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6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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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吳應魁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參與訴外人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燿公司)之金凱登商務旅館投資案,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因被上訴人為巨燿公司監察人,且為該公司董事長徐子晴之夫,伊不疑有他,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之用,惟因投資金額僅350萬元,被上訴人翌日另將50萬元現金匯款退還。

同年9月23日巨燿公司與伊簽訂「金凱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募資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詎巨燿公司事後否認收到投資款,系爭投資款顯遭被上訴人侵吞,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巨燿公司,其侵吞取得系爭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因指定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提示,已透過訴外人劉建和歸還,然劉建和係巨燿公司總經理,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劉建和,亦非基於返還上訴人之意;

況被上訴人既係受伊委任以轉交支票方式代為交付投資款予巨燿公司,兩造間自成立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未受有報酬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就系爭支票應善盡保管之責,卻未經通知即恣意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自有過失,而債務不履行。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35條、544條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開設巨燿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

102年8月間該公司欲轉投資開設金凱登商務旅館,經消防局人員劉建和牽線認識其長官即上訴人,因申請旅館牌照涉及嚴格消防安全檢查,慮及上訴人消防公務人員之背景應有助益,故同意讓其投資該旅館400萬元,同年7月1日在劉建和見證下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聲明因不願身分背景曝光,有任何事情找劉建和洽談即可。

伊係代表巨燿公司收受系爭支票,當天收受後就交給劉建和,隔天劉建和將支票拿到巨燿公司後,伊太太才發現是禁止背書轉讓,無法提示,故將系爭支票交由伊交給劉建和轉交上訴人歸還。

並不知劉建和已自消防局離職,巨燿公司未聘請其當總經理。

半年後,伊太太發現巨燿公司資料遭人竊取,伊與訴外人林禹辰合夥投資之不動產無端出現為上訴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伊始發現上訴人與劉建和係藉公務員身分詐騙,上訴人因默認始願塗銷該設定,但對於伊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卻藉詞未還,直到涉訟後才知上訴人據此起訴。

系爭支票乃禁止背書轉讓,伊沒領到錢,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可言。

且系爭支票到期日(指票載發票日)係102年7月25日,伊簽收票據後尚未兌付,不可能先於同年月2日即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之帳戶常與劉建和有款項往來,該50萬元應是劉建和所退,與伊無關。

系爭投資款伊確未收到,本以為作罷,事隔兩個多月後劉建和又說上訴人要投資,因此才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但約明需款項匯入金凱登商務旅館之帳戶,投資才成立,但投資款自始至終均未匯入,應屬無效。

當初票款如在102年7月25日由伊兌領,上訴人應會立即要求簽約,不可能拖2個月,且其明知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他人根本無法兌現,竟以之支付投資款,伊亦合理懷疑係是上訴人與劉建和共同詐欺,並於劉建和跑路後改找伊追討。

伊收受系爭支票係以巨燿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收受,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㈠被上訴人為巨燿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董事長徐子晴之夫,此有巨燿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因擬參與巨燿公司之金凱登商務旅館投資案,為給付投資款,於102年7月1日親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當日同日簽收,並由訴外人劉建和擔任見證人,此有系爭支票及簽收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又交付給劉建和,當時支票背面並無記載劉建和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背面都是空白,亦無上訴人之簽名。

㈣劉建和收受後又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證人方龍,屆票載發票日(102年7月25日)後,由方龍以指定受款人即上訴人「委任取款」之方式,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兌現存入受任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3年11月7日一重陽字第79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

㈤上訴人與巨燿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內載上訴人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即台北市○○○路000號2、3樓)之投資金額350萬元已於102年7月25日給付,合約期間為期5年,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巨燿公司同意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乙方(即上訴人)設定債權350萬元;

其上蓋用之巨燿公司大、小章及徐子晴之簽名均為真正,此有該投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㈥前項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段0000○號有於102年9月25日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於103年2月2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設定登記,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㈦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2日有1筆50萬元之款項存入(存入名義人劉建和),此有上訴人前開帳號存摺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㈧上訴人任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劉建和亦曾任職該局並為其部屬,嗣已離職。

㈨劉建和曾印製標示其為巨燿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總經理職稱之個人名片,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此有前開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參與巨燿公司之金凱登商務旅館投資案,為給付投資款350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轉交巨燿公司之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侵吞挪為他用或擅交他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㈠上訴人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之金額為400萬元或350萬元?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係轉交巨燿公司或將之挪為他用?事後有無透過劉建和欲將之歸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收受、轉交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歸還,是否有上訴人所述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之金額為400萬元或350萬元部分:㈠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前參與巨燿公司前述投資案,為給付投資款於102年7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簽收之事實,均不爭執。

