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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單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夙珍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神奇仙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唐德華律師
李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5千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5千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書狀、第153頁背面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8日訂立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平衡精華霜即澄花平衡霜即WOMEN平衡霜、樂活精華霜即花梨木平衡霜即ALL平衡霜及激能精華霜即檀香平衡霜等3項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
或分稱平衡精華霜、樂活精華霜、激能精華霜),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平衡精華霜370公斤、樂活精華霜240公斤及激能精華霜130公斤,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交付上述產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於同年9月28日給付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5千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訂約時向其口頭保證系爭產品係由一位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該萃取液為百分之百天然品質,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惟嗣後發現實際上根本無陳博士之人,且經檢驗系爭產品內含塑化劑、熬合劑,非天然產品,又未含有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另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吉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亨興業公司)、菩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菩新生技公司)、克麗緹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緹娜公司)等,業已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供原料之進口文件、系爭產品相關成份報告予上訴人,亦違反附隨義務。
被上訴人有上述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情形,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
且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情形無法補正,爰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53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筆錄):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4-5頁之系爭契約)。
㈡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平衡精華霜370公斤、樂活精華霜240公斤及激能(檀香平衡霜)精華霜130公斤,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交付上述產品,並提出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於相關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6、7頁之訂貨單、請款單)。
㈢上訴人若有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貨款之義務,則應自102年9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筆錄)。
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鄭夙珍、黃進龍(對話時間由上訴人另於一週內查報)曾有如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書狀所載錄音譯文所示之14段對話內容,但其中編號(4)、(8)、(11)、(14)之錄音譯文若與本院卷二第65-69頁書狀所載之錄音譯文不同者,以本院卷二第65-69頁書狀所載為準(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筆錄)。
㈤原審卷第51-56頁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形式上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81萬5千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否可採?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約時向其口頭保證系爭產品係由一位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並無相關之保證約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總代理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保證內容,已難遽採。
綜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計14段,其中編號(1)至(12)為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對話錄音,而編號(13)及(14)則為102年8月間之對話錄音。
前者之對話時間,距離兩造事後在101年9月28日締結系爭契約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已相隔一年以上,而後者則係在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將近一年後所進行之對話,客觀上自難據為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產品作上述保證之憑據。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產製造之產品種類不止系爭產品三種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洵堪採信。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其對話過程中均無提及「系爭產品」之名稱,遑論被上訴人有就「系爭產品」向上訴人作出「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之保證可言。
否則,倘若上訴人真因被上訴人曾作前揭之保證內容始同意訂立系爭契約,衡情,兩造應無不將相關保證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之理。
至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吳美娥提供WICKENOL酯類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夙珍,要係說明系爭產品有類似酯類之效果而已,並未告知系爭產品有擁有美國專利等語,已據吳美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筆錄),核與吳美娥答覆鄭夙珍詢問酯類相關問題時所述:「所以說它是行家,為什麼我們會把這麼好的東西運用在這裡面,而卻沒有去強調它,從頭到尾我們沒有提供。
博士那邊他也不提供,這專利他就不提供…」、「(鄭夙珍:很多人可以用,但不表示這東西不好,它還是好東西,只是說不要特別強調說這只有我們家有,就不要強調。
)NO NO NO我們從來沒有強調…」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洵堪採信。
上訴人徒以吳美娥曾提供上開WICKENOL酯類文件,據為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含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WICKENOL酯類」云云,並不足採。
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產品為「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1 8頁、第40-42頁、117-1 22頁書狀),由此益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此部分之抗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否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不完全給付」相關抗辯,應無又對其主張系爭產品不符合被上訴人之保證等「不完全給付」之重要事項不置一詞之理。
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後另行包裝商品之DM如何記載,要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殊難據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作前揭保證之憑據。
且證人吳美娥亦證述:「我說研發博士幾乎不會出來,她(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夙珍)說要寫品牌故事,她說要編一個故事出來,陳博士是一位證人(按:指陳叡岷)的哥哥,也是上訴人公司後期的總經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筆錄),核與吳美娥在100年8月10回覆鄭夙珍詢問研發團隊中博士之資料時陳述:「但是他(按:指研發團隊之博士)真的不願意曝光阿…」(見本院卷二第68頁書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語,大致相符,堪屬可採。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藉由研發團隊人員具有博士學位或其背景資料以吸引上訴人購買產品,上訴人日後願意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要與被上訴人研發團隊中有無博士以及其個人之背景資料如何無涉,且上訴人製作之商品DM要係其自行編寫之品牌故事,並非引據被上訴人之保證內容。
上訴人援引上開商品DM,據為被上訴人曾為上開保證之抗辯,並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以LINE傳送上證6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依該照片之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開保證行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以LINE傳送上證6之照片行為,核無必要。
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前揭保證內容,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全部、非侷限於主要成份)為百分之百天然品質,並無摻雜其他化學藥劑(包括任何塑化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保證者係指系爭產品之主要成份為百分之百天然,但並非連安定素材等必要且無法以其他天然原料代替之化學成份(塑化劑即為化學成份之一種)都沒有等語。
經查:證人即幫被上訴人代工之吉亨興業公司產發部經理陳叡岷證述:「不可能為百分之百,裡面含有塑化劑、熬合劑,這些都是保養品會添加,系爭產品所添加的化學物品以我的經驗而言都是必要的,無法定其他天然的原料替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
足見,在化粧保養品業界,所謂產品為百分之百天然者,應僅指其主要成份為百分之百天然材料而言,並非連必要且無法以其他天然原料代替之安定素材(化學成份)均不添加,否則如不添加相關之安定素材,其產品恐難長期保存使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保證天然者,僅指系爭產品之主要成份而已,並非無添加必要且無法以其他天然原料代替之安定素材(化學成份)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既經營化妝保養品銷售業務,對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保證內容,自無諉為不能理解或無法知悉之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證之內容為系爭產品「全部」為百分之百天然材質、不得添加任何非天然成份之安定素材云云,並無足採。
