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9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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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學校簽訂「學生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78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學校學生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2 年10月3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驗收時結算總價為9211萬7251元,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詎被上訴人以伊公司逾期接通水電為由,扣罰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之逾期接通水電違約金(下稱逾期接通水電違約金)61萬元,然依約逾期接通水電違約金上限為30萬元,被上訴人學校應將溢扣之31萬元(即61萬元-30萬元=31萬元)返還予伊公司。

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3日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指定伊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2 年8 月22日前改善完畢,因伊公司未依限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扣罰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共32日)之驗收逾期違約金(下稱驗收逾期違約金)294 萬7744元,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單方指定缺失改善期間,顯係使伊公司預先拋棄權利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驗收發現700 項工程缺失,其中部分並非伊公司承攬範圍之施作項目,惟不具工程專業之主驗人員竟要求伊公司於30日內全部改善,該改善期間顯然過短,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且系爭工程契約未明定驗收完成期限,雖於102 年8月23日複驗仍不合格,惟被上訴人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給予第2 次缺失改善期限,伊公司即無逾期驗收之可言,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公司扣罰逾期驗收違約金。

縱認伊公司有逾期驗收之情,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2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16日舉辦活動中心落成典禮並啟用,縱嗣後於102 年7 、8 月間驗收時發現施工缺失,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其違約金應酌減為零。

被上訴人學校恣意扣減違約金而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 萬7744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 萬7744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逾期接通水電違約金31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23日間辦理正式驗收(下稱初驗),發現有700 項待改正之工程缺失,伊學校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於102 年7 月23日通知上訴人公司於30日內即102 年8 月22日前改善完成;

嗣伊學校於102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第1 次複驗(下稱第1 次複驗),因該次複驗仍不合格,伊學校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自第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止之逾期日數為32日,按日扣罰依契約總價9211萬7251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9 萬2117元)計算之驗收逾期違約金,共計294 萬7744元(9 萬2117×32=294 萬7744元)。

系爭工程依約須於活動中心土建工程完工後45天內完工,並非未定履約或驗收期限;

系爭工程契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而定,且上訴人為具有審酌契約內容能力之工程專業廠商,系爭工程契約對上訴人而言並未顯失公平;

系爭工程初驗時雖列出700 項瑕疵,然多數為短期間內得以改善之工程,伊學校給予30日改善期間應屬合理,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後段,逾期驗收違約金係自第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伊學校未給予第2 次缺失改善期限,並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伊學校於活動中心外觀完成後即先行於102 年3 月16日舉行落成典禮,但因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而未能全面使用,伊學校確實因無法按預定時程使用而受有至少320 萬9949元之損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1頁)。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9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學校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以總價87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2 年10月3 日經被上訴人學校驗收(第2 次複驗)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9211萬7251元,惟被上訴學校以伊公司驗收逾期32日(即自102 年8 月30日至102 年9 月30日)為由,按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9 萬2117元)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共計扣罰294 萬774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14頁至第34頁背面)、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背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8日北市陽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37頁,參見該函說明㈡)、102 年9 月3 日北市陽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由被上訴人單方指定改善期限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指定於30日內改善,其期限過短而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對伊公司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294萬7744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內者,不在此限。

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

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

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

又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3日起辦理初驗,被上訴人於初驗時發現有700項缺失,而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即102年8月22日前)改善完成;

惟被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9日進行第1次複驗,仍有71項未改善;

經被上訴人要求於102年9月12日前改善完畢,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始報請驗收,於102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北市陽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正驗(即初驗)紀錄(原審卷第42頁至第62頁)、系爭工程正驗(即第1次複驗)紀錄(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被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北市陽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原審卷第3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背面)在卷可稽,兩造復未加以爭執,應堪信實。

準此,自102年8月30日(即第一次複驗完成之翌日)至102年9月30(兩造未爭執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改善完成之日)共計32日,自為上訴人逾期驗收之日數;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按契約結算總價9211萬7251元之千分之一(即9萬2117元)扣罰逾期違約金,32日共計294萬7744元(9萬2117元×32日=294萬7744元),即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無違。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得由被上訴人單方指定改善期限,係使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云云,然查: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而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此條文(民法第247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僅能選擇依該定型化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須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以衡平原則之法理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為無效者,須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為其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審卷第96頁背面),惟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為具有甲級承攬廠商資格之專業工程公司,先前亦承攬過公共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約款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定者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經核,本件上訴人既為有相當規模之專業工程承攬廠商,且前有公共工程承攬經驗,較諸僅為公立學校而無經濟上創造力之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

