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於被告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李碧雲起訴主張:
- 二、賴喜文則以:
- 三、信義房屋公司則以:
-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碧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李碧雲主張其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併右
- (二)信義房屋公司是否應就賴喜文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 (三)李碧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為宜?
- 七、綜上所述,李碧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碧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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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視同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賴喜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李碧雲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柒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碧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碧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碧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於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碧雲(下稱李碧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喜文(下稱賴喜文)及原審共同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碧雲新台幣(下同)212萬3,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李碧雲38萬5,072元本息部分勝訴判決。
信義房屋公司雖未提起上訴,然賴喜文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信義房屋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賴喜文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信義房屋公司,爰併列信義房屋公司為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李碧雲於上訴時原請求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再連帶給付其173萬8,119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3日具狀聲明請求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30萬9,805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通常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法第55條)。
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債務人其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對其中一債務人提起上訴人,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原審判決於103年11月27日送達李碧雲(見原審卷第159頁),而李碧雲於103年12月16日上訴狀及104年1月28日陳報狀,均僅列賴喜文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0頁),而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說明,李碧雲對賴喜文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信義房屋公司。
李碧雲遲至104年5月4日上訴爭點整理、理由暨答辯狀始列信義房屋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對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部分,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李碧雲起訴主張:賴喜文受僱於信義房屋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仲介人員,其於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為瞭解欲仲介房屋之交通路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於北往南方向之人行道上,且於行經同路段763巷口時,不慎撞擊自前揭巷口駛出由李碧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碧雲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併右上肢神經病變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賴喜文及信義房屋公司連帶賠償212萬3,191元。
並聲明:⑴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碧雲212萬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喜文則以:李碧雲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63巷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按路口「停」及「STOP」之標誌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之賠償責任。
李碧雲所稱之頸椎四五節脫位併右上肢神經病變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應為其自身退化性病變所致,故有關李碧雲因此疾病而至臺北榮總就醫治療之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得請求賠償。
另李碧雲提出之天晴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榮耕新醫美診所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否認李碧雲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且李碧雲並未證明其在車禍發生後有無法開車之事,況無論其自行開車或委請計程車接送幼稚園學童,均為幼兒園應支出之固定成本,並非李碧雲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又李碧雲並未證明其所稱私立華新幼兒園招生人數銳減,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其請求賠償其收入損失70萬元,自無理由。
李碧雲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信義房屋公司業已支付李碧雲36萬元之補償金且李碧雲亦可向保險公司請領6萬8,314元,該部分之金額自應由李碧雲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信義房屋公司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對賴喜文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庸對李碧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李碧雲僅得請求醫藥費2萬1,3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
故其先前向信義房屋公司所領取之36萬元補償金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萬8,314元,顯有溢領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碧雲38萬5,072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李碧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碧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李碧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喜文應再給付李碧雲130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李碧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碧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賴喜文受僱於信義房屋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仲介人員,其於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為瞭解欲仲介房屋之交通路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之人行道上,且於行經同路段763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自前揭巷口駛出,由李碧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碧雲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2頁)。
2、賴喜文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賴喜文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李碧雲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併右上肢神經病變等傷害,賴喜文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3、賴喜文係信義房屋公司之受僱人,且其騎乘機車外出處理仲介事務,乃屬其職務範圍。
4、信義房屋公司業已支付李碧雲36萬元之補償金。
5、李碧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8,314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李碧雲主張賴喜文受僱於信義房屋公司任房屋公司銷售仲介人員,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撞擊自巷口駛出由李碧雲騎乘之機車,致李碧雲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併右上肢神經病變傷害等情,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雖不否認其等間之僱佣關係及賴喜文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處理業務,不慎造成李碧雲傷害,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李碧雲主張其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併右上肢神經病變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對於李碧雲主張賴喜文騎車過失造成李碧雲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堪以認定。
3、李碧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見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9頁),為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否認,經查: ⑴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李碧雲於該院就診「 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與李 碧雲在振興醫院就「頸椎第四、五節半脫位」之病症不 同;
李碧雲於102年6月17日、7月1日及8月4日起至11日 止,在該院「門診治療」及「椎間盤切除術、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治療」與其本身「退化性病變」,是有關係。
該院手術乃針對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而施行手術, 與其102年3月7日振興醫院之半脫位,無直接關係等語, 有該院104年6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9頁)。
⑵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3月間,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診最早時間則為同年6月,時間上已有差距。