上訴人進而以系爭產品含有合成脂、乳化穩定劑、防腐劑、熬合劑等安定素材之化學成份(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據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違反所保證「百分之百天然品質」云云,自亦不足採。
至於系爭產品含有己二酸二乙基己酯(即DEHA)成份,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印資料,雖記載DEHA「…為廣泛使用之塑化劑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印資料,同時亦記載「DEHA亦可作為化妝品的增塑劑及溶劑…」、「研究顯示DEHA之毒性較DEHP低30倍,國內為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目前並無太多DEHA對人體之慢性毒性、生殖毒性、發育毒性、及致癌毒性之相關資訊。
而大部分研究認為DEHA不太會讓人體產生過敏反應。
目前來說,並無足夠科學證據證明DEHA具致癌性。」
、「…各國法規:⒈國內衛生福利部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中規定塑膠類之DEHA以正庚烷(25℃,1小時)之溶出標準須為18P PM以下。
另DEHA非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⒌歐盟於2006/2 57/EC中規定DEHA作為化妝品成分時可用於軟化(Emollient)、成膜劑(filming)及塑化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186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化妝品中禁止使用成分總表,並不包括己二酸二乙基己酯(見本院卷二第13-45頁),足見,系爭產品所含己二酸二乙基己酯(DEHA)成份,要為國內法令所許可添加於化妝品之增塑劑,系爭產品並無添加其他法令所禁止之塑化劑成份,亦有被上訴人提出SGS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再參照證人陳叡岷證述:「系爭產品所添加的化學物品以我的經驗而言都是必要的,無法定其他天然的原料替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筆錄),由此益見,系爭產品所含己二酸二乙基己酯(即DEHA)成份,要屬無法以其他天然原料替代之增塑劑,且為法令所許可,自難謂有何違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證內容可言。
又上訴人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觀其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保證內容;
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公證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書狀),且其採驗日期為104年8月21日,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約有二年之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受測者確為系爭產品原物而無遭何污染或變質情形,自無從據為系爭產品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內容。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吉亨興業公司、菩新生技公司、克麗緹娜公司等,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之義務,無非援引證人陳叡岷證述:「吉亨興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為何?是否有業務往來?)有。
我們公司也有跟他們採買商品,也有做他們的代工。」
、「(問:被上訴人於吉亨興業公司之生產品項為何?是否包括系爭產品?)是。」
、「(問:吉亨興業公司為被上訴人生產前揭品項後之出貨對象是否包括上訴人以外之人?)是,還有普新生技公司、克麗緹娜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筆錄)以為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7-150頁書狀)。
然依陳叡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吉亨興業公司雖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係為被上訴人代工系爭產品,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
上訴人援引陳叡岷上開證述內容,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吉亨興業公司云云,要不足採。
又克麗緹娜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妝、保養品等相關產品,已據本院函克麗緹娜公司查明,此有克麗緹娜公司104年8月6日(104)法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克麗緹娜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相關產品,克麗緹娜公司應比陳叡岷更為清楚,克麗緹娜公司又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回覆之必要。
是克麗緹娜公司既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妝、保養品等相關產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產品予克麗緹娜公司之情形。
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產品予菩新生技公司之爭議(上訴人持肯定主張;
被上訴人則辯稱出售予菩新生技公司者為其他產品,並非系爭產品),於本院104年7月28日準備期日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上網購買菩新生技公司之「五行養生霜」後密封不拆(上訴人當庭表示信任由被上訴人自行網購),另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後,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筆錄)。
嗣被上訴人依上述協議,於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其網購菩新生技公司之「五行養生霜」後,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五行養生霜」與系爭產品內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筆錄),是相關產品雖未經鑑定,但上訴人既已自認菩新生技公司販售之「五行養生霜」與系爭產品不同,足見其辯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菩新生技公司填罐包裝成「五行養生霜」對外販售云云,並不足採。
又人之記憶保留曲線,常隨時間經過之長短而呈現反比現象。
被上訴人早在102年9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證人陳叡岷則遲至103年12月1日始證述吉亨興業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後,出貨對象除上訴人外,尚包括普新生技公司、克麗緹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101頁背面),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已超過一年以上之久,吉亨興業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者又不止系爭產品三種,陳叡岷復未就所證述之內容提供任何佐證,客觀上無從確保證人之記憶無誤、且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甚且,陳叡岷上開證述結果又與克麗緹娜公司前揭可採之函覆內容不符,自無從採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授權獨家銷售義務,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能提供原料之進口文件、系爭產品相關成份報告予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要在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以每公斤8,500元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行負擔銷售系爭產品之包材及包裝費用,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6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4頁),又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業已交付系爭產品成份表(見原審卷第45-50頁),而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後已自行填罐包裝,並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得以每罐(50ml)約10,917元、15,880元、13,895元之價格上架銷售,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淘寶網銷售系爭產品之網頁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2-125、126-130、131-135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契約後,已善盡相關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利益,且無違反保護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可言,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產品之原料進口文件等,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殊不足採。
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等語,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且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又迄不履行相關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詳如前述。
上訴人進而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均不足採。
是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其雖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仍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並不因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為每公斤8,500元,系爭契約第8條又約定:「每年度都以9月28日為付款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並提出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於相關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迄未給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據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清償相關貨款281萬5千元,雖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據為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履行抗辯等,惟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5千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雖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月6日」,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月29日」,詳如前述。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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