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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瑞麒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芬
林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等6人係訴外人林鶴年子女(下稱林鶴年6名子女),因林鶴年中風臥病無力繳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銀行貸款,林鶴年6名子女乃於民國92年9月14日簽訂手寫、打字委任契約書各一份(下稱92年打字委任契約、92年手寫委任契約,合稱92年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籌措資金,處理林鶴年之財產及稅捐等債務,92年手寫委任契約第3條已載明上訴人出面所承購之部分財產為林鶴年6名子女之共同財產、第5條後段並約定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日後處分之利益應由林鶴年6名子女平均分配,嗣上訴人於99年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321萬5262元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扣除相關稅捐、費用與兩造及林瑞麟代墊清償款項共計370萬1566元後,餘款為951萬3699元,平均每人可分得158萬5616.5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5),雖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1日律師函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之,惟上訴人以101年11月28日律師函表示,該價款應再扣除其所稱代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屬林鶴年財產之美國房產(下稱系爭美國房產)之相關稅費及貸款利息共計788萬2605元,並於同年12月17日匯予被上訴人各27萬1849元,故上訴人應再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31萬37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爰本於92年手寫委任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31萬3767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鶴年於92年間中風臥病就醫後,即無法自行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事宜,林鶴年6名子女遂簽訂92年委任契約,林鶴年名下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雖依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價金仍係以林鶴年之資產支付,該房地仍屬林鶴年資產,而依上訴人與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等4兄弟(下稱上訴人4兄弟)於90年8月30日所簽訂並經林鶴年簽名認可之同意書(下稱90年同意書),第3條已載明林鶴年以上訴人4兄弟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生貸款等仍由林鶴年負擔,應自林鶴年資產中扣除,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美國房產,曾代墊部分價金、稅款與貸款利息等,扣除林鶴年生前匯款並加計代墊款項之利息後差額為788萬2605元(下稱系爭美國房產差額),應從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所得價金餘款951萬3699元予以扣除,從而林鶴年6名子女得受分配之價金即應為27萬1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71849),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等各131萬3767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等6人係林鶴年子女,上訴人等4兄弟於90年8月30日簽訂90年同意書,兩造與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等6人於92年9月14日簽訂手寫委任契約書、打字委任契約書,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原登記為林鶴年所有,後於93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昭香所有,有系爭同意書、委任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原審調解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24頁、第41-48頁、第120頁),又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於99年10月14日出售所得價金為1321萬5265元,扣除稅捐等,餘額為951萬369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本院卷第97頁),均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出售價金額款951萬3699元應依92年手寫委任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由林鶴年6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得158萬5616.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各27萬1849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31萬3767.5元,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爭執事項即為:上訴人辯稱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出售價金餘額951萬3699元應再扣除系爭美國房產差額後,始得分配予林鶴年6名子女,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林鶴年6名子女集資購買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為其等共同財產;
上訴人則稱當時為統籌管理林鶴年之財產,故將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地仍屬林鶴年資產,經查:⒈92年手寫委任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委任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林瑞麒、林瑞芬、林瑞芳(下稱甲方)受託人:林瑞麒(下稱乙方),為統籌管理父親(林鶴年之部分財產,訂立契約如左:一、因父親中風臥病就醫行動不便,同意由甲方全體共同委任乙方代理父親全權處分(含出售、贈與)其部分財產,以統籌管理父親之部分財產,而裨益日後其遺產、債務及稅捐等之處理。
