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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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梨玉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張林滿足,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56年間結婚,於68年6月9日離婚,嗣於79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並同居,伊於86年間以經營翰林書局賺得資金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兩造共同居住。

惟被上訴人自婚後不斷因細故毆打伊,伊為免再受暴力傷害,不得不於89年間離開系爭房屋,致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兩造間之第二次結婚因欠缺形式要件,已於94年間判決結婚不成立確定在案,雙方業無同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戶籍予以遷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56年間與上訴人結婚以來,即將伊陸續辛苦打拼買得之14間不動產交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關於板橋翰林書局之資金亦係伊提供,非上訴人出資。

伊因坐骨神經等病痛開刀,無法爬樓梯,乃於86年間出資購買設有電梯之系爭房屋供兩造居住,並將所有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持有所有權狀,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領,而分別於93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29日以買賣之名,將伊使用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先後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玉枝、陳彩淑,案經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業經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

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因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伊居住使用至終老,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該居住使用之目的迄未消滅,伊無返還之義務,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且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其上建號三重區新海段500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即系爭房屋)係於97年11月24日因調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56年間結婚,68年6月9日為離婚登記,又於79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居,惟第二次結婚因欠缺形式要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結婚不成立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89年間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居住及設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於86年間購入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若本件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使用權?茲詳述如後: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於86年間購入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查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由其個人營商所得出資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該契約,而代位行使上訴人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王玉枝、陳彩淑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充分辯論,且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92頁)。

觀諸前案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倘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

茲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無非仍以上訴人未外出工作,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為據,顯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遑論,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需當事人雙方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始足成立。

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事實,非僅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亦可能為贈與、買賣等,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兩造於79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而系爭房屋係於86年間購入供兩造居住,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當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效存續中,雙方感情和睦,即令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就一般夫妻而言,夫將購買之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情形,亦可能係夫妻間考量妻對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及貢獻而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情形,然由夫妻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屬例外情形。

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建雄於前案中證稱:系爭房屋是父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可能是父親的習慣,父親購買房子除了自己的外都會借名登記在親人之名下,亦有借用伊及兄、妹名義登記等語(見前案卷第65至67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有以上訴人及子女名義登記之習慣與事實,至於兩造間將系爭房屋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仍屬未明,自不足據以證明此登記即屬借名登記關係。

又被上訴人縱有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惟所有權狀正本由何人保管,尚不足彰顯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據此亦不足以推翻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

另上訴人前因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虛偽移轉登記予林王玉枝及陳彩淑,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刑事判決僅就上訴人於89年間佯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狀遺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申請補發,及於93年間先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林王玉枝、陳彩淑,而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事實為認定,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有何借名登記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

且上訴人所涉上開違法事實與系爭房屋借名契約是否成立,核屬兩事,亦難執此推認系爭房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出名者,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被上訴人仍執張建雄之證言、持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與前開刑事判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基於夫妻情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使用權?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因其生病年老為供其居住使用,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證人張建雄在前案中證稱:85年間,因父親坐骨神經痛,三重力行路房屋在3樓又沒有電梯,父親行動不便,方決定買一間有電梯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買了之後是伊父母及妹妹一起住等語(見前案卷第66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姐張菊於前案中證稱:因被上訴人當時腳不能走路,需要買有電梯的房子方便上下等語(同前卷宗第197頁),參酌被上訴人係26年9月4日出生,於82、83年間曾因坐骨神經痛、腰椎薦盤突出等病症住院治療、手術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確實係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方購買有電梯之系爭房屋居住,而被上訴人於86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年齡已近60歲,系爭房屋復主要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購買,顯然被上訴人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需要及事實。

另參諸系爭房屋購入後即由兩造共同居住,上訴人於89年間因故遷出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自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迄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上訴人以和平、公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4年之久,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期間未曾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各情,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為居住至終老所購買,方於89年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並容認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

是兩造既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而購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雖兩造間於當時未明示簽立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有基於兩造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屋最初購買目的等因素,容認被上訴人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提供兩造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使用,因兩造結婚經判決確認不成立,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更無同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與訴外人林依菊再婚,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屋。

縱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使用至終老為目的,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居住於長庚養生文化村,顯然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亦應認使用系爭房屋完畢,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

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以至終老為目的,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此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業經原法院於94年7月6日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固堪認兩造間已無基於夫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係因行動不便而購入居住使用至終老為目的,雖兩造間結婚經確認不成立而無同居之義務,然此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上訴人主張於法院判決兩造間結婚不成立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可採。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居住位於桃園市之長庚養生文化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亦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係因與再婚之訴外人林依菊離婚,聘僱之看護離職,而入住看護設備完善之長庚養生文化村,惟仍無法適應,已於103年11月12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是被上訴人僅係暫時搬離系爭房屋,核無拋棄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亦難謂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而得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

至於被上訴人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時雖有數月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電費,而由上訴人繳納之情,此有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48至157頁),然此亦非等同被上訴人主觀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打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就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完畢而應返還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是則上訴人主張於法院判決確認兩造第二次結婚不成立,或被上訴人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縱使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使用至終老為目的,其為照顧罹有中度精神疾病之女兒張綺珊,早已散盡家財,加上年事已高,來日不多,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提供張綺珊完善的居住環境與醫療設備,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然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是否因正常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則無深究之必要(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86年間購入時,兩造即與張綺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經證人張建雄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66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且張綺珊於77年間因幻聽之精神疾病接受治療,於84年11月間復發再就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張綺珊罹有精神疾病接受治療,非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之情事。

而張綺珊(原名張愛惠)係59年8月4日出生,業已成年,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3間;

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8 -1號房屋,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房屋得提供張綺珊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因照顧女兒散盡家財,為提供張綺珊完善的居住環境與醫療設備,需用系爭房屋云云,已難信實。

又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7間建物,已於93年4月間出售他人,此從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經證人張建雄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前案卷第66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名下已無房屋。

而系爭房屋因有電梯,方便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購買系爭房屋本即係以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為目的,倘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104年7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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