造均應就和解內容保密,並且不再就該事件發表損害他方權益之言論。

換言之,兩造合意不再爭論上訴人醫療過程有無疏失,兩造共同負擔不作為義務─不洩露和解內容、不發表損害對方權益之言論(例如:描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施行手術失敗等情事)。

嗣上訴人依據協議支付1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前開各項不作為義務,始符合系爭協議書本旨。

㈢惟查,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暱稱、帳號或社區,張貼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或連結至前述網路文章(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上開文章標題,顯係指控上訴人進行手術失敗,即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對外發表損害他方言論)不符。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所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描述:「2009年(指民國98年)給車初次手術那時跟他說左眼以前受過傷他說不影響手術術後約二個月雙眼皮就被脂肪吃掉了,雙眼皮就掉了,看不見了。

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去車參聖整形外科重修徹底失敗1/3睫毛斷掉無法生長眼瞼變鋸齒狀之後歷經超多次手術:修復左眼、降兩眼寬度、填眼窩、植睫毛、降左眼寬度、電針除倒插睫毛手術但現在還是非常的難看」、「手術失敗之後就備受煎熬難過又痛苦常躲起來哭還去看了精神科有好長一段時間都不想出門現在斷了睫毛吹風會痛眼睛也常常紅腫布滿血絲本來車說終身保固願意幫我修到好後來卻翻臉不認帳拒絕手術(照片整理完會再貼)」、「2009年手術後約二個月雙眼皮就被脂肪蓋到不見了,感覺是雙眼皮掉了,變這樣…」、「2011.12月(那時醫師說兩個月後會變正常、自然)…」、「2012.1月(我問兩個月了,為何還是很醜,他又改口還在恢復中,護士一旁護航)…」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網路資料);

且以附表2編號2「車愛耍大牌,根本就避不見面」、編號3「我從沒遇過這麼惡劣、沒有誠意的店家!」言詞形容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網路資料)。

足見被上訴人不僅以附表1編號1「〔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網路文章描述兩造醫療爭議,內容且指稱上訴人愛耍大牌、事後避不見面,惡劣、沒有誠意。

再其次,被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2至10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均可連結至前開PTT網站facelift看板之「http://www.ptt.cc/bbs/facelift/M.0000000000.A.09E.html」等網址(見附表1備註欄)。

益徵被上訴人張貼附表1所示文章,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之義務。

㈤再其次,被上訴人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張貼附表1編號1文章,文章內容包含附表2所示「4、…還有因為謠言診所會告人施壓,被車手術失敗的人也許是黑數吧…」、「5、…還有因為你手術成功,他們當然對你客氣,但當你質疑時,你就知道他們待客之道了,我就親身經歷過醜陋的人性,…」、「6、他之前說請其他醫生重修會幫我出錢,但我不覺得他會給…」、「7、這社會多的是吝嗇、汲汲營營的有錢人,明明生活無虞卻一毛不拔,仗勢欺人…車參聖不過是社會的縮影…」、「8、診所人員那麼多告人記錄,手術失敗的人敢發文嗎?手術失敗者恐怕是黑數吧。

你看到的『好作品』可能不是單純個人分享,裡面恐有利益交換,診所有寫手,之前又提只要幫診所代言就可以免費整型等,然後也不知道有無修圖、加工,或者萬中選一,像找那些復原能力超好,恢復期超短的人當廣告。

部落客寫手拿錢、非『單純真心推薦』服飾、生活用品、飾品,網友被騙頂多覺得衣飾難看,東西難用,但被騙去醫美、整型、破相、失敗了,唉,那絕對是一輩子無法抹滅的痛,至少對我來說絕對是一輩子的痛,唉,想到就好難過」、「9、…車參聖自己還是法律高材生…懂法律卻是非不分,仗勢欺人,要煉造文字獄嗎?」、「10、…車參聖來告我啦…愛告人、死愛錢又不負責任的沒醫德醫生…」等文字(資料出處見附表2編號2至10)。

前開文字既形容上訴人對於手術失敗病患施壓、人性醜陋、不會出錢、吝嗇、仗勢欺人、找他人撰寫文章以推蔫手術成功、是非不分、死愛錢又不負責任且沒有醫德;

足見被上訴人張貼文章時,不僅描述前開手術失敗與醫療爭議,且以負面文字形容上訴人人格特質;

客觀上,足證附表2編號4-10文字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所約定不作為義務。

(關於附表2編號1「作者: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之爭議,詳第八段理由)㈥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上訴人若是不甘心給付10萬元,伊願意返還金錢並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

