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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潛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46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6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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