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36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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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郭家華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榮輝,委其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245之552地號,所有權均為全部,以下各稱667、6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郭榮輝名下,由其出售獲利後,再分配4分之1利益予伊。

嗣系爭土地出售未果,郭榮輝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

惟因郭榮輝罹病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於100年10月4日歿,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爰依委任契約、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契約或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郭榮輝為兄妹關係,郭榮輝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㈡郭榮輝以買賣為原因,於81年9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郭榮輝於9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4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訴外人洪智祥、陳世達;

㈣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5月3日取得系爭667、644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為全部、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司竹調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58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司竹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另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所出資,並委由郭榮輝名義登記,由郭榮輝出售土地後分配獲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歸伊所有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且委由郭榮輝名義登記及出售獲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郭榮輝於81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3年2月2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 1,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洪智祥、陳世達名下 乙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 司竹調卷第5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郭榮輝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得行使 系爭土地之收益、處分等權能。

另參以證人(即 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彭忠 義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係由郭榮輝交 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一般不 動產所有權狀,通常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保管持有 之社會常情相符。

益徵系爭土地為郭榮輝所購買 ,並登記於郭榮輝名下,堪認郭榮輝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以伊於81年間,曾交付50萬元予郭榮輝 ,委由郭榮輝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伊與郭榮 輝間就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云云,固舉證人(即 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彭忠 義之證詞為證。

但查: ①、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之代書)彭忠義於原審證述略以:上訴人於 97年間曾帶郭榮輝至伊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當時雙方有提到辦理過戶的原因 是因為合夥關係,但沒有提到當初雙方投資 的金額,也沒有提到辦理過戶是否要找補的 問題,郭榮輝有提到還有找一些股東合夥, 及土地是80幾年間由郭榮輝出面洽談買賣事 宜,所以登記在郭榮輝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8至20頁)。

觀諸彭忠義上開證詞內容, 雖可得知上訴人與郭榮輝曾於97年間至彭忠 義之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惟彭忠義聽聞上訴人與郭榮輝當時表示 系爭土地之過戶源由,係稱屬「合夥關係」 云云,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為「委任關係」 乙節顯然不符,且彭忠義對於上訴人與郭榮 輝間,究竟洽談如何契約內容、實際當事人 若干、各當事人實際出資金額、利潤如何分 配等契約具體內容均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 彭忠義前開證詞,即可謂上訴人與郭榮輝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事 。

②、況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出資50萬元、就系爭土 地享有4分之1權利云云,然就其曾出資50萬 元交予郭榮輝乙節,並未提出存摺或提款記 錄已證明資金來源或交付之事實。

又參以上 訴人自陳:伊是與郭榮輝,以及郭榮輝之友 人即陳鐵雄、洪宏明合買土地,伊不清楚郭 榮輝出資金額若干(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 ,惟若上訴人與郭榮輝間果曾就系爭土地成 立委任關係,並約定各人出資及日後獲利分 配比例,則上訴人豈有就郭榮輝應出資金額 全然不知之可能?另觀以郭榮輝於93年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洪智祥、陳 世達乙情,業如前述,設若上訴人果就系爭 土地有所出資,則上訴人為何未於郭榮輝將 系爭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其 他人時,同時要求郭榮輝應將伊出資所得之 權利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卻遲至郭榮輝去世 後,始於102年10月15日訴請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顯與常情有違。

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 ,即可推論或認定上訴人與郭榮輝間就系爭 土地,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③、基上,上訴人舉證人彭忠義於原審證述:上 訴人於97年間曾帶郭榮輝至伊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當時雙方有提到辦理過戶 的原因是因為合夥關係,但沒有提到當初雙 方投資的金額,也沒有提到辦理過戶是否要 找補的問題,郭榮輝有提到還有找一些股東 合夥,及土地是80幾年間由郭榮輝出面洽談 買賣事宜,所以登記在郭榮輝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第18至20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

