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80,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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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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