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7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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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4.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5. (一)原判決廢棄。
  6.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7.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8.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9. (一)上訴駁回。
  1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2. (一)兩造前於83年7月10日結婚,但因長達十多年毫無夫妻之實
  13. (二)嗣因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遂於103年7月4日,在承辦代書
  14. 四、上訴人則以:
  15.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與紀欣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
  16. (二)授權書上之系爭條款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授予代理權條款之
  17. (三)系爭房地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但系爭條款並非婚後財產分
  18.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
  19. (一)兩造於83年7月10日結婚,於10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
  20. (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自行於103年6月20日與紀欣樺簽訂
  21. (三)兩造、紀欣樺、祥威仲介公司於103年6月24日達成協議,約
  22. (四)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於103年7月4日,在承辦代書與祥威
  23.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系爭判決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一)系爭條款之性質為何?
  26.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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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羅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立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4頁)上之備註記載:「授權人(即上訴人)同意結餘款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正撥入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條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等語,然系爭條款究係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給付,抑或約定由第三人給付而有數項法律關係存在,尚屬未明,為使兩造能充分陳述,避免突襲裁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命被上訴人敘明(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乃於上訴後追加依據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件之爭點,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83年7月10日結婚,但因長達十多年毫無夫妻之實,故於103年2月3日簽署協議書表明:「各交各的朋友」、「雙方過自己的,誰也不管誰」,並協商離婚事宜。

兩造間最有價值之婚後財產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被上訴人保管。

於協商離婚過程中,兩造對此婚後財產之分配爭執甚烈,上訴人揚言將脫產,更進一步於103年5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以遂其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經被上訴人及時提出異議而遭駁回。

上訴人脫產跡象明顯,為保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

上訴人見其脫產計畫失敗,且擔心被上訴人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其將更難變賣取得資金,上訴人才改變態度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嗣於103年6月中旬達成共識,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對分價金,出售過程上訴人均應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另一方面則協議離婚,故被上訴人即未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卻在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情況下,自行透過祥威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祥威仲介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紀欣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賣予紀欣樺,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作履約保證。

上訴人簽約後,發現出售的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心生後悔而求助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陪同談判,希望能解除契約,經多次協商,兩造、紀欣樺及祥威仲介公司乃於103年6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如於同年7月10日以前,賠償紀欣樺50萬元與仲介40萬元之違約金,則解約,如逾期未能給付前揭違約金,上訴人應即履約,否則以違約論,要賠償紀欣樺90萬元及仲介48萬元。

(二)嗣因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遂於103 年7月4日,在承辦代書與祥威仲介公司見證下,兩造將前揭出售系爭房地,對分價金約定之意旨,於授權書上擬定:「立授權書人(即上訴人)授權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華民國103 年7月4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並以勾選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⑴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由被授權人指定之人或帳戶內〕及房地點交事宜。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

另以手寫於備註載明:「授權人(即上訴人)同意結餘款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正撥入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才放心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供上訴人辦理過戶予紀欣樺。

嗣紀欣樺將全部價金匯入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2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通知僑馥公司,逕將價金中之3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上訴人竟耍賴反悔,不同意僑馥公司撥付320萬元,使僑馥公司將全部價金匯付上訴人,兩造多次溝通無效。

如鈞院審認後認為系爭條款係兩造約定由第三人僑馥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因僑馥公司依上訴人要求而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選擇合併系爭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利息起訴算日為103年12月17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與紀欣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00 萬元出售,兩造與小孩羅楚欣、羅立凱一致後悔將系爭房地賣掉,遂於103年6月24日找紀欣樺簽賠償協議書,協議賠償紀欣樺50萬元及祥威仲介公司40萬元違約金後則解除契約,將房地過戶給小孩羅楚欣和羅立凱,但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狀藏起來,不讓上訴人去銀行貸款賠償,造成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之前未能籌得違約金,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3年7月4日簽下授權書,同意給付3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願交出房地所有權狀。

(二)授權書上之系爭條款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授予代理權條款之一部分,其僅為使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有權代為受領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320 萬元部分價金,此由授權書之相關記載內容即可得知,系爭條款以備註方式記載於旁,亦為授權內容之一部分而已,縱使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

縱認系爭條款屬贈與契約,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房地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但系爭條款並非婚後財產分配之特約,如鈞院認為系爭條款為婚後財產分配之特約,其係就兩造離婚後之財產為分配,惟兩造於103年6月30日之協議離婚,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5日104年度婚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下稱系爭判決),兩造既未離婚,上訴人亦毋庸給付3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

(一)兩造於83年7月10日結婚,於10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

(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自行於103年6月20日與紀欣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00 萬元出賣予紀欣樺,並由僑馥公司承作履約保證。

(三)兩造、紀欣樺、祥威仲介公司於103年6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如於同年7 月10日以前,賠償紀欣樺50萬元與祥威仲介公司40萬元之違約金,則解約,如逾期未能給付前揭違約金,則上訴人應即履約,否則以違約論,要賠償紀欣樺90萬元及祥威仲介公司48萬元。

