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33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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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李一農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元
被 上訴人 林楊忠源
楊學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俊元、李一農(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主張:李俊元與配偶陳菊美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林楊忠源、楊學彬(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單指土地、建物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稱之),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印鑑證明,及已用印簽名之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地買賣契約公證事件授權書、地政機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制式表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李俊元及訴外人張韻德即李俊元職員為擔保。

惟被上訴人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陳菊美於86年9月間死亡,伊等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等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所有權遲未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欲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至其等配偶林君顏及黃千雲(即林楊忠源及楊學彬之配偶)名下而拖延,其後李俊元又移民美國等緣故,李俊元於陳菊美因病返台就醫期間,即委請其職員85年5月28日以電話拜託林君顏及黃千雲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亦曾於86年5月間要求李俊元按期繳交房屋稅,並於87年10月間向李俊元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顯已承認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拒絕履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履約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在伊等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所有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李俊元與陳菊美與伊等於7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逾30年均未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李俊元於102年9月27日起訴,於103年10月16日始追加李一農為原告,乃怠於行使權利,伊等自得拒絕履行,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㈠李俊元與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俊元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空白申請書(直式)、印鑑證明(均為正本)予李俊元(先交給代書,代書之後再交還給李俊元)(見原審卷第8-10、102-103、109、118-119、110頁)。

㈡被上訴人於72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韻德及李俊元(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64頁背面、104頁)。

㈢被上訴人於72年11月8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由,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黃千雲、林君顏名下。

之後由代書將完成更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李俊元,再於73年2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李俊元名下之手續,辦竣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李俊元,並以黃千雲、林君顏之名義與李俊元結算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14頁正背面、第108頁)。

㈣李俊元於86年5月14日出具如原審卷第129頁之具結書。

㈤陳菊美於86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㈥黃千雲於8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學彬、黃秋鑫、黃秋明、黃靜文(下稱楊學彬等4人)於90年6月23日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以於90年8月2日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承登記(楊學彬等4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見原審卷第17、105、18頁)。

㈦林君顏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楊忠源於97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於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90年8月2日)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林楊忠源權應有部分2之1)(見原審卷第16、106、19頁)。

㈧被上訴人於李俊元付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李俊元占有使用,自斯時起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均由李俊元給付,直至104年林楊忠源辦理房屋稅自動轉帳始停繳林楊忠源部分的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61頁背面)。

㈨李俊元於102年9月27日起訴,於103年10月16日追加李一農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90頁)。

㈩林楊忠源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黃裕鈞,並於104年2月17日辦竣登記(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俊元及陳菊美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茲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全部?㈡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⒈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始為有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人,是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向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李俊元及陳菊美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俊元已付清買賣價金,及陳菊美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已由上訴人繼承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㈤),惟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2年9月27日李俊元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0年8月2日及97年12月30日登記為楊學彬、黃秋鑫、黃秋明、黃靜文(即楊學彬等4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林楊忠源(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述,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李俊元起訴時,乃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林楊忠源之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贈與予黃裕鈞,並於104年2月17日辦竣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亦無從移轉非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經本院闡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上訴人如何請求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既稱:「因為楊學彬、林楊忠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經收受李俊元及陳菊美全部的買賣價金,當然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故起訴請求他們兩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非登記為其等所有(應有部分)部分顯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

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能解為債務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俊元曾委請職員於85年5月28日以電話拜託林君顏及黃千雲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亦曾於86年5月間要求李俊元按期繳交房屋稅,繼於87年10月間向李俊元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林楊忠源並曾於98年8月2日(即其配偶林君顏死亡1年)之後,委由一名年約6、70歲之代書至李俊元辦公室請求李俊元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學彬之子黃秋鑫甚至收受李俊元所交付10萬元支票,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云云,除提出手稿及系爭具結書,並援引證人周湧廷之證詞為證。

查: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即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且依契約之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0月17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李俊元及陳菊美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7年10月16日即屆滿15年,合先認定。

⑵雖上訴人所提手稿記載:「林先生應補1.印鑑證明2份(最近三個月)。

2.身份證影印(或戶口名簿影印)(需有木柵路二段地址紀錄)一份。

黃先生應補1.印鑑證明2份(最近三個月)。

2.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需有汐止烘內接地址紀錄)1份。」

「85、5/28已告知林R.備妥印鑑證明5份、戶籍謄本5份(0000000)」,惟林君顏及黃千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李俊元之職員縱曾通知林君顏備妥印鑑證明,亦未生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及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⑶另系爭具結書記載:「民國86年5月14日于台北市○○○路000號林肯大廈907、電:0000000。

茲具切結書人李俊元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向林君顏、黃千雲購買台北市○○○路000號九樓之5房屋及土地,因承買人自己之原因延遲過戶,自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起,該戶房屋土地之稅負係由承買人負責繳清,與出賣人無關。」

(見原審卷第129頁);