⑶、上訴人雖再以郭榮輝曾於97年6月10日簽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委由代書彭忠義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因郭榮輝罹病故未繼續辦 理為由,主張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必以書面為之 ,此為民法第760條所明文。

此所謂書面, 係專指物權契約書面而言,其是否合法成立 、生效,應與債權契約分別以觀。

且在實務 上,由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時,所提 出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即屬此物權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訴訟當事人間縱有物權契約存在, 如對原因債權契約存否有所爭執時,仍應由 為此利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 難僅憑物權契約上記載移轉原因,即可推論 雙方必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存在。

②、觀諸上訴人所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其上記載內容為:下列土地經買受人、出 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 約,出賣人為郭榮輝,但未記載任何買受人 名義(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5、17頁),無法 據此證明上訴人與郭榮輝就系爭土地即有委 任關係存在。

況郭榮輝嗣後並未完成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無從據此推 論上訴人與郭榮輝間確實存有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債權關係存在。

故要難僅憑郭榮輝曾 於97年6月10日簽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書 面資料,委由代書彭忠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等情,即可謂上訴人與郭榮輝間,就系 爭土地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另再以因郭榮輝嗣後生病,故無法繼 續辦理過戶事宜為由,主張伊與郭榮輝間就 系爭土地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 卷第7頁反面)。

惟查: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可委由土地代書或代理人辦理, 並無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辦理之必要。

設若郭榮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 存有委任關係,且郭榮輝已同意依委任 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郭榮輝 理應可委由土地代書或他人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因罹病即 無法繼續辦理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以郭榮輝嗣後生病,故無 法繼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為由,主張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 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常情不 符,自無可取。

④、準此,上訴人以郭榮輝曾於97年6月10日簽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委由代書 彭忠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嗣因郭榮輝 生病故無法繼續辦理為由,主張伊與郭榮輝 間就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又再舉土地遺產稅繳稅收據、地籍圖、土 地鑑界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主張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

惟查: ①、觀諸上開土地遺產稅繳稅收據,其中記載地 號為:新竹市復興段田61、97、74、75等四 筆土地,另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所記載地 號,則分別為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245之356 、245之395、225之2,245之91,核與系爭 土地地號(即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00地號、245之552地號)不符 ,顯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 出上開土地遺產稅繳稅收據、地籍圖、土地 鑑界規費收據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即可謂上訴人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 有委任關係存在。

②、基上,上訴人舉土地遺產稅繳稅收據、地籍 圖、土地鑑界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主張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 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3.依上說明,上訴人雖舉代書彭忠義之證詞,以及郭榮輝曾於97年6月10日簽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委由代書彭忠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為由,另舉土地遺產稅繳稅收據、地籍圖、土地鑑界規費收據為證,均無法證明伊與郭榮輝就系爭土地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委由郭榮輝購買,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委任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⒉上訴人固舉郭榮輝書立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3頁)為由,主張郭榮輝生前曾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上訴人云云。

惟查:①、觀之上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其上僅記載: 茲為郭榮輝君年度贈與稅,特委任彭忠義處理下 列事務之意旨(見原審調卷第13頁),可見該文 書內容,僅係表明郭榮輝同意委任彭忠義代為辦 理贈與稅申辦相關事宜,及授權彭忠義受領相關 文件之證明,核與「郭榮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涉,自無 從單憑上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記載,即可 認為郭榮輝生前曾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贈與上訴人。

②、且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 代書)彭忠義於原審證述略以:因為上訴人與郭 榮輝是二親等關係,所以縱使買賣亦視同贈與, 還是要申報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由 此益徵,郭榮輝簽立上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之目的,僅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生相關稅捐之繳納事宜,而非為表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甚明 。

③、基上,上訴人以郭榮輝書立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 任書(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3頁)為據,主張郭榮 輝生前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上 訴人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僅以郭榮輝書立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3頁)為據,並無法證明伊與郭榮輝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贈與契約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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