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3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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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會員,隸屬於高雄市分會,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合法當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
詎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以伊違反上訴人指示,僭行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相關職權,及違反原法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且未依其函示將職權移交訴外人王春發接管為由,決議將伊停權至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屆滿日即自102 年5 月8 日至106 年3 月2 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
惟系爭停權決議未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且系爭停權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自屬無效;
縱認系爭停權決議有效,亦應予以撤銷等情。
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
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權決議係由上訴人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得作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停權決議作成後,嗣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即無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理事會於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系爭停權決議;
㈡系爭停權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隸屬於高雄市分會等情,有卷附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6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卷㈡第275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本會以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12條:「本會置理
事27人,候補理事13人,監事9 人,候補監事4
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第20條:「本會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22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對
外代表本會。」(見高雄地院卷第135 頁、第
137 頁)綜合以觀,可知上訴人係以會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對外以理事長代表上訴人;
並設理事會,置理事27人,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處理上訴人事務,堪認上訴人理事會之地位,
核屬上訴人內部之執行業務機關;準此,上訴人
理事會經由會議程序決議之事項,僅為理事會內
部所為之決定,尚不足以形成對外之法律效果;
且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停權決議作成後,於102年
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將
被上訴人除名(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被上訴
人既經除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即告終止
,系爭停權決議縱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不能令
被上訴人回復行使其會員權利;準此以觀,其得
否行使上訴人會員權利之主觀上私法地位不安狀
態,縱於本件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完全除去,要
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停權決議將其停權至106 年3
月2 日止,已逾其擔任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
理事長任期2 分之1 ,其擔任上訴人第6 屆高雄
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為由,主張其有受
勝訴判決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①、系爭停權決議係於102 年6 月12日作成,被
上訴人受停權處分之期間自102 年5 月8 日
至106 年3 月2 日止(見高雄地院卷第16至
26頁);惟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係於102
年1 月17日辦理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暨
會員代表選舉投票,並於翌日公告被上訴人
當選(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2 年1 月17日參選上訴人高雄市分會
第6 屆理事長之選舉時,其關於被選舉權之
會員權利並未遭停權,縱使其嗣後遭停權處
分,亦未溯及影響其於102 年1 月17日上訴
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被選舉權,堪
認被上訴人就其於上訴人高雄市分會第6 屆
理事長之選舉具有被選舉權乙節,並無不安
之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②、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曾故意欠繳、未
遵期繳納全額會費達一個月以上情事為由,
於102 年1 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
會議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參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資格;雖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
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
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被上訴人
獲得最高票數,並經高雄市分會於翌日即10
2 年1 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該分會理事
長;惟上訴人於同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當選第6 屆高雄
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鄭堡雄
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見高雄地院卷第27
頁、原審卷㈠第203 至207 頁);經被上訴
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第6 屆高雄市分
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83 號事件,見原審卷㈡第25
9 頁),堪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當選第
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存有爭執;則系爭停
權決議縱屬無效,亦不當然確定使被上訴人
取得當選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
地位,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上訴人第6 屆高雄
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之風險,並非本件確認系
爭停權決議無效之判決得以完全除去,益徵
其無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
益。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停權決議將其停權至
106 年3 月2 日止,已逾其擔任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2 分之1 ,其擔任
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當然
解任為由,主張其有受勝訴判決之確認利益
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停權決議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亦
不能除去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
有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
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
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
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
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停權決議違反會員停權應經會員代表
大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決議方法即有瑕疵為由,請
求撤銷系爭理事會決議;核其請求之內容,係欲使系
爭停權決議所生效力(僅有內部效力)歸於消滅,核
屬形成之訴,即應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該項請求得在審
判上行使為必要;惟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在法律上並無
明定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但查:
⑴、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
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會員或會員代
表得依該法律明文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
銷之標的,為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並不包含工會之「理事會」決議在
內;且參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
之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16條規定參照),並
透過會員或會員代表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作成決
議,以形成工會之意思;工會理事會則為以工會
理事為成員之會議體,以決議方式行使其職權,
處理工會事務,並應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之拘束,足見工會理事會決議與工會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性質,並不相同;準此
,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未賦予工
會會員得對工會之理事會決議訴請撤銷之權限,
自無適用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
工會理事會決議之餘地。
⑵、系爭停權決議為上訴人理事會於系爭理事會會議
所作成(見高雄地院卷第16至26頁),核屬上訴
人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
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理事會作成之系爭停權
決議,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
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即屬無
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但查:
⑴、按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社團
總會決議為社團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透過表決程序
形成之意思決定,核與工會理事會決議之性質迥
然有異,即難認工會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有訴請法院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之形成權存
在,自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提起撤
銷工會理事會決議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於法無據,並
無可取。
⒌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法律明文賦予之形成權,得
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停權決議,即屬無法律上保護之利益,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
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即一併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為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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