由於上訴人並未要求解約,而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所載網路文章,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詞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對於和解保密,並未限制伊發表親身經歷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不作為義務有二,其一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不洩露和解內容之保密義務,其二為第5條限制兩造關於醫療過程發表意見之權利(不對外發表損害他方之言論);

被上訴人僅舉第4條以限縮解釋其不作為義務,實係斷章取義,故為本院所不採。

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所請求刪除文章之範圍,包含新聞內容與網友張貼文章,此部分並非伊張貼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

惟查,被上訴人所張貼附表1文章,其標題係「〔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或「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內容則包含附表2編號2至10各欄所示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文字,既如前述;

應認前開文章本質上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作為義務,至於刪除附表1各篇文章後,附隨之新聞與網友回應是否一併滅失,則屬附隨貼文之必然結果,尚不得據此阻卻上訴人請求刪除附表1文章。

再其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合意不爭執醫療過程有無疏失、不洩露和解內容、不發表損害對方權益之言論;

客觀上,此一和解契約屬於契約自治範疇,和解內容所限制雙方權利行使,也未逾越必要限度,兩造自應遵守前開協議。

則被上訴人事後主張附表1文章係善意言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實係將言論自由與契約自由混為一談,故為本院所不採。

㈦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㈠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義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㈡在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於附表1編號3時間所張貼「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㈢在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名義所張貼之「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自屬有據。

再者,附表1所示文章經刪除後,關於連結網址「http://www. ptt.cc/bbs/facelift/M.0000000000.A.09E.html」等事項之記載,亦將一併被清除;

則上訴人請求刪除前開連結,實屬重複,併此說明。

(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與其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73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刪除附表1文章,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關係。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散佈附表2所示言論,有無理由?㈠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之要件,或以有效要件稱之,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是。

…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

此項權利,學者謂之判決請求權。

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亦即被告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權利保護要件」,第696-697頁,96年9月修訂7版〕。

是以上訴聲明第㈡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所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之訴求,自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經查,上訴聲明第㈡項前段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向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此部分請求具有權利保護要件。

㈢次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所載』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

但是:⑴附表2編號1所示「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言詞,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網路帳號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㈢)。

在一般情形下,此一名稱並不具有暗示意義,讀者也不致於將此一名稱與上訴人車參聖發生連結、產生負面評價。

至於被上訴人撰文描述醫療等爭執時,讀者係藉由文章內容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無從認定「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一詞損及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部分,並非可取。

⑵兩造在102年7月29日達成和解即系爭協議書。

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被上訴人在PTT等網站先後張貼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

此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上訴人得請求刪除前揭文章,已如第七段理由所載。

足見兩造就前開療程爭議達成和解後,任何一方違約發表相關文章,對方即可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移除其文章,而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編號2至10』所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部分,既得經由刪除文章等方式而具體實現權利內容,即難認上訴人此項抽象請求具有權利保護要件。

㈣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謂上訴聲明第㈡項亦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

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義務,為有理由,既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業已實現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

上訴人迄未證明預為請求之必要,更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另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其空言上訴聲明第㈡項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所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即上訴聲明第㈡項),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雙眼皮及眼部抽脂等手術後,兩造發生醫療爭議。

迨102年7月29日,兩造針對醫療爭議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放棄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兩造均不得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言詞。

但是,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仍在PTT等網站發表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

從而:㈠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㈠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義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㈡在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於附表1編號3時間所張貼「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㈢在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名義所張貼之「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重疊合併部分,見第七段第㈦小段理由)。