二、乙方代理父親處分其部分財產時,有代為簽約、簽章、申請印鑑證明、收受價款、提供權狀證件及協助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之絕對權限及義務,雙方絕無異議...」,92年打字委任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委任人林瑞禎、林瑞祥、林瑞芬、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芳(下稱甲方)受託人:林瑞麒(下稱乙方),雙方為統籌管理父親(林鶴年)之部分財產,由甲方共同委任乙方出面以略高於不動產(土地、建物)現值之價格承購父親之相關財產,裨益日後其遺產及稅捐之處理。
二、甲方成員係由兄弟姐妹全體共同組成,乙方個人亦為甲方之一成員。
三、乙方出面承購父親之部分財產為甲乙之共同財產,須經甲方成員過半數之同意或決議,始得為之;
且此等財產於日後處分或設定抵押借款時,亦同。
四、前款乙方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應交由甲方指定人員保管之。
五、乙方出面承購財產之資金,由乙方先自行籌措,以避免產生贈與稅。
惟自購買之日起至處分完畢之日止之所有資金應負擔之利息及過戶移轉之稅、費等,均由甲方共同平均分擔之,其日後處分之損益亦應共同平均分配或分擔之」,此有上開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20頁)。
證人林瑞麟亦證稱當時林鶴年於92年7月中風,無法處理資產,所以林鶴年6名子女即簽訂92年手寫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處理林鶴年所有之不動產問題,當時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亦為林鶴年所有,如林鶴年過世後即為遺產,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故子女們委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經核與上開委任書所載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
可知林鶴年6名子女為統籌管理林鶴年財產,已全體同意上訴人代為處分林鶴年財產,有代為簽約、收受價款、提供權狀證件等權限,並得經林鶴年6名子女半數同意出面承購林鶴年財產,權狀由子女指定之人保管,所生費用與稅捐等由子女共同平均分擔,如經過半數子女同意亦得處分該財產,日後處分之損益亦平均分配或分擔。
其6人應係就其等預期將來得為繼承之財產加以管理,約定日後分配方式。
2.再依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買賣價金來源觀之,兩造不爭執該房地作價700萬元,係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林鶴年財產之台北景福街39號房地貸款600萬元,將其中300萬元匯入林鶴年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放款專戶,以清償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原有貸款,餘款連同林鶴年先前以上訴人名義投保之壽險滿期金其中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匯入林鶴年之台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真正,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貸款資料查詢單、清償貸款匯款單、保險給付收據及匯入台北銀行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4-137頁),又上訴人及林瑞麟以林鶴年資產繳交上開臺北市景福街房地自93年1月5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之貸款本息共計229萬8434元,連同兩造與林瑞麟於98年10月間共同出資370萬1566元,以清償上開臺北市景福街房地貸款600萬元,以及該筆370萬1566元嗣後已自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價金先予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景福街房地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144 -149頁),足見上訴人指稱上開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以林鶴年之資產支付等情,堪信為真。
3.至92年手寫委任契約固載「...二、乙方(上訴人)代理父親處分其部分財產時,有代為簽約、簽章、申請印鑑證明、收受價款、提供權狀證件及協助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之絕對權限及義務...」(原審卷一第120頁),92年打字契約第3條亦記載:「乙方(上訴人)出面承購父親之部分財產為甲方之共同財產」(原審調解卷第5頁),且證人林瑞麟亦證稱當時子女們是認知以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後即為其等共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
惟上訴人已否認當時取得林鶴年授權出售上開房地,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獲林鶴年授權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而證人林瑞麟亦證稱當時林鶴年已中風,不知道其等簽具92年手寫委任契約、打字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且林鶴年6名子女就上訴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並無實際出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契約內「共同財產」之記載,應屬林鶴年6名子女之間對於林鶴年之財產所為約定,以表彰形式上雖由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而對應屬林鶴年所有之該房地考量日後繼承問題,而強調為6名子女共同財產。
㈡林鶴年雖為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惟上訴人另稱,依上訴人等4兄弟前簽訂經林鶴年認可之90年同意書,系爭美國房產差額屬林鶴年應負擔之債務,應自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價款中予以扣除云云,經查:⒈90年同意書記載:「...一、立同意書人林瑞祥、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等四人於立同意日前所有不動產產權名義係受父親委託登記各人之名義(詳如后)故各不動產均由父親管理經營借貸等事宜,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
但於適當時期父親同意將個人之貸款處理清楚,同時將產權正式移交各登記名義人所有,嗣後所發生之稅賦由各登記名義人負責。
二、立同意書人對登記父親名義之動產及不動產等其他資產,由父親自行管理或分配等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其行為,絕無異議。
三、本同意書第一條所有不動產貸款部分,應由父親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再分配。