(四)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於103 年7月4日,在承辦代書與祥威仲介公司見證下,兩造同意約定系爭條款。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整理為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一)系爭條款之性質為何?(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條款之性質為何? 1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之性質,僅係授予代理權條款之一部分,其僅為使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有權代為受領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320 萬元部分價金而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條款固係以備註之方式記載於兩造間簽立之授權書上,然證人林進榮於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證稱:「我是祥威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理,我認識兩造,一開始上訴人委託賣房屋認識,被上訴人來交權狀時認識。

上訴人委託賣系爭房屋請我們找買方,買方願意當面議價當天並簽約,當天上訴人並無出示權狀,我們調閱謄本,上訴人表示權狀放在他太太那邊,下次用印時會偕同他太太到場,交付權狀後,上訴人表示願意在尾款撥320萬元給被上訴人。」



「(提示原審原證4號授權書,有無看過此份資料,能否說明?)看過,這是兩造到我們公司就前述買賣用印所簽立的,備註內容是代書寫的,代書寫的原因是因上訴人願意撥款給被上訴人,我們自履約保證款直接給付,當時代書有問是否直接將內容以備註方式寫在授權書上,兩造均同意。」



「(何以上訴人要支付32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聽到雙方提到要離婚,但不是很清楚內容。」



「(系爭買賣過程中,上訴人是否表示過因為權狀在他太太那邊,而無法交付權狀?)上訴人只有說權狀在他太太那邊,下次用印會偕同太太到場,沒有提到原因。」



「(何以會有法官所提示授權書,既然他太太已經到場,且上訴人也到場,為何要寫這張授權書?)第一次簽約時只有上訴人到場,第二次用印時他太太才有到場,到場時他太太將權狀拿出來,上訴人同意自履約保證價金中提撥320萬元給被上訴人,寫在授權書上,是代書詢問雙方的意見,雙方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2)另證人高旭彥亦於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證述:「我是負責簽約之地政士。

本件兩造當事人當時是夫妻關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上訴人與買方簽訂,被上訴人出面是因上訴人表示權狀在被上訴人處,需要找被上訴人拿權狀。

103年7月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到住商不動產土城海山捷運店之仲介公司處,兩造出席後就表示售屋結餘款上訴人要支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兩造到場前內部已經協調好,我只是幫他們處理,我有將此項內容記載在授權書上。

」;

「(提示原審卷第14頁原證4,你所指授權書是否即為此份?)是的,這是由我負責代書,備註欄也是我寫的,備註欄填寫原因是因授權事項第一項就記載買賣價金得匯入被授權人指定帳戶內,當時他們約定結餘款320萬元要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這是他們要求的,原因我不知道。」



「(是否曾經聽聞他們提到為何要支付320萬元?)印象中他們當時有談離婚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3)查系爭條款簽立之前,兩造先於103 年2月3日約定協議房子、小孩及離婚之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

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20日與紀欣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00 萬元出賣予紀欣樺,並由僑馥公司承作履約保證;

後於103年6月24日,兩造、紀欣樺、祥威仲介公司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如於同年7 月10日以前,賠償紀欣樺50萬元與祥威仲介公司40萬元之違約金,則解約,如逾期未能給付前揭違約金,則上訴人應即履約,否則以違約論,要賠償紀欣樺90萬元及祥威仲介公司48萬元;

復於103年6月30日兩造協議離婚,均詳見前述不爭執事實㈡、㈢,並參照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認兩造間係因感情生變,欲分配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故,基於各自利益之考量及協議結果,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祥威仲介公司及地政士,以利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履行買賣契約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合意系爭條款並載入授權書,故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部分價款撥款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條款非僅為授權被上訴人代領320萬元價金而已,其真意係將320萬元價金之利益終局歸由被上訴人享有之約定,具有分配婚後財產之性質。

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2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條款為贈與契約,爰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依照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夫妻共有,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為其單獨取得所有之財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屬共有關係。

系爭條款為兩造就已出售之系爭房地價金分配之協議,具有婚後財產分配約定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出售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取得自己因共有關係而可分配之權益,非屬無償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有無理由? 1 查系爭條款雖未明文由何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然參照兩造之陳述及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條款記載上訴人同意32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乃約定由負責履約保證之僑馥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意思,應屬民法第268條規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易言之,系爭條款雖為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特約,但給付方式係約定將已出售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由僑馥公司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此由兩造均係向僑馥公司請求將價金給付予自己之事實,亦可佐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撥款申請書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第68頁),僑馥公司嗣將320萬元撥付上訴人,而未撥付予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68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應屬有據。

2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系爭條款如為婚後財產分配之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而未離婚,上訴人毋庸再給付320 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條款之簽立雖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有關,但系爭條款並非離婚協議之內容,而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另行合意成立,為兩造就屬於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分配約定,屬於獨立之契約關係,並非離婚協議之一部,且系爭條款亦未約定其效力從屬於離婚協議或屬於離婚協議之條件,系爭房地既已出售移轉予紀欣樺所有,顯非兩造日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住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核與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自無關連。

而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同意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價金320 萬元在先,嗣後卻以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為由而拒絕給付,企圖保有屬於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價金全部,亦有違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條款約定由僑馥公司撥付但未給付之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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