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8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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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張進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人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張哲瑋律師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莊育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巨鴻地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湘園公司)及訴外人陳運萬居間,與訴外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之價金向重億公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託莊育惠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已依約給付500萬元簽約款予重億公司,重億公司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共同保管。

詎重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勾串,共同詐欺伊,使伊於101年6月12日簽訂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於領得重億公司給付400萬元違約補償金後,不再追究重億公司之違約責任,並同意歸還之前所有簽約文件。

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未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重億公司,竟悖於前開約定,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重億公司,使重億公司得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翌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債權。

又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與重億公司共同詐欺,及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重億公司,使重億公司得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

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陳運萬居間報酬300萬元,而重億公司僅給付290萬元違約補償金,尚欠710萬元未付,致伊受有1,010萬元之損害;

系爭房地改售之價格達2億3,955萬元,是伊就系爭房地所失利益為4,155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伊與湘園公司間存有居間與委任契約關係,伊與莊育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重億公司,亦分別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就上開損害額中165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湘園公司則以:重億公司因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佰盛代書事務所保管,伊及莊育惠均為佰盛代書事務所之使用人,伊負責保管權狀,莊育惠則負責辦理過戶事宜。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6月12日經上訴人與重億公司合意解除,上訴人與重億公司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莊育惠則以:伊僅代辦過戶事宜,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與重億公司簽訂同意書時,伊亦不在場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透過陳運萬居間仲介,與由湘園公司居間仲介之重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重億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26頁)。

㈡重億公司透過湘園公司與上訴人商議條件後,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12日在湘園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重億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簽約款50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00萬元;

上訴人於領得400萬元違約補償金後,保證不再追究系爭房地違約情事,且同意歸還所有之前簽約文件;

並以手寫方式載明:「違約補償金收受後本約始生效力」。

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紫涵亦在場(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㈢重億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朱華楨及蔡曜聰(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6至162、182至18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延緩伊行使權利之時間,使重億公司得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與重億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在湘園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折讓違約金100萬元,約定重億公司連同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陳運萬證稱:一開始上訴人不同意解約,因為重億公司董事長一直拜託,曾至湘園公司談了5、6次,湘園公司之負責人周紫涵表示若沒有解約也不能過戶,就只能放著,她也無能為力;

不能過戶是因為債務太多;

地政士有無在場,因時隔過久,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上訴人係因重億公司一再請求,經協商後同意解約,湘園公司僅表示無力促使重億公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洽談解約過程不能證明莊育惠在場。

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朱華禎證稱:伊與周紫涵不認識,買受系爭房地之仲介是蔡先生,代辦代書是伊找的王秀錦,買賣洽談過程就只有伊與合夥人蔡曜聰、仲介蔡先生、重億公司負責人夫妻,仲介費也不是付給湘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提出其與蔡曜聰於101年6月13日與重億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而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仲介為訴外人蔡榮華,承辦之地政士為訴外人王秀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參諸重億公司於其與上訴人間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22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陳稱:伊急於出售系爭房地,經仲介成功,與新買主約定於101年6月13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顯見重億公司係由他人居間仲介另行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重億公司與朱華禎等人間之買賣居間或代辦事宜,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即已知悉重億公司業另覓買主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重億公司勾串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湘園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以當事人間有不動產經紀委託契約關係存在,方有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湘園公司間有居間契約關係,為湘園公司所否認。

證人陳運萬證稱:伊是上訴人的仲介,重億公司是由湘園公司、訴外人林立甫仲介,賣方、買方各自有自己的仲介,當時說好買方的部分伊自己收仲介費,伊也不參與賣方仲介費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係由陳運萬居間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湘園公司間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湘園公司有提供買賣說明書予伊等語,並提出該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上開買賣說明書記載內容僅係說明價金支付明細及買賣作業流程,湘園公司既為重億公司之居間仲介,其因此提供買賣相關資訊予上訴人,尚不能憑此即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委任關係。

上訴人執此依前揭規定請求湘園公司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法第2條、民法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第6項、第7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重億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代為保管,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

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文件取回。

系爭同意書第3條亦約定上訴人取得違約補償金後,保證不再追究重億公司違約情事,且同意歸還所有之前簽約文件,有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6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代辦登記事宜者為「佰盛代書事務所」、「地政士:84北府地專字第0933號」(見原審卷第14頁),見證人為湘園公司,莊育惠並未列名其上,亦無於其上簽章。

而佰盛地政士事務所係由訴外人袁大華單獨開業,袁大華之開業執照號碼即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莊育惠僅為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地政士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85頁),是被上訴人均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受委任代辦登記及保管文件之地政士,難認兩造間就此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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