而上訴人主張投資金額為350萬元,非票面所載400萬元,故被上訴人簽收翌日已將溢付之50萬元,透過劉建和以現金匯款方式退還;

嗣系爭支票兌現後,巨燿公司亦與其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載明其投資金額為350萬元等情,乃據提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紀錄節本、系爭投資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

惟上訴人所稱返還溢付投資款人為劉建和,非被上訴人或巨燿公司,且依前項存摺記錄所示,同年6月4日劉建和另有他筆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是渠2人間應有其他資金關係,此存摺記錄固不足以證明必係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請劉建和先行匯款以返還溢付款。

然再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此為事後同年9月23日所簽訂,其內業載明上訴人就前述旅館之「投資金額:350萬元」,並同意提供新北市永和區房地予上訴人設定「債權350萬元」等情明確,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投資35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投資金額應與系爭支票面額一致,若巨燿公司已於102年7月25日兌領票款,不應遲至同年9月23日才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該投資款迄未入帳,投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既為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非發票人之上訴人原則上並無決定票面金額權限,故上訴人取得該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簽收以給付投資款,致實際投資金額與票面金額不一致,衡情尚無不符。

至系爭投資契約書簽署前巨燿公司有無兌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投資契約書簽署後系爭投資款有無實際匯入該旅館帳戶,並不影響巨燿公司與上訴人業以前述契約方式確認其投資金額為350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款迄未匯入指定帳戶,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有關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係轉交巨燿公司或將之挪為他用?事後有無透過劉建和欲將之歸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前曾向徐子晴確認巨燿公司確未收到投資款,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該公司取得款項,足見被上訴人當日收受系爭支票即轉交劉建和,透過劉建和兌現系爭支票向證人方龍取得款項,徐子晴因知此情始願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但被上訴人事後迄未將款項交付該公司,顯已侵吞入己、受有不法利益云云,並以證人黃俊智之證述及劉建和之名片為佐(見原審卷第60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事後有將系爭支票交給劉建和之情事,然辯稱係因系爭支票拿回公司後,始發現係禁止背書轉讓,無法提示,已透過劉建和欲將之歸還上訴人,本以為未收到投資款此事已作罷,事後劉建和又說上訴人要投資,才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投資款迄未匯入旅館帳戶,伊未取得任何款項或獲有利益等語。

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確為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除由上訴人直接以其帳戶提示請求付款外,亦可透過「委任取款」方式兌領。

然本件被上訴人倘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初,即知是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上訴人外他人無法提示,應會當場立刻向上訴人質疑其兌領方式,斷無可能未為任何表示;

如其欲以「委任取款」方式兌領,亦應會當場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完成委任,而上訴人既以該支票兌領作為系爭投資款之給付,當無拒絕之理,是被上訴人實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事後假造上訴人簽名之必要。

又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交付過程之證人黃俊智亦證稱:當日其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就將支票交給劉建和(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另觀諸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乃註記於票面下端電腦條碼讀取處,「轉讓」二字甚至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8頁)。

是被上訴人簽收支票時如未仔細察看,簽收後就當場將之交給劉建和保管,確有可能未發現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

故其辯稱是隔天劉建和將支票拿回公司才發現無法提示,而欲退還上訴人等詞,應非子虛。

2.又上訴人任職新北市消防局,劉建和亦曾任職該局並為其部屬,嗣於102年5月1日離職,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證人方龍證稱:就伊所知劉建和在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當經理,他有拿公司經理名片給伊(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

證人黃俊智證稱:劉建和從消防局離職後在巨燿公司擔任總經理,幫該公司負責不動產買賣、創立金凱登商務旅館及募資該旅館籌設資金,而上訴人與劉建和認識很久,上訴人之前有跟他投資過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是被上訴人雖否認巨燿公司有聘僱劉建和擔任總經理,然自承曾看過劉建和印的名片,他說這樣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68頁)。

可見劉建和自消防局離職後,因前述旅館投資案確與巨燿公司有聘僱或一定合作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會參與該投資案,乃係透過劉建和之居間介紹,並由其擔任支票交付時之見證人(見原審卷第8頁),斯時劉建和剛從消防局離職不久,與上訴人前曾合作投資不動產,且依前述存摺記錄所示,其離職後兩人仍有資金往來(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渠等間長官、下屬之同事情誼或私誼均仍屬存在。

