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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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進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上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8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伊係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1日擔任訴外人林麗芬向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成立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臺中一信之要求下,於84年7月22日提供伊所有之臺中市○○○街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14樓房地)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林麗芬借款債權中之150萬元,嗣林麗芬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85年1月22日向臺中一信借款600萬元部分,並未徵提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況伊已於85年5月27日按上開保證範圍為林麗芬一部清償150萬元,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消滅。

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生確定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84年3月1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款約定:「如貴社拋棄擔保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足認林麗芬於85年1月2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臺中一信借款60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且上訴人於85年5月27日主動清償150萬元,經臺中一信發給上訴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僅免除其物上保證責任之用,並無免除或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故上訴人就系爭週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消滅。

嗣因林麗芬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致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林麗芬、上訴人、李坤霖、李林碧霞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本金210萬元及自8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自臺中一信受讓上開債權,並依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㈠林麗芬於84年間邀上訴人、李坤霖、李林碧霞(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600萬元,上訴人於84年3月11日與臺中一信簽定授信約定書,並為林麗芬上開債務提供擔保,而於84年7月22日提供系爭14樓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一信,另與林麗芬、李坤霖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予臺中一信,臺中一信嗣於85年5月告知上訴人因林麗芬未依期清償,請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上訴人遂提出150萬為元清償,臺中一信並出具抵押權債權額20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上訴人持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有授信約定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34至38、60、77頁)。

㈡嗣林麗芬又無力清償,臺中一信即聲請臺中地院對林麗芬、李坤霖及上訴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257號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就上訴人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復聲請臺中地院對林麗芬、李坤霖及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乙節,上訴人仍有爭執)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即持之向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異議業已清償150萬元,被上訴人因故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繼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有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2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3年2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973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18至20、98、101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於84年就原借款人林麗芬之借款簽立一空白日期本票(依貸款行庫要求)予臺中一信以擔保林麗芬之借款,林麗芬後續之借款既未徵提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銀行借新還舊若欲要求原連帶保證人續保,理應另簽訂借款申請書及另行書立新本票、原本票若歸還亦會留存影本要求簽收),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上訴人否認曾簽署發票日為85年4月30日之本票,甚者,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9年9月8日按其戶籍址即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5樓送達,並由其受僱人即黎明太陽神管理委員會簽收,改列送達處所為斯時上訴人承租於同一社區大樓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並由上訴人之女陳誼安於同日簽收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維管(外)第000000000號函附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99、106至107、137頁),矧以陳誼安斯時就讀高中,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當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以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力,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無可取。

況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故上訴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並無足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應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查: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擔任林麗芬之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一信申辦貸款600萬元,惟林麗芬尚積欠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嗣臺中一信經財政部核准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由合作金庫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為由,並提出由林麗芬於85年1月22日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上訴人於84年7月22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聲請並由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拍賣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原審卷第18、101至102頁)。

上訴人主張:林麗芬於85年1月22日之借款申請書係屬借新還舊之後續借款行為,伊並未擔任該後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伊已於85年5月27日清償150萬元,故連帶保證責任亦已消滅,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實係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即連帶保證契約為爭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如前開認定,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㈡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99年8月24日核發以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始屬有據,如所持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觀諸上訴人前開所舉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99年8月24日核發之前,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而屬無據。

上訴人所執事由既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99年8月24日核發之前,則上訴人就其是否擔任林麗芬向臺中一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卷附本票(見原審卷第34頁)之發票日(85年4月30日)、到期日(85年7月30日)是否虛偽填載等節,均非本件得合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本院自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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