至於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5條、民法第73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見本院卷第217頁表格,年份為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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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貼文網站及日期    │ 作者名稱、帳號或社區 │   文章標題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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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TT               │trash1109             │〔分享〕車參聖│原證6       │
│    │(facelift看板)  │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    │整形外科雙眼皮│(原審卷43- │
│    │2014/05/13 04:47  │                      │泡泡眼手術失敗│  62頁)    │
│    │      至          │                      │心得          │            │
│    │2014/05/24 01: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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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acebook          │「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分享〕車參聖│原證8第1頁,│
│    │2014/05/14        │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整形外科雙眼皮│以右邊小貓頭│
│    │                  │                      │泡泡眼手術失敗│相片為計第1 │
│    │                  │                      │心得          │筆(原審卷第│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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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acebook          │「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8第6頁,│
│    │2014/06/04        │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雙眼皮手術失敗│以右邊小貓頭│
│    │                  │                      │心得分享      │相片為計第2 │
│    │                  │                      │              │筆(原審卷第│
│    │                  │                      │              │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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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ASHIONGUIDE      │trashl109             │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8第9、10│
│    │〔醫美纖體討論區〕│                      │雙眼皮泡泡眼手│頁(原審卷第│
│    │2014/05/15 03:50  │                      │術失敗心得    │96-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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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ASHIONGUIDE      │trashl109             │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8第15、 │
│    │〔醫美纖體討論區〕│                      │雙眼皮泡泡眼手│16頁(原審卷│
│    │2014/06/03 01:26  │                      │術失敗心得    │102-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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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FASHIONGUIDE      │trashl109             │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9第14至 │
│    │〔醫美纖體討論區〕│                      │雙眼皮泡泡眼手│16頁(原審卷│
│    │2014/06/03 01:28  │                      │術失敗心得    │125-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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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FASHIONGUIDE      │trashl109             │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9第17至 │
│    │〔醫美纖體討論區〕│                      │雙眼皮泡泡眼手│19頁(原審卷│
│    │2014/06/03 01:29  │                      │術失敗心得    │128-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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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2、3文章之張貼日期應為西元2014年,上訴人誤載為西元20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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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文章侵害其權利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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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原證6之頁數、時間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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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作者:trash1109(垃圾車與 │第1頁第1行作者欄/2014 │原證6(原審 │
│    │      水母嘍嘍們)        │年5月13日4時47分22秒  │卷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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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愛耍大牌…根本就避不見│第2頁第9行(含空行)/201│原證6(原審 │
│    │面                        │4年5月13日4時47分22秒 │卷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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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從沒有遇過這麼惡劣,沒│第2頁第12行(含空行)/20│原證6(原審 │
│    │有誠意的店家              │14年5月13日4時47分22秒│卷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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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還有因為謠言診所會告人施│第7頁第2行/2014年5月13│原證6(原審 │
│    │壓,被車手術失敗的人也許是│日4時47分22秒         │卷49頁)    │
│    │黑數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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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還有因為你手術成功,他們│第8頁倒數第2行/2014年5│原證6(原審 │
│    │當然對你客氣,但當你質疑時│月14日1時27分後       │卷50頁)    │
│    │,你就知道他們待客之道了,│                      │            │
│    │我就親身經歷過醜陋的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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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他之前說請其他醫生重修會幫│第12頁第13行(含空行)/ │原證6(原審 │
│    │我出錢,但我不覺得他會給…│2014年5月15日21時44分 │卷54頁)    │
│    │                          │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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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這社會多的是吝嗇、汲汲營營│第12頁第16至18行(含空 │原證6(原審 │
│    │的有錢人,明明生活無虞卻一│行)/2014年5月15日21時 │卷43頁)    │
│    │毛不拔,仗勢欺人…車參聖不│44分後                │            │
│    │過是社會的縮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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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診所人員那麼多告人記錄,手│第15頁倒數第6行、第4行│原證6(原審 │
│    │術失敗的人敢發文嗎?手術失 │至16頁第3行(含空行)   │卷57至58頁)│
│    │敗者恐怕是黑數吧。你看到的│/2014年5月16日14時50  │            │
│    │「好作品」可能不是單純個人│分後                  │            │
│    │分享,裡面恐有利益交換,診│                      │            │
│    │所有寫手,之前又提只要幫診│                      │            │
│    │所代言就可以免費整型等,然│                      │            │
│    │後也不知道有無修圖、加工,│                      │            │
│    │或者萬中選一,像找那些復原│                      │            │
│    │能力超好,恢復期超短的人當│                      │            │
│    │廣告。部落客寫手拿錢、非「│                      │            │
│    │單純真心推薦」服飾、生活用│                      │            │
│    │品、飾品,網友被騙頂多覺得│                      │            │
│    │衣飾難看,東西難用,但被騙│                      │            │
│    │去醫美、整型、破相、失敗了│                      │            │
│    │,唉,那絕對是一輩子無法抹│                      │            │
│    │滅的痛,至少對我來說絕對是│                      │            │
│    │一輩子的痛,唉,想到就好難│                      │            │
│    │過。                      │                      │            │
├──┼─────────────┼───────────┼──────┤
│ 9  │…車參聖自己還是法律高材生│第19頁倒數第10至9行(含│原證6(原審 │
│    │…懂法律卻是非不分,仗勢欺│空行)/2014年5月19日1時│卷61頁)    │
│    │人,要煉造文字獄嗎?      │8分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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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車參聖來告我啦…愛告人、│第20頁第6行(含空行)/  │原證6(原審 │
│    │死愛錢又不負責任的沒醫德醫│2014年5月20日零時12分 │卷62頁)    │
│    │生…                      │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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