...立同意書人:林瑞祥、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上訴人等4兄弟及林鶴年均用印其上,未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此有該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均已分得無貸款之房地產,故該份同意書並未將被上訴人列入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可徵被上訴人既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即無從推認該同意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亦具拘束力。
⒉況且,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美國房產亦屬該同意書第3條所載,應由林鶴年資產負擔貸款債務之不動產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被告與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曾於90年8月30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包括被告取得系爭美國房產在內之不動產,屬兩造父親林鶴年委託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各該不動產貸款由兩造父親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分配各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可徵該房產確屬90年同意書第3條約定應由林鶴年資產扣除貸款之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判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僅係契約文字之整理,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即在上訴人取得系爭美國房產之貸款,是否應由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分配予6名子女,被上訴人如對上開事項不為爭執,則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與必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至第3頁,已載明「...被告美國房屋借款之負擔,並未包括在被證一之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內...」(原審卷一第108-109頁),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1月2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亦記載「...(系爭美國房產)自仍屬該等同意書第3條之其他事項下加註『本同意書第1條所有不動產貸款部分應由父親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再分配』之約定範圍內,...原告謂不包括該等美國房屋在內云云,並不可採」(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實際上並未就系爭美國房產是否屬90年同意書所列應由林鶴年資產扣除貸款債務之不動產乙節,不為爭執,且上訴人亦知其情已對被上訴人所為爭執事由提出答辯,是其主張主張即難遽信為真。
⑵證人林瑞麟亦證稱:簽訂90年同意書之主要目的,係因其等母親於89年7月間過世,父親林鶴年認應該要釐清所有房地產產權問題,而以父親林鶴年名義辦理不動產貸款,應由林鶴年負擔,而林鶴年之前已同意給付上訴人900萬元至購買系爭美國房產,之後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房地產即全歸其所有,而事實上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美國房產約1千餘萬元,故差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簽訂90年同意書時並沒有提到系爭美國房地貸款一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亦徵該同意書第3條所指應由林鶴年資產扣除貸款之不動產,不包括系爭美國房產在內。
⑶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時係自行決定購入系爭美國房地,該房地貸款亦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亦稱90年8月30日簽訂同意書時,其早於88年間,因母親重病,應林鶴年要求返回臺灣,故出售系爭美國房產,售得價款美金44萬2000元扣除仲介費用、稅金等,餘款約530萬元均歸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及反面),堪認該不動產該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自行購入,辦理貸款,且於簽具該同意書時業已出售而非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出售所得亦由上訴人取得,此即與90年同意書第1條所載「...故各不動產均由父親管理經營借貸等事宜,...但於適當時期父親同意將個人之貸款處理清楚,同時將產權正式移交各登記名義人所有,...」乙節已有不符,難謂其仍屬90年同意書所載,林鶴年同意處理貸款完畢後再將產權正式移交各登記名義人所有之不動產。
⑷況依該同意書加註③所載:「景文街64-1號6樓林瑞禎自行向銀行貸款,自行負責,與父親貸款無關」(原審卷第24頁),可見兄弟4人就不動產自行辦理貸款者亦需自行負責,而非以林鶴年資產支付,系爭美國房地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上訴人猶稱亦應由林鶴年資產扣抵,即屬無據。
⑸又該同意書加註②已載:「林瑞麒取得美國房子,此間即羅斯福路6段142巷20號放棄歸父親,由父親同意登記給林瑞麟完全取得,其他三兄弟皆同意無異議。」
,上訴人並稱上開羅斯福路房地一半價值約900萬元(本院卷179頁反面),此即與其所稱林鶴年陸續匯至美國,供其購入系爭美國房地之款項共計美金30萬4000元(折算約為新臺幣900萬元)亦屬相當(原審卷一第70頁),堪認系爭美國房地交換上開羅斯福路房地1/2,林鶴年應無再以其資產負擔系爭美國房地貸款以及其餘費用之意。
㈢綜上,林鶴年6名子女已於92年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面承購林鶴年所有之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而為其等共同財產,日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與賦稅等後,由其等平均分配,而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與賦稅等,餘款為951萬3699元,每人應可分得158萬5616.5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各27萬1849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31萬3767.5元。
而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美國房產差額788萬2605元應屬林鶴年之負債,故上開價款餘額951萬3699元須先扣除負債788萬2605元後再分配予林鶴年6名子女,每人可分得價款27萬1849元,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2年手寫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31萬3767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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