依前述上訴人主張亦謂被上訴人是透過劉建和將溢付之50萬元返還。

執此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其發現系爭支票無法提示後,乃欲透過劉建和將之退還上訴人,亦無悖於常情。

3.雖查劉建和取得系爭支票後係交給證人方龍,由方龍另以「委任取款」方式兌領票款並存入方龍帳戶,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然從付款銀行檢送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知方龍兌領前該支票背面亦曾有填載「劉建和」姓名、身分證號碼,但後以劃線刪除之記錄(見原審第42頁)。

證人方龍證稱:劉建和係因要周轉、投資用,故將系爭支票交其兌領,未告知如何取得,交付時背面已有「吳應魁」之簽名,其到銀行後加蓋委任取款之戳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證人黃俊智證稱:被上訴人在103年初曾因該投資案之糾紛等故,約上訴人、劉建和、林禹辰與其至板橋某餐廳吃飯,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說沒有拿到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僅爭執該支票係交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又交給劉建和,錢不見了,不應全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證人黃俊智既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且為其消防局前同事、尊稱上訴人為學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所述應無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加以兩造均稱劉建和現遭通緝,應已離開臺灣,很多人都在找他(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綜合上情判斷,應足認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交由劉建和轉交上訴人之退回過程中,由於劉建和之私人資金需求而遭其起意侵吞挪用。

4.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事後拿回巨燿公司,始發現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無法提示,其乃將系爭支票交給劉建和欲退還上訴人,並無侵吞入己之情,應可憑採。

至巨燿公司事後雖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然兩造均不爭執簽約時徐子晴及上訴人兩人並未直接見面,乃透過劉建和之經手協助(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則其為掩飾上情,極有可能利用兩造對其之信任,對渠等分為誤導之可能,致此部分記載與巨燿公司之認知未合而仍為簽署。

系爭投資款迄未匯入該公司帳戶,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前曾向徐子晴確認巨燿公司並未收到系爭投資款,雖屬一致,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建和確有合謀,致該款項已流向被上訴人為其私吞乃為真實,則其謂徐子晴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已透過劉建和以系爭支票向方龍取得金錢,始願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該公司迄未收得該款項,投資款應為被上訴人所侵吞云云,乃屬臆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事後拿回巨燿公司,始發現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已透過劉建和欲將之歸還上訴人,其並無上訴人所述侵吞入己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給付其3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七、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收受、轉交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歸還,是否有上訴人所述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

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參照同法第223條,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亦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1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將該支票轉交巨燿公司作為投資款之給付,故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未受有報酬,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卻未經通知即恣意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而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巨燿公司之監察人,非受上訴人之委任簽收轉交系爭支票,當初係在劉建和之見證下簽收,上訴人聲明因不願身分背景曝光,有任何事情找劉建和洽談即可,故其事後始將系爭支票交給劉建和欲歸還上訴人等詞為辯。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乃為巨燿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子晴之夫屬實;

證人黃俊智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太太為巨燿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執行董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另被上訴人陳稱徐子晴僅為登記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

則被上訴人既為巨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該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依法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而觀諸系爭簽收證明乃記載:「茲向吳應魁(即上訴人)『索取』投資款400萬元之支票乙張,並附吳應魁個人本票…擔保投資巨燿公司案。

領取人:王華強(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其文義應已表明被上訴人乃代表巨燿公司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投資款,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係「代巨燿公司受領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67頁)相符,是上訴人嗣後更易其詞改稱委任,自不足採。

況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收轉交乙情確受上訴人之委任,然其在支票拿回巨燿公司後發現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無法提示,乃透過劉建和欲將之歸還上訴人。

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為先歸還溢付之50萬元,即係透過居間介紹系爭投資案、見證該支票交付,並與上訴人有同事情誼之中間人劉建和匯款返還。

則被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支票無法提示而欲歸還,乃採相同模式,仍透過劉建和欲將該票退還上訴人,亦無不合,自應認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所述違背委任義務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歸還事宜,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陳明其不知系爭支票背面「吳應魁」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並未主張係上訴人,是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就此如有爭執,方為鑑定之請求,本院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指定受款人│票號      │
 ├─────┼────┼─────┼────┼─────┼─────┤
 │絲達爾旅店│第一銀行│民國102年 │新臺幣  │ 吳應魁   │          │
 │股份有限公│重陽分行│7月25日   │400萬元 │(禁止背書│EA0000000 │
 │司        │        │          │        │ 轉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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