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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林建呈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君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反覆製造噪音,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伊乃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留職停薪,並搬離住所在外租屋,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及租金支出3萬元,爰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3萬元;
㈡制止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
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足以影響他人安寧之地板噪音。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如下: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金)額及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萬元,其請求制止噪音部分,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金)額共為4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上訴人僅繳32,017元(29,017+3,000=32,017,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第2頁、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第2頁),尚應補繳13,335元。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金)額及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元,其請求制止噪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理由同上㈠),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金)額共為2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上訴人僅繳21,295元(16,795+4,500=21,295,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尚應補繳20,003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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