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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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姜智翎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育俞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英哲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以合夥經營事業須要金錢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數次,包括由伊以所經營之訴外人力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名義匯款共新台幣(下同)457萬3,000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及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5日交付所借之12萬元,另委由訴外人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匯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藝公司)帳戶,總計上訴人向伊借款474萬3,000元,惟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上訴人僅清償其中299萬3000元,尚欠175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英哲連帶給付175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匯款人均係力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起訴欠缺法定要件。

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係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匯至伊指定帳戶,而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得僅以力兆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所設立,即認存在於力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同屬於被上訴人個人所享有,被上訴人顯然無主張權利之資格。

且被上訴人應先就其個人與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委託書,所列之收款人為今藝公司或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姜茜云,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況力兆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室內裝潢等建材批發業務,與今藝公司所營事業性質上相同,力兆公司縱有匯款予今藝公司,匯款之性質亦可能為貨款或其他委任施工之承攬報酬等。

再者,被上訴人亦為森磊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磊公司)及健康家國際生物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家公司)之負責人,而伊亦任職該二家公司之專案經理,若伊積欠借款175萬元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委託伊任該二家公司之專案經理,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又訴外人即伊之弟姜淯浤與被上訴人多有業務上之往來,而伊又曾出借個人及今藝公司帳戶供姜淯浤使用,被上訴人所列100年12月20日以後之款項,皆係姜淯浤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伊均不知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英哲之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力兆公司、森磊公司、健康家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今藝公司、康朝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邱福榮為三鑫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4、133至134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㈡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以力兆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今藝公司及姜茜云之帳戶共26筆,金額合計為457萬3,000元,匯款時間、受款人及金額均如原審卷第37頁明細表所列,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6頁)。

㈢三鑫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今藝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

㈣下列支票兌現情形如下,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彰化商業銀行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9、82至84、86至91頁):⒈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EN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2月20日,金額為2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一紙。

力兆公司已於100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2月14日,金額為26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一紙。

力兆公司已於100年12月19日提示兌現。

⒊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1月15日,金額為36萬5,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一紙。

該支票經提示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於101年1月16日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並於101年1月20日由上訴人申請「清償贖回」註銷退票紀錄。

⒋訴外人黃英哲簽發支票號碼IN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之支票一紙。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5日提示兌現。

⒌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2月10日,金額為2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一紙。

力兆公司已於同年月12日提示兌現。

⒍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金額為23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於同年6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並未兌現。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7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經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貸予474萬3,000元,經伊催告後,上訴人僅償還299萬3,000元,尚欠175萬元未償,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力兆公司與伊所開設之今藝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伊並擔任被上訴人所開設森磊公司、健康家公司專案經理,雙方金錢往來非必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其中部分款項為姜淯浤借用帳戶與被上訴人往來,伊不知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持此見解)。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述款項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除委由三鑫公司代為匯款5萬元,及以現金交付12萬元外,其餘兩造間借貸款項係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以力兆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今藝公司及姜茜云之帳戶共26筆,金額合計為457萬3,000元,而上訴人尚欠175萬元迄未清償云云。

然: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1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5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屬無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匯款交付借款457萬3,000元部分: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借款,乃全數自力兆公司帳戶匯出,有匯款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38至46頁),即係力兆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雖為力兆公司負責人,但與力兆公司人格各別,已難認被上訴人個人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存在。

⑵被上訴人具結陳述:「(問:究竟是何人借錢給誰?)……我認為應該是力兆公司借給康朝公司,但有部分是我私人的錢」;

「(問:所以借貸的當事人是誰?)就是力兆公司與康朝公司」;

「(問:從力兆公司匯出款項,你剛提到是公司小姐結算,所以這些帳戶是列在公司帳目還是你個人帳目裡面?)公司帳目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而上訴人亦具結陳述:「我是以公司借款」、「公司會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核上開款項確均係以力兆公司匯款,已足認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貸與人而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洵非可採。

⑶證人即原力兆公司員工林云蓁(原名林愛雯)結證:伊原在力兆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公司」財務、會計帳是伊處理,被上訴人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前確認匯款用途,有時候匯給上訴人本人,有時候匯給公司,上訴人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戶,我們所有的支出都是由公司支出,做在公司的帳上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益足認此部分款項係由力兆公司負責財務會計之人員為公司處理業務而匯交款項,並列入公司帳務處理,非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⑷被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列印紙本,其上雖有包含帳戶、金額之內容,其中101年1月4日簡訊中有「……我欠你的部分,我已經在想辦法了……」等語(原審卷96至98、108至114頁),但上訴人否認該等簡訊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陳明:伊將手機連線電腦轉存簡訊,伊之手機已經更換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檔案光碟(本院卷第113頁),則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經轉存之資料列印紙本,原檔已不存在,而轉存檔案非無改寫之可能,自不能認為該等簡訊為真正。

證人林云蓁經提示辨認其與上訴人簡訊對話之內容,亦僅證述:「代表他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8頁),難認可據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況觀諸該等訊息內容,除林云蓁或銀行傳送部分外,已載明「『康朝』姜智翎」,顯係以公司負責人身份處理業務,參核上開被上訴人陳述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等情,該等簡訊之內容尚不足據以推謂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

⑸被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清單,其上雖記載借、還款情形(原審卷第10頁),但所載內容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記載內容不同(本院卷第61頁),且該清單為被上訴人所單方製作,時間記載不明,已難以憑對。

被上訴人亦陳明此為公司小姐與上訴人對帳所傳之電子郵件對帳,郵件檔案已佚失不能尋得等情,即原電子郵件檔案已不存在,自為不能採取,且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此仍為林云蓁處理力兆公司事務所製作,亦不能據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⑹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審卷第6、7、59至61頁)。

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有部分為姜淯浤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款項,伊不知情等語。

而證人姜淯浤亦結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的票據是我因為借貸開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把領來的票、印鑑交給我使用,印章是我蓋的,被上訴人有時拿現金,我有另外借用姜茜云的帳戶使用一、二次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可稽(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訴人之抗辯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有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各由力兆公司匯款50萬元、15萬3,000元至姜茜云帳戶之事實相符(原審卷第43、44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屬事實。

而上訴人對於部分還款係以其個人簽發票據對現清償一節具結陳述:「(問:既然是公司借款為何開個人的票?)我那時想圖一時方便,就不用再轉帳」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為今藝公司、康朝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縱有簽發個人名義支票兌現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以外之其他借款債務之行為,亦非必係為自己之消費借貸債務履行清償義務,且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

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第82至83、87至90頁),顯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僅其中一紙係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均係由力兆公司提示請求付款。

而上訴人簽發支票非必係為自己清償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且力兆公司取得支票後,有自由轉讓處分之權利,縱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仍不能據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⒊關於三鑫公司匯款5萬元部分:三鑫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今藝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並據證人即三鑫公司負責人邱福榮結證:三鑫公司匯款5萬元給今藝公司係被上訴人請伊幫忙,伊同意,就請公司會計小姐匯款,伊沒有問被上訴人要做什麼用,他也沒告訴伊匯款給今藝公司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固堪認三鑫公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墊款匯付今藝公司,但該筆款項之受款人既為今藝公司,並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個人借款,且上訴人亦已具結陳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公司之間,如上所述,是此部分借款關係,亦不能認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尚欠175萬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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