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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俊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瑞美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5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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