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8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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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元龍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兆鴛
姜錦鳳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備位聲明請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先位聲明因不合法而不再主張,請求就備位聲明裁判(本院卷55頁背面、第288 頁背面),惟並未為先位聲明之撤回,故本院仍應就先、備位之訴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錦芳前於81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邱阿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同段71-19 、72-1地號旱地(下稱系爭旱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1年6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因其中71-19 、72-1地號土地為旱地,受限於土地之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及資金不足,被上訴人魏錦芳遂邀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姜錦鳳之配偶陳鈺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兆鴛之配偶彭煥勳、訴外人劉浚台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元龍合資,雙方於81年8 月31日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魏錦芳45分之15、彭煥勳45分之5 、陳鈺來45分之3 、劉浚台45分之9 及林元龍45分之13,並將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魏錦芳名下,系爭旱地則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

嗣陳鈺來、彭煥勳於100 年10月18日、101 年9 月28日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姜錦鳳、陳兆鴛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其等另委由被上訴人魏錦芳,於102 年7 月4 日將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龍曜公司,而伊已分別於102 年7月30日、9 月13日及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移轉返還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所有權如「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旱地係林元龍代伊向被上訴人出資350 萬元購買,並由伊繳納地價稅;

另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亦不知系爭投資契約一事,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合意,且伊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又本件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未列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僅被上訴人魏錦芳一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況被上訴人等人組成之合夥尚未經解散,不得請求清算;

縱經合夥結算,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合夥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龍曜公司。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魏錦芳於81年3 月21日與邱阿合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嗣於81年6 月12日與邱阿合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魏錦芳向邱阿合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被上訴人魏錦芳於81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地土地所有權,復於82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㈢系爭旱地於83年1 月19日由邱阿合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魏錦芳、83年2 月7 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

㈣陳鈺來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陳鈺來於100 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姜錦鳳繼承,並於101 年3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姜錦鳳隨於101 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售予被上訴人魏錦芳。

被上訴人魏錦芳於101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分之23,林元龍、劉煒燕則於101 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爭房屋應有部分45分之13、45分之9 (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㈤彭煥勳於101 年9 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兆鴛及訴外人彭聿弘、彭聿琪繼承,嗣被上訴人陳兆鴛、彭聿弘及彭聿琪協議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陳兆鴛繼承彭煥勳對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㈥被上訴人魏錦芳於102 年7 月4 日與龍曜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23售予龍曜公司(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㈦被上訴人魏錦芳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9 月13日、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台北古亭郵局第1139號、第1460號、第1528號),聲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10月1 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卷第60頁至第77頁)。

㈧系爭旱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33條規定,龍曜公司不得承受(本院卷第29頁)。

㈨林元龍於82年12月11日匯款180 萬元、82年12月28日匯款117 萬元、83年1 月5 日匯款8 萬5,928 元、83年1 月28日匯款34萬6,667 元、83年6 月28日匯款16萬0,100 元,共計355 萬2,685 元予魏錦芳(本院卷第239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與林元龍等五人(下合稱魏錦芳等五人)基於系爭投資契約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法令限制而將其中系爭旱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姜錦鳳、陳兆鴛另分別繼承陳鈺來、彭煥勳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旱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⒈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合夥法律關係,為固有必要共有訴訟,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等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係屬合夥法律關係。

⒉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

惟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稽。

即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持魏錦芳等五人於81年8 月31日簽訂之爭投資契約,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旱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投資契約雖名為「合夥投資購地契約」,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使用之文字,觀諸該契約內容僅約定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購地所需資金負擔及權利分配之比例等項,並未約定用以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及分享該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參以第2條約定:「…將來土地處分所獲得之淨利,甲、乙、丙方各按三分之一分取投資之利潤。」

(其後復協議變更比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顯見系爭投資契約僅為單純合資共同購買土地後,再擇機出售分配價金之契約,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

⒋至於系爭四筆土地,雖曾由投資人之一陳鈺來於96年初出租予訴外人吳周成並收取租金,100 年底租期屆滿後,復由魏錦芳續租予吳周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 件為證(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係陳鈺來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一人所為,並非當初原始投資之目的,嗣後魏錦芳代表投資人續租,僅係土地被出租後,為維持土地管理之措施行為,非為經營共同事業等情,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任何處分行為(如出售、合建、設定抵押或租賃等)均應經甲、乙、丙方共同協商後決定之,任何一方均不得片面決定,否則應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及劉浚台、林元龍亦曾就此訴請陳鈺來之繼承人分配合夥利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本件涉及合夥財產,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等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未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並非可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旱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⒈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旱地係由魏錦芳等五人合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投資契約及92年12月4 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6頁),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9 頁),而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其中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已載明:「甲(按即陳鈺來、劉浚台)、乙(按即被上訴人魏錦芳)、丙方(按即林元龍、彭煥勳)均同意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由乙方代表出名簽約,其中建地二筆(即六五、七二-一四地號土地)並以信託登記方式由乙方代表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另二筆旱地限於法令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方能登記,經甲、乙、丙三方同意覓得具有自耕能力身份之第三人即丙方林元龍之胞弟林文彬,由甲、乙、丙方信託林文彬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3頁);