且上開 函文所述「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 退化性病變等語甚明,與一般認知並無違背,據此可知 本件車禍雖可能造成李碧雲頸椎脫位,但並不必然伴隨 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變。
是李碧雲「頸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突」病變之結果,與賴喜文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信義房屋公司是否應就賴喜文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賴喜文為信義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其騎乘機車外出處理仲介事務,屬於職務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義房屋公司雖以賴喜文領有駕照且未曾發生肇事紀錄,辯稱其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惟機車既屬於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使用之交通工具,該公司亦藉此拓展業務,則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仲介人員或用路人受損害之風險,信義房屋公司自應施行管制措施,給予仲介人員適當之提示及督導,以控管損害之發生,不能僅以仲介人員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未曾肇事為其免責之依據。
信義房屋公司既未就該公司曾施行相當之管制措以及提示、監督受僱仲介人員謹慎騎乘機車執行職務,自不能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李碧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信義房屋公司應就賴喜文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李碧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為宜?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李碧雲之各項賠償金額請求得否准許,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李碧雲主張其為購買治療所需之相關醫療用品,共支出3,189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數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4至17頁)。
上開單據,除其中102年3月7日、金額為100元之統一發票,有載明購買之商品為「愛民手臂吊帶(纖狀)」,堪認係為保護、支撐本件車禍受傷部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可准許外,其餘單據因購買日期均為102年8、9、10月,依前㈠所述,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以後使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非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准許。
⑵李碧雲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陸續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1,372元等情,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30頁),惟依前㈠所述,李碧雲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其中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6月17日460元、7月1日460元、8月11日33萬6,996元、8月15日695元、8月29日500元、9月5日520元、10月3日460元,合計34萬91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0至23頁,計算數額經兩造確認如本院卷第137頁面),應予扣除。
又天晴診所醫療費用400元部分(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依該診所病歷資料(原審卷第71-83頁),可知李碧雲早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至該診所治療精神疾病之情形,且李碧雲就醫主訴之內容,多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自難認李碧雲有因本件車禍至天晴診所就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40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李碧雲因本件車禍所受右上肢挫傷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並非傷及顏面影響外觀,李碧雲未說明有接受醫學美容之項目及其必要性,此部分榮耕新醫美診所估價單所載9,6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難認為必要費用,亦無從准許。
⑶綜上所述,李碧雲得請求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合計為2萬1,281元【計算式:依原審附民卷第13頁醫療費用明細,刪除上開⑵之不應准許部分,310+200+390+16,970+571+608+726+390+390+726=21,281元】。
2、看護費用部分:李碧雲主張其於102年8月6日至同年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休養1個月之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
惟依前㈠所述,李碧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故縱有此部分3萬3,600元看護費用支出,亦不得向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請求。
3、計程車費用部分:李碧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無非以其為私立華新幼兒園之實際經營者,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接送學童上下學,故有僱請計程車接送學童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依李碧雲提出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載(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該幼兒園之負責人係李碧雲之夫陳聰益,縱該幼兒園受有損失,亦非李碧雲個人之損失,李碧雲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
又如李碧雲因受傷之故不宜開車,有關接送幼兒園學童上下學之工作亦可由其夫陳聰益或幼兒園其他員工代勞,難認有僱請計程車接送之必要。
再觀諸李碧雲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35-69頁),多數未記載往返之地點,是否均為接送幼兒園學童上下學而支出,亦不無疑問。
準此,李碧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必要之計程車費用支出1萬5,030元,尚無可採。
4、收入損失部分:李碧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提重物、抱孩童,致其所經營之私立華新幼兒園招生人數銳減,受有70萬元之收入損失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該幼兒園非僅李碧雲一人,其受傷無法提重物難認與招生人數減少有因果關係,是該項請求,自不能准許。
5、慰撫金部分:查李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挫傷併擦傷、頸椎四五節脫位等傷害,並因此接受相關治療,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爰斟酌李碧雲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工作,每年除申報之薪資收入近30萬元外,尚有多筆股利所得,名下另有汽車及房地1筆,賴喜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年薪近6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信義房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1億餘元,為國內知名企業等情,有李碧雲、賴喜文財產所得資料、信義房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參酌上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李碧雲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碧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6、綜上所述,李碧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萬1,281元【計算式:21,281元+200,000元=221,281元】。
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雖辯稱李碧雲騎乘機車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按巷口「停」及「STOP」之標誌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賴喜文發生碰撞,李碧雲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本件車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兩造談話紀錄、現場圖、照片、錄影畫面認賴喜文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李碧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所103年6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且查,本件車禍肇因賴喜文騎乘機車突然逆向自人行道駛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0頁),而李碧雲騎乘機車自巷道中駛出,至主要道路之前尚有相當於人行道寬度之距離,無從預見賴喜文會自人行道駛出而加以注意防範,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李碧雲是否應在路口停車觀察,確定安全無虞後,再轉入幹道行駛,並無任何關連,是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辯稱李碧雲未依交通標誌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其得因此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7、末查,信義房屋公司業已給付李碧雲36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予扣除。
又李碧雲已自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314元,有該公司104年6月2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理算作業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不爭執事項5),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亦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李碧雲已無金額可以向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請求,是李碧雲於本件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碧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連帶給付212萬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李碧雲之請求,其中38萬5,072元本息部分判命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李碧雲其餘請求賴喜文給付部分(即李碧雲請求賴喜文再給付130萬9,805元本息),原判決為李碧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碧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中就「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所述甚為明確,已足供本院判斷,李碧雲再聲請傳訊黃文成醫師詢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碧雲就信義房屋公司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就賴喜文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喜文、信義房屋公司不得上訴。
李碧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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