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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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劉鎮亞
參 加 人 卜實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彤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既多次入出國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當事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為送達,則法院將應送達與當事人之裁定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即應屬無據。

經查,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經原法院多次按上開戶籍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書狀等,均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30、34、69頁);

另依上訴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本件訴訟103年3月31日繫屬前之101年9月22日即出境,迄未入境,且與上訴人同設籍於上開戶籍址之被上訴人於亦陳明:伊不知道上訴人目前人在哪裡,並據此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亦有起訴狀蓋原法院收狀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9頁),足認上訴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又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出境國外而送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將應送達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2項規定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第94至96、103頁),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12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再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

矧以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目的,僅在輔助當事人,並非立於當事人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得為不利於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796至798頁)。

查,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原審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參加人固表明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瑕疵顯然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參加人同意本院進行審理乙節,顯不利於上訴人而不生效力。

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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