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87,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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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上 訴 人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林家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劉介岑、嚴明,嗣各於民國 104年3月、1月間變更為廖榮鑫、高廣圻,有變更登記表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

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3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更換鋼繩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341,104 元,其於二審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委託其施作契約外之工作,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更換鋼繩之利益,致其受損,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一聲明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

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案(下稱系爭標案),由漢翔公司與訴外人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管顧公司)共同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簽約程序(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漢翔管顧公司於履約期間與上訴人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合併,並以華德來公司為存續公司,故華德來公司即與被上訴人換約,變更為共同投標商。

㈡伊等依系爭契約須就軍方所有之AT-3、T-34型教練機施作場站修護階段維修工作。

為系爭契約維修標的之T-34C 3404號機在99年3 月23日執行訓練任務45度邊檢查時,因方向舵行程遲緩而滑回場站檢查(下稱系爭飛危事件),嗣經發現係方向舵操作鋼繩於機身約第119.125 站位後座方向舵踏板下方隔框盲區滑輪處斷裂,斷點長度距端接頭21.5吋位置,然此並非伊等執行場站階段維修工作所能發現,伊等實無可歸責之處。

被上訴人乃於系爭飛危事件事發同日即下令T-34型機全面停飛,並片面要求伊等就該型機進行特檢及更換16條鋼繩,惟在特檢完成前,該型機因全面停飛本無法維持妥善率,被上訴人嗣竟以99年3月至6月期間,T-34C 型機月平均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35.16%為由,對伊等計罰違約金3,874,843元,實屬無理。

伊等為避免被上訴人逕行向金額高達1.8億元之履約保證書求償,遂於100年8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該筆違約金,然此並非任意給付,不構成非債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違約金本息。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飛危事件後額外要求伊等進行之鋼繩更換工作,已超出伊等依約應負之維修義務,而伊等逾單項(單機)修理工時100小時部分總計1,416.16 小時,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每小時工時費率為947 元,伊等自得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鋼繩之工作報酬1,341,104 元本息。

如本院認兩造就鋼繩更換並未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1,341,104元本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有權命上訴人進行特檢,上訴人因進行特檢致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伊自得依約計罰違約金,故伊受領違約金3,874,843 元並非不當得利。

如本院認伊無權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明知無給付違約金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又伊依約得請求上訴人進行特檢並更換鋼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另行給付更換鋼繩之工作報酬。

且鋼繩為消耗品,而與機體結構損害無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鋼繩之工作報酬,亦與該條之約定內容不合,自非有理;

如本院認伊應給付上訴人更換鋼繩之工作報酬1,341,104元,因此請求權於99年6月15日鋼繩更換完畢後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4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5,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前於94年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標案,嗣該標案於同年6月1日由漢翔公司、漢翔管顧公司得標,雙方於同年月10日簽約(見原審卷㈠第26-90 頁契約書本文)。

㈡漢翔管顧公司於97年3月3日與華德來公司合併,由華德來公司為存續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臺北市政府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8年4 月27日致函漢翔公司,表示國防部採購中心同意辦理華德來公司繼受換約(見原審卷㈠第91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維修之軍方T-34C 3404號機,於99年3 月23日執行訓練任務45度邊檢查時,因方向舵行程遲緩回站檢查,嗣經發現方向舵操作鋼繩於機身約第119.125 站位後座方向舵踏板下方隔框盲區滑輪處斷裂,斷點長度距端接頭21.5吋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03-105 頁照片及示意圖),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下令T-34型飛機全面停飛並進行特檢(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2頁)。

㈣空軍第十一修大於100 年1月6日函告上訴人,因99年4、5月份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故依契約書第19.7條規定計罰違約金3,874,843元(見原審卷㈠第132-144頁)。

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0年8月10日致函漢翔公司,要求於同年8 月31日前繳納違約金,否則將自履約保證金扣收(見原審卷㈠第151-152 頁)。

嗣漢翔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31 日、金額3,874,843元之支票予空軍軍官學校繳納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七、按系爭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1.3.47、1.3.49 分別約定:「妥善機:指依空軍修護手冊及飛機(含發動機及其他系統)原廠規範,完成相關檢查、維護、修理等工作,且符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能夠擔負飛行訓練任務之飛機」、「月平均妥善率:指某一型飛機當月每日妥善率總和/當月天數」(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

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在99年3月至6月期間,依約負責維修之T-34C 型機月平均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35.16%為由(其中僅4、5月份可歸責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附錄1.2.1.C 「特別條款」第19.7條約定,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3,874,843 元(見原審卷㈠第132-144頁空軍第十一修大100合-0027 號備忘錄及所附計罰報告)。

上訴人主張99年4、5月份之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係因系爭飛危事件後被上訴人要求該型機進行特檢所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約有權要求上訴人進行特檢,且特檢是因上訴人未盡場站修護義務所致,故其有權計罰違約金云云。

經查:㈠AT-3、T-34型機之修護,計分為使用單位修護、場站修護、工廠修護等三種不同等級。

使用單位修護係指使用單位對其所配賦武器、裝備系統之保養修護工作,其工作概要包括:①飛行前中後(使用前中後)檢查、時數檢查(清潔、防護、潤滑、調整、檢查、測試、系統附件更換等)。

②非計畫性修護及故障排除(如:輪胎、煞車等)。

③時限技令、服務通報之操作檢查與臨時性檢查。

④一般基地勤務(如:消防、加油……等支援協議)與過境飛機維護。

場站修護(或稱野戰階層級修護)指具備多種專長人員,配賦多種裝備、試驗裝備、工具及組合件、次組合件、零附件等,以半固定或永久性工場,完成某一指揮系統內各類武器、裝備之保養修護及直接支援使用單位之修護機構,其工作概要包括:①週期檢查、修理、調校、檢試等。

②系統附件之週期檢查、工作檯檢試、修理、組裝、測試、調校等。

③時限技令、服務通報之特別檢查與臨時性檢查。

④對使用單位之技術輔導及支援協助。

⑤定更件管制及更換。

⑥非計畫性修護及故障排除。

工廠修護(或稱廠級修護,基地階層維修)係指有固定駐地、永久性工廠組織,擔任其專業之武器、裝備、系統附件最高階層修護工作,其作業要項包括:①拆卸、清洗、檢查