且系爭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經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公告(嗣因補正廠商說明書之簽章欄、刪除施工計畫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而於99年6 月14日更正公告),招標文件等相關資訊均公開閱覽,99年6 月28日截止投標、99年6 月29日開標等情,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其招標程序顯已預留足夠時間供有意投標之廠商就招標文件詳為審酌,上訴人當可於投標前詳閱公開招標文件而獲得系爭工程之完整資訊,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締約與否,洵難認係民法第247條之1 之適用對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抑且,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活動中心之機電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屬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即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自應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瑕疵,如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2 年7 月23日間初驗時有700 項缺失之情,有驗收紀錄可佐(原審卷第42頁至第62頁),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原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是以,瑕疵修補期間之指定核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由機關(即被上訴人)指定改正期限,洵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重申,並無何預先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慮工程承攬(採購)契約之各種型態,為平衡及規範承攬契約定作人、承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頒布採購契約範本,作為社會上一般人訂定工程契約之參考,當無何對契約一方當事人特別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定,及一般工程契約之瑕疵改善期間確實多由業主決定等情(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74頁),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當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上開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2 年7 月23日間初驗時發現之缺失高達700 項,被上訴人要求之改善期限30日顯然過短,且系爭工程原即未約定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復未給予第2 次改正期限,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扣罰違約金云云。

惟查:⒈觀諸系爭工程初驗之驗收紀錄,已詳載700 項缺失,註明請上訴人於30日內(即102 年8 月22日前)改善,並經上訴人於該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逐頁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原審卷第43頁至第62頁);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初驗時確有700 項缺失,缺失內容之敘述很明確,伊公司可以瞭解被上訴人學校要求改善的內容;

伊公司於初驗時就700 項缺失中不屬於伊公司承攬項目之缺失,亦承諾一併為改善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頁、第75頁);

審諸700 項缺失之內容,不乏因缺乏相關測試文件待補件、缺乏蓋板、管線未固定、燈具損壞、零件生鏽、環境清潔等細項工程;

併參酌被上訴人就該700 項缺失之預定修復方式、日數,表示:一天請90位工人,10天可以修繕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堪信上訴人確已同意在30日內改善700 項缺失,且亦有依限完成缺失改善之能力無訛。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初驗時曾就瑕疵改善期限、項目為異議,則其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主驗人員不具工程專業、被上訴人給予之改善期間30日過短而有違誠信原則,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顯無足取。

⒉況系爭工程為新建活動中心之機電工程,須配合土建工程之進度而施作,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作項目應於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竣工」即明(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又依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工期雖自99年11月至101 年9 月30日,共計25個月,惟其中近80%之工程均集中於101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即第16個月至第24個月)共9 個月,該9 個月施作之工程金額達7441萬0261元(第24個月計價金額8319萬7340元-第15個月計價金額878 萬7079元=7441萬0261元),平均一個月施工金額可達826 萬7807元(7441萬0261元÷9 =826 萬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167 頁),足徵機電工程於土建工程之施工進度得以配合之狀況下,每月施工計價之進度尚屬快速,故上訴人就驗收時發現之缺失,指定上訴人於30天內改善完成,該改善期限應無何不合理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履約期限,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給予第2 次改正期限,不得逕予計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作項目應於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竣工」(原審卷第19頁背面),驗收紀錄亦明確記載「履約期限:101 年9 月13日」,且經上訴人代表人員逐頁簽名、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資確認(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62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約定完工期限無訛;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 . . 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足徵被上訴人給予第2 次改正期限,並不影響驗收逾期違約金應自第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算之情。

上訴人上開說詞均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驗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294 萬7744元為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經查: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驗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背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計算之逾期驗收違約金294 萬7744元為過高云云,自應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有失公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雖主張:活動中心於驗收前之102 年3 月16日即已舉辦落成典禮並開始使用,故初驗之700 項缺失均未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

惟查,活動中心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及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仍應按實際施工、驗收結果而定,非以落成典禮何時舉辦為據。

且系爭工程為機電工程,關乎大樓水電使用之便利及安全,非僅為講究美觀之裝修工程,茲審酌初驗700 項缺失中,包括:管線裸露、基座破損牆面修補、管線順序重新配置、矽膠及開口填補、避雷針未使用接地導線固定環、功率調整器無法切換、螢幕無法顯示、發電機無法測試運轉、防火披覆未完成,冷氣水管破損、燈號不亮、生鏽、漏水、無電源、無法交替運轉、溫度異常. . . 等無法正常使用水電、機電設備,甚至可能影響安全之瑕疵,堪認於機電配置有缺失之空間,被上訴人尚無從為正常、合理、安全之使用。

被上訴人復陳明:舉行落成典禮後、上訴人瑕疵修補完畢前,活動中心之80個空間僅有10個空間能正常使用,使用率為12.5 %之情(原審卷第16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缺失修補完畢前僅能使用其中10個空間,及驗收紀錄所示之缺失確實會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逾期修補瑕疵、逾期驗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即乏所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縱因伊公司逾期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金額至多為140 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每項缺失請1 個工人做1 天可完成,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700 項缺失共計140 萬元云云。

惟逾期驗收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其約定目的即係用以彌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履行所受之損害,故即便上訴人所主張伊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成本為真,亦不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履行所受損害之標準,故上訴人以修補費用僅需140 萬元為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為9211萬7251元,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94 萬7744元僅約占結算總價之3.2%(294 萬7744元÷9211萬7251元≒3.2%),綜酌上訴人之違約情形、逾期日數、被上訴人使用不便之程度及損害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扣罰之驗收逾期違約金294 萬7744元,占契約結算總價之比例尚非過高。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所扣罰之驗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其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為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4 萬774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 萬774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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