而92年12月4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載有:「三、議決事項:第一案:股東共同投資購買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旱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原信託登記股東林元龍胞弟林文彬…擬終止信託關係…議決:同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由股東林元龍出名登記七二-一地號旱地為所有權人。

另同地號七一-一九地號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雖係旱地但已編定為交通用地,可併同辦理,登記股東林元龍為所有權人,以上二筆仍屬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浚台於原審證稱:當時係林元龍邀伊一起投資,並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魏錦芳,並去被上訴人魏錦芳之事務所談合作及資金分配事宜,伊依稀記得出資比例之分母係45,分子係多少已忘記,渠等原係計畫收購土地後再出售以賺取差價,而系爭四筆土地即係渠等合資所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魏錦芳及上訴人名下,伊雖對於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內容已無印象,但伊記得被上訴人魏錦芳曾告知因投資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而林文彬係自耕農可以辦理土地過戶,因被上訴人魏錦芳係律師,伊很信任魏錦芳,伊只要出資,其餘均由被上訴人魏錦芳處理,有些事伊已不復記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86頁背面至第289頁),均已足徵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確係由魏錦芳等五人合資購買,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之人。

上訴人雖辯以證人劉浚台對部分情節推稱不知情、不記得等語而不足認其證述屬實云云,然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距今已20餘年,證人劉浚台則為41年出生,現已62歲,其雖未能記憶詳確之細節內容,出資比例亦僅能約略陳述,此亦與人類記憶能力隨時間及年齡而漸次衰退,對於細節事物無法清楚記憶之自然狀況並無扞格,難以憑認其所述不實,故上訴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⒋又證人劉浚台與林元龍前因陳鈺來私自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訴外吳周成一事,而於99年7 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陳鈺來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等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載明:「緣告訴人(按即劉浚台與林元龍)等與上訴人(按即陳鈺來)暨訴外人魏錦芳、彭煥勳於81年8 月31日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00 00地號暨65、72-14 地號之土地,其中71-19 、72-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林元龍之弟林文彬名下…」等語(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 下稱他字卷] ,第1 頁),林元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與劉浚台、魏錦芳、陳鈺來及彭煥勳在81年8 月31日買四筆土地,談妥由陳鈺來管理土地,每月3 萬元薪水,當時大家係預計等土地增值,並沒有討論過也無授權陳鈺來出租土地,而土地只登記給林文彬與魏錦芳等語(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提出94年9 月29日龍潭土地投資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8年10月15日股東開會通知書為證(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其上亦分別載有:「通知事項:有關座落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共同投資土地四筆,目前有股東洽得建商欲購買,總價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商討是否出售事宜,擬請各位股東出席討論後決定…」;

「案由:本件共同投資購買座落龍潭鄉○○○段00○000 00○000 0 ○000 00地號等四筆土地暨地上建築物,雖有指定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魏錦芳(65、72-14地號)、林文彬(其中72- 1 、71- 19地號),但實際上係按各投資股東之出資額比例,取得投資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即魏錦芳15/45 、林元龍13/45 、劉浚台9/45、彭煥勳5/45、陳鈺來3/45。

故為整體處分起見,擬依法將上開土地暨地上建物,按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程序處分,請議決。」

等語;

另劉浚台與林元龍再於100 年4 月13日向板橋地院對陳鈺來提起分配合夥利益之民事訴訟,其等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原告等(本院按即劉浚台與林元龍)與被告(本院按即陳鈺來)暨訴外人魏錦芳、彭煥勳於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0地號暨65、72- 14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為投資人所共有…」等語(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4 頁),並提出與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相符之文書以為證據(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情,亦有上開影卷可稽。