證人周湧廷亦證述:其在86年間受李俊元之託,將李俊元所出具系爭具結書送交至李俊元所經營陸大建設公司辦公室,由該公司之男性員工將該具結書影本交給林、黃姓夫婦,87年9月底、10月初剛過教師節,林、黃姓夫婦又前往陸大建設公司辦公室,其在場見聞林、黃姓夫婦表示要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交給李俊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惟:①證人周湧廷經詢及86年5月交付具結書當天時,有無與在陸大建設辦公室的2男2女之4人確認身分?如何確認87年間前往陸大建設辦公室之夫婦之身分?則是證稱:「當下沒有,我是在87年9、10月去找李俊元時,經李俊元介紹才知道86年5月交付具結書時在場比較矮瘦的是林先生,另名男子是黃先生,另2名女性就是他們的太太」「當時李俊元只介紹林先生、林太太、黃先生、黃太太這樣子,至於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則系爭具結書影本交付之對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與其等配偶(下稱被上訴人夫婦),及87年9月底、10月初在李俊元辦公室之2對夫婦是否即被上訴人夫婦,均難遽憑上開證言即為論斷。

②又縱周湧廷確經由陸大建設公司職員轉交系爭具結書影本予被上訴人夫婦,縱被上訴人夫婦曾至陸大建設公司辦公室與李俊元會面,惟該具結書僅有李俊元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夫婦確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問題而要求李俊元出具具結書,否則為何係由李俊元提出具結書,而非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承諾履行債務,此參以證人周湧廷另證:「(指86年5月間)對方要求要有李俊元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因為該房屋仍然在對方名下,還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他們很緊張,擔心李俊元不付房屋稅致他們必須承擔不利益」」「林、黃姓這一次來(指87年9、10月間)還是很在意李俊元有無如期繳納房屋稅,很擔心會有欠稅的問題」「我從他們談話(指87年9、10月間)之中,我揣測他們是在擔心房屋稅沒有繳納。

他們有說權狀已經交給李俊元、空白申請表格已經用印並交給李俊元,印鑑證明都擺到過期,我認為他們似乎是在抱怨給李俊元拖太久才要過戶」(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第64頁),更足徵之。

故仍不得逕依系爭具結書及證人周湧廷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在87年10月16日時效屆至前曾對上訴人承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債務之推論。

③況周湧廷究否於87年9月底、10月初甫過教師節之時在李俊元辦公室見聞其所稱之林、黃姓夫婦,證人周湧廷雖稱「88年有921地震,之後有SARS,營業額一直大幅下降,87年(含)以前的營業狀況還好,故意思是說87年的教師節過後去找李俊元,提供樣品並說明調整價格這件事情印象深刻」,但接續證述「此部分無法提供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件於87年10月16日時效屆至前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主張,自乏據可徵,亦難採取。

⑷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及管理費等費用,自李俊元及陳菊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起,即由其等繳納一節,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交屋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包括前業主)應繳納未納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等)、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工程受益費(金額已核定應繳未開征或欠繳款)等均由乙方負責完納,如經甲方(即李俊元及陳菊美)代繳時,願由價款中扣抵之」(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不動產稅負之負擔,顯合意以「交屋」時點區別之,亦即「交屋之前」由出賣人負擔,「交屋之後」由買受人負擔,倘買受人於「交屋之前」即代為繳納,出賣人同意自價款中扣抵。

故李俊元及陳菊美(陳菊美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於「交屋之後」繳納房屋稅,及被上訴人夫婦希由買受人繳納各該費用,無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亦難執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之情事。

⑸上訴人另稱林楊忠源曾於98年間委託代書前往李俊元辦公室,請求李俊元儘速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又在教堂對李俊元表示「我自己有房子,根本不要系爭房屋,該給我就給我(按指:李俊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言之代書是否受林楊忠源之委任而請求李俊元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據相佐,尚難信實。

又李俊元前往教堂與林楊忠源對話,既基於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則在林楊忠源應允之時,為何未即刻請求辦理,迨李俊元聲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林楊忠源有無承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債務之情事,即非無疑。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林楊忠源,以資證明。

但如上訴人所陳訴外人黃秋鑫即楊學彬之子(見不爭執事項㈥)於上開對話時亦在一旁,「黃秋鑫請我到外面抽菸,把我帶到外面跟我談條件,在這樣的情形下,我在102年左右就開了一張華南銀行10萬元禁止轉讓背書的支票給林楊忠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林楊忠源既已表達願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李俊元又何須簽發指名林楊忠源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10萬元支票予林楊忠源,則林楊忠源究否承認債務,更有疑義,自無訊問林楊忠源之必要。

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住所拆除重建,以致未能聯繫被上訴人,非其等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聲請調查重建時間。

惟被上訴人因重建而遷離住所,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得行使之事實上障礙,尚非法律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依此主張時效尚未完成,既非可採,亦當然無須為此項證據之調查。

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之主張,仍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之事由存在,復未證明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㈨),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於本件又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認債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固使上訴人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占有之分離,然此乃本於債之關係占有之相對性使然,為現行法秩序所容許,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有違公共利益。

且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有所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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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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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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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  │一  │  42  │建│ 1638     │0000000 │    │
│  │      │        │      │    │      │  │          │分之4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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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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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5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9層     │陽台    │全部      │含共有│
│  │    │安區大安│安區敦化│土造    │38.65   │3.93    │          │部分:│
│  │    │段一小段│南路2段 │16層樓  │        │        │          │1196建│
│  │    │42地號、│46號9樓 │        │        │        │          │號(應│
│  │    │二小段1 │之5     │        │        │        │          │有部分│
│  │    │地號    │        │        │        │        │          │萬分之│
│  │    │        │        │        │        │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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