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3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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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王坤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訴外人王意誠前出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泰容名下,約定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七人各具有七分之一權利。
兩造於民國87年6月中旬合意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依應得七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漳和段其他二筆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已於87年7 月15 日依約將頭期款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則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因陳泰容表示其年事已高,不願再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遂與陳泰容於99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協議暫將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於99年7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上訴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於102年1月24日成立調解,上訴人、陳泰容同意將系爭土地99年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依前開調解而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400萬元及自87年7 月15日受領翌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匯40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上訴人代為管理家中財產期間應賠償兄弟姊妹六人,每人各400 萬元之款項;
況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匯400 萬元款項為借款,足見此筆匯款並非其所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王意誠前出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陳泰容名下,約定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七人各具有七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依此借名登記契約可得之七分之一權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於87年6 月中旬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新北市中和區漳和段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已於87年7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給付頭期款,嗣兩造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調字第173 號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成立調解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前開400 萬元價金返還於上訴人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否於87年6 月中旬成立買賣契約?茲查:
㈠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於87年6 月中旬在上訴人位於美國之住家協商買賣系爭土地,當場議定以1,000 萬元為價金,關於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則透過陳泰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以買賣過程說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暨證人王正煜之證詞為佐(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4至66頁)。
惟查,上開買賣過程說明書係上訴人自述其主張之買賣契約締結經過,非屬書證之性質,其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逕信。
又證人王正煜固曾證稱:伊祖父即王意誠登記在陳泰容名下之坐落新北市永和區等七筆土地,為王意誠之遺產,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七人需向陳泰容買回,而上訴人曾分別以1,00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飛燕對前開七筆土地之各七分之一權利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惟其亦證稱:「我有跟王敏政、王飛燕確認過這件事,問他是否要把他們的權利賣給我們,王敏政後來有回來,因為王敏政與王飛燕後來比較常回來,我都沒有問過王龍華(即被上訴人),因為他都沒有回來」、「【問:實際與叔伯商議的過程是你還是你母親(即王曾玉英)】當初是我叔叔他們討論這件事,問我們要不要配合,要配合時就跟王敏政,沒有跟其他人再聯絡了……」及「【問:你有親自親聞有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買賣土地之事】沒有」、「(問:當時有無其他人或代書清楚此事)只有他們兄弟幾個人在講,應該陳泰容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足見,證人王正煜並未曾親自聞見經歷兩造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所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證詞,亦難遽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54至66頁),實僅能證明陳泰容曾將登記其名下之新北市永和區等七筆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煜、訴外人王憲章、王睿田、王榮治及王豊田之事實,而王敏政、王飛燕與王正煜、上訴人等間或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然未能以此即據為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之合意。
㈡又上訴人雖曾於87年7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可佐(原審卷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反面)。
然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買、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認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
再參以兩造及其他兄弟曾因上訴人處理家產間帳目發生爭議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及兩造兄弟王飛燕、兄嫂王曾玉英致兄長王敏政之信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之1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金錢糾紛,該400 萬元與買賣無關等語,非全然無稽。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台端於87年間向本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人基於手足相助之情,旋於87年7 月15日經土地銀行如數電匯至台端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足憑(原審卷第43頁),益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為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雖函覆:「貴院函查存證信函留存郵局副本,經本轄臺北光復郵局查復,案關副本已逾郵局保存年限3 年並銷燬之」等語(原審卷第48頁),然審酌上開存證信函可辨識寄件人及收件人分別為兩造,並蓋用郵局章戳及經辦人員印章,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信函真正,自不足採。
㈢況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及陳泰容表示:「王君父親王意誠名下所有宗嗣三分之一土地,於王意誠未過世前王坤隆為逃避遺產稅,以假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予台端名下,侵犯本人七分之一之權益……」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併因上訴人依其與陳泰容間99年5 月20日同意書協議(本院卷第68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名義,於99年7 月26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認上訴人係將應屬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以虛偽買賣之不實原因,由陳泰容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起訴書足稽,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42頁);
被上訴人更以上開原因事實,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泰容間99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另陳泰容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陳泰容遂於102 年1 月24日成立調解,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且陳泰容應塗銷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3 月24日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調字第173 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審調解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調解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頁)。
以上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均認為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多次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以其曾匯款400 萬元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合意云云,尚難信取。
㈣上訴人固再主張:兩造間於前開調解事件,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細閱前述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調字第173 號調解事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其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甚者,亦無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文句;
抑且,前開調解筆錄,亦未見有何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文字記述,併對上訴人是否曾匯交買賣價金400 萬元及解除契約後處理方式,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此均悖於常理(原審調解卷第8 至9 頁)。
準此,亦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並於調解程序中有為解除買賣之合意。
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並已依前開調解而合意解除乙節,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7年6 月中旬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其並已於87年7 月15日給付400 萬元買賣頭期款,嗣兩造於新北地院成立調解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舉證顯有未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前開400 萬元價金返還於伊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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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
│1│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27.44平方公尺)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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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67.89平方公尺)  │333/12600     │
├─┼────────────────────────┼───────┤
│3│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54.83平方公尺)  │333/12600     │
├─┼────────────────────────┼───────┤
│4│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42          │
├─┼────────────────────────┼───────┤
│5│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46.69平方公尺)  │1/42          │
├─┼────────────────────────┼───────┤
│6│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20.64平方公尺)  │1/21          │
├─┼────────────────────────┼───────┤
│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20平方公尺) │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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