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四筆土地及房屋係魏錦芳同時向邱阿合所購買,並分別於81年8 月19日、82年2 月5 日及83年2 月7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魏錦芳及上訴人所有後,其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3、45分之9 則於101 年5 月7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元龍及訴外人即劉浚台之子劉煒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觀諸系爭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亦核與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林元龍及劉浚台出資比例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旱地確係由魏錦芳等五人合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⒌證人林元龍固於原審證稱:當時魏錦芳與邱阿合講好要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也簽訂買賣契約,魏錦芳才找伊和其他人簽系爭投資契約,後來因農地不能登記,而上訴人說要買地,上訴人就將現金350 萬元交予伊,再由伊轉交交予魏錦芳,並將系爭旱地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45 頁至第247頁),然此不僅與其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投資契約、92年12月4 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94年9 月29日龍潭土地投資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8年10月15日股東開會通知書所載不符,亦與其於99年、100 年向板橋地檢署及板橋地院提告之內容有所齟齬,且魏錦芳等五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本係欲以合資購買土地以轉售賺取差價,倘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旱地而交付價金予林元龍,林元龍自應將該筆買賣價金結算並依股東投資比例予以分發或另為投資之用,當無日後又由投資股東間再行討論出售、處分系爭旱地一事之理,況上訴人如係系爭旱地真正所有人,何以於土地遭陳鈺來或吳周成占用之際,並未自行以所有人之地位對之行使權利,反由林元龍及劉浚台以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此舉顯違常情,難認證人林元龍上開所述屬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證明。

⒍至於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價金共2,500 萬元,經魏錦芳陸續支付1,225 萬元後,嗣因出賣人之弟、妹邱阿龍等人假扣押系爭旱地,魏錦芳乃與其等和解變更付款方式,由買方將餘款以分期支票支付予邱阿龍等人,並各投資人出資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合夥投資購地出資額比例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5 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出資購買系爭旱地等情屬實。

上訴人雖另以林元龍出具之83年11月15日備忘錄記載(本院卷第83頁),抗辯系爭旱地係其出資350 萬元購得云云。

惟查:該備忘錄僅係林元龍出具予上訴人,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交付350 萬元予林元龍,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該350 萬元可能係上訴人與其兄林元龍二人內部間之合資問題,不足以認定係購買系爭旱地之全部價金。

又上訴人固另提出其繳納系爭旱地89年、90年、98年、99年、100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之繳稅通知單(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1 頁),惟被上訴人亦提出83年2 月1 日繳納系爭71-1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8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將地價稅提出予全體投資人分擔,尚非無據,不足以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逕認系爭旱地確為其所購買。

⒎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情形,業據林元龍於所提刑事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指稱:購買至今每年去看一直都是陳鈺來使用(上開偵查卷第23頁),嗣陳鈺來於96年初出租予訴外人吳周成,100 年底租期屆滿後,復由魏錦芳代表共同投資人續租予吳周成,亦如上述,上訴人均未參與其過程,益見魏錦芳等五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旱地,仍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而已。

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有管理系爭旱地,並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開會通知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旱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機關通知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亦不足以認定係屬管理行為。

⒏至於上訴人雖以陳鈺來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將系爭72-1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後經陳鈺來簽立切結書,其中自承系爭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文彬」云云。

惟該切結書僅為陳鈺來一人簽立,且查其內容全文為:「本人陳鈺來在龍潭鄉烏樹林段72-1號行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因不黯法令即起答應兩個星期內(7 月14日以前)把龍潭鄉烏樹林段72-1號(所有權人為林文彬)恢復土地使用區分規定原狀。

所衍生違法一併承擔特此切結。

此致林文彬先生」(本院卷第278 頁),其內容應係偏重切結其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承諾回復原狀等,俾免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72- 1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推翻本院所形成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上訴人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⒐綜上,系爭四筆土地(含系爭旱地)既均係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分別按45分之15、45分之3 、45分之5 、45分之9 及45分之13之比例合資購買,而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自非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應無疑義。

而系爭四筆土地僅係因法令限制乃將其中包括系爭旱地在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建地)辦理移轉登記為魏錦芳所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土地(即系爭旱地)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1504號判例)。

上訴人係經林元龍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其未於系爭投資契約簽名,亦未另與被上訴人等另行簽訂書面借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魏錦芳與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即係藉由林元龍為媒介,將其等與上訴人間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則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就渠等對於系爭旱地各45分之15、45分之3 、45分之5 、45分之9 及45分之13持分權利,共同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以其未於系爭投資契約簽名,亦未與魏錦芳等五人另行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與魏錦芳等五人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

