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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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徐運河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係不法取得,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得向伊請求。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伊僅存之資產,如遭拍賣,將無法回復原狀,應予撤銷。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扣除其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苗院執行事件)獲償之198,973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伊420萬元,嗣協議以300萬元清償。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積欠伊債務,伊自得強制執行其財產。

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此與上訴人積欠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8月7日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償一事,聲請原法院簡易庭101年5月29日101年度司拍字第29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復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70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嗣原法院103年9月17日103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上訴人供擔保382,5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在系爭執行程序補正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15日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382,500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另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積欠債務420萬餘元而催討未果,故與訴外人藍健誠於95年8月間,共同脅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支票60張、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支票及協議書)之犯行,經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12月18日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執系爭抵押權、系爭支票及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及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之請求,於99年2月22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確定;

再被上訴人曾以假扣押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在苗院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3日分配取得198,973元之事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0、24-27、43-50、54、5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既先後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核係以二者為執行名義。

上訴人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於95年8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支票及協議書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2月22日確定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異議原因事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惟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另被上訴人在苗院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3日已因假扣押,分配取得198,973元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1,027元(700,000-198,973=501,027),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每月5萬元,26個月計130萬元)。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就170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01,027元(501,027+50,000×26=1,801,027),及其中501,027元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801,027元,及其中501,027元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自屬可採。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801,027元,及其中501,027元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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