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2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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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楊其國
訴訟代理人 楊維芬
被 上 訴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88年6月7日、8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上訴人除以女兒楊維芬之名義開立300萬元、20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外,另以楊維芬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統實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配偶劉漢金設立,劉漢金於87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經營,下稱華統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嗣兩造於91年9月間共同結算並確定被上訴人尚有650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遂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00萬、450萬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並另開立附表一編號3、面額16萬2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

詎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及其公司經營之困難,未將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要求被上訴人協商還款。

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先以交付附表二、面額19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95萬元支票)以為清償上開欠款650萬元之百分之30(即195萬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意於有償還能力時,再清償百分之30(即195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前,兩造業已協議以欠款金額650萬元之3成即195萬元為被上訴人最後應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先向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系爭195萬元支票,並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交上訴人收執,系爭195萬元支票業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兌領,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向上訴人清償,且經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已消滅,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頁):㈠兩造於91年9月間結算總欠款金額,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尚有65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以其名義簽發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有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

㈡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上開650萬元債務,於9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有系爭借據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200、450萬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兌領,有系爭19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積欠原告前開650萬元之債務,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195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1日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同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而被上訴人應再清償195萬元,始符系爭借據意旨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同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確定清償總額為195萬元後,始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據意旨清償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系爭借據記載:「茲李玉鳳向楊其國先生借款壹佰玖拾伍萬元正,因景氣太差故無法償還,由此雙方協議此事款項等李玉鳳有償還能力時得分期還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

查:⒈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195萬元未清償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劉漢金與上訴人原於業務上迭有往來,並基於私人情誼為好友關係,時有週轉借貸,有借有還,嗣劉漢金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經營華統公司所需,仍持續向上訴人借款,並於91年9月間結算欠款金額合計為6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並開立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以支付利息,嗣因附表一編號3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再次協商,同意以票面金額之百分之30即195萬元,為最後還款金額,並由被上訴人簽下系爭借據,承諾償還該19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33、48頁反面、第52頁)。

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商以650萬元之百分之30即195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0%=195萬元)為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相符。

⒉依系爭195萬元支票觀之,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1日,提示日期為91年10月1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依照一般人收受他人所交付支票之社會交易習慣,都會在發票日到期前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提示,如收受支票時已逾發票日,亦會在收受當日或翌日儘速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提示,以免權益受損,復對照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簽立之日期為91年10月12日,上訴人顯然係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將系爭195萬元支票存入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兌領。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在兩造事前協議清償總額為195萬元後,即先開立系爭195萬元支票,並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應符事實。

⒊再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上訴人即將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上開三、㈢)觀之,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並確定其仍應清償195萬元者,上訴人焉有將得為其債權擔保之有價證券即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理。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借據,遂返還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云云,惟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積欠其650萬元債務之票證(即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協議、系爭借據意旨,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以為清償。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成數僅為3成,顯低於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信用戶借款之清償成數,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交付與系爭借據所載195萬元之金額相符之系爭19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等節觀之,足認兩造已就上開650萬元債務達成以195萬元清償之協議,則該清償成數是否符合常情,即非所論,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95萬元支票用以證明伊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全部債務(見原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後,上訴人始改稱:被上訴人係因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前開200萬元支票將於91年9月11日到期,被上訴人無法兌現,乃要求上訴人延後提示,經雙方協商同意被上訴人應先償還前開欠款總餘額650萬元之30%(即195萬元),另外之30%(即19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諾於將來清償,最後之剩餘之40%則由被上訴人先前已清償之金額抵銷不再追索,系爭195萬元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據上之欠款;

再依系爭195萬元支票發票日期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同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而被上訴人再簽發系爭借據表明應再清償19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3頁)。

惟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書立原因及兩造於91年10月12日結算欠款及清償金額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不一致,則上訴人更易起訴時原主張之事實,實不足取。

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一念之仁、體恤被上訴人營運公司艱辛,而返還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返還系爭借據,應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之195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將系爭200萬、450萬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情狀觀之,被上訴人實已依系爭借據意旨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據是否業已返還被上訴人,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開650萬元之債務,經兩造協商後以650萬元之百分之30即195萬元做為被上訴人最後之還款金額,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後,並交付系爭19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債務,兩造間前開650萬元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95萬元,難謂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91年9月11日       │200萬元           │被上訴人李玉鳳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PA0000000   │
├──┼─────────┼─────────┼─────────┼──────────┼──────┤
│2   │91年12月12日      │450萬元           │同上              │同上                │PA0000000   │
├──┼─────────┼─────────┼─────────┼──────────┼──────┤
│3   │91年9月12日       │16萬2千元         │同上              │同上                │P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91年10月11日      │19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K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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