⒑又共同投資人之一陳鈺來於100 年10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姜錦鳳、陳守福、陳姜信、陳守德、陳曉棠等,於100年12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若因終止系爭四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林文彬等出名登記人應返還財產權時,同意由被上訴人姜錦鳳為登記權利人,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可認由姜錦鳳繼承取得陳鈺來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另彭煥勳於101 年9 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兆鴛及訴外人彭聿弘、彭聿琪繼承,嗣被上訴人陳兆鴛、彭聿弘及彭聿琪協議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陳兆鴛繼承彭煥勳對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㈤)。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旱地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 及45分之3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8條第1 、2 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83年間因林元龍稱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林元龍並將上訴人資料提供予魏錦芳辦理過戶手續,除林元龍外,其他投資人四人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當時投資人五人一起同意登記到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89 頁),顯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魏錦芳等五人經由林元龍傳達而共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人一方既為五人(嗣由姜錦鳳繼承陳鈺來、陳兆鴛繼承彭煥勳之權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 、2 項,其等終止契約,自應由其全體以意思表示向出名人(即上訴人)為之。

被上訴人主張以魏錦芳於102 年7 月13日、同年月30日所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魏錦芳,縱令如被上訴人主張魏錦芳另代理姜錦鳳、陳兆鴛二人,惟另有借名人林元龍、劉浚台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存證信函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至於魏錦芳等五人雖曾於92年12月4 日召開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議決同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將上訴人登記改登記為林元龍名下,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6頁),然其後並未依照決議進行,被上訴人並稱:「因為89年農發條例已經修改不需要有自耕能力的身分,當時想說過到投資人名下比較安全,要過戶時因馬上會有增值稅的問題,所以緩下來沒有積極去處理。」

(本院卷第289 頁),是亦無從認定斯時有依該決議由投資人五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由魏錦芳出名兼代理陳鈺來、彭煥勳之繼承人)於102 年7 月13日及同年9 月13日、10月3日,陸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並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旋於同年7 月30日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林元龍、劉浚台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上開處分共有地程序,係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處分系爭共有土地云云。

惟系爭旱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旱地並無所有權,其等自無從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⒋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不合法,則其等主張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旱地依投資比例之應有部分,無論依先位聲明移轉予其等指定之龍曜公司,或備位聲明移轉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龍曜公司,備位聲明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移轉予龍曜公司,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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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應有部分範圍          │
├──┼───────┼──────┼───────────┤
│ 1  │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被上訴人魏錦芳:45分之│
│    │樹林段65地號(│(現已改制為│15                    │
│    │現已改制為桃園│桃園市龍潭區│被上訴人陳兆鴛:45分之│
│    │市龍潭區,下稱│)新烏樹林段│5                     │
│    │系爭65地號土地│332 地號    │被上訴人姜錦鳳:45分之│
│    │)            │            │3                     │
├──┼───────┼──────┼───────────┤
│ 2  │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被上訴人魏錦芳:45分之│
│    │樹林段72-14 地│(現已改制為│15                    │
│    │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被上訴人陳兆鴛:45分之│
│    │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5                     │
│    │下爭系爭72-14 │310 地號    │被上訴人姜錦鳳:45分之│
│    │地號土地)    │            │3                     │
├──┼───────┼──────┼───────────┤
│ 3  │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被上訴人魏錦芳:45分之│
│    │樹林段71-19 地│(現已改制為│15                    │
│    │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被上訴人陳兆鴛:45分之│
│    │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5                     │
│    │下稱系爭71-19 │375 地號    │被上訴人姜錦鳳:45分之│
│    │地號土地)    │            │3                     │
├──┼───────┼──────┼───────────┤
│ 4  │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被上訴人魏錦芳:45分之│
│    │樹林段72- 1 地│(現已改制為│15                    │
│    │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被上訴人陳兆鴛:45分之│
│    │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5                     │
│    │下稱系爭72- 1 │309 地號    │被上訴人姜錦鳳:45分之│
│    │地號土地)    │            │3                     │
└──┴───────┴──────┴───────────┘
附表二
┌──┬───────┬─────┬──────┐
│編號│重測前建號    │重測後建號│坐落土地地號│
├──┼───────┼─────┼──────┤
│ 1  │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系爭72-14 號│
│    │樹林段2064建號│鄉新烏樹林│土地        │
│    │(門牌號碼:桃│段35建號(│            │
│    │園縣龍潭鄉烏林│現已改制為│            │
│    │村烏林10之1 號│桃園市龍潭│            │
│    │,現已改制為桃│區)      │            │
│    │園市龍潭區,下│          │            │
│    │稱系爭房屋)  │          │            │
└──┴───────┴─────┴──────┘
附表三
┌────────┬─────────────────┐
│登記日期        │83年1月19日                       │
├────────┼─────────────────┤
│字號            │溪字第001080號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萬元        │
├────────┼─────────────────┤
│存續期間        │自83年1 月17日起至84年1月16 日    │
├────────┼─────────────────┤
│清償日期        │84年1月16日                       │
├────────┼─────────────────┤
│債務人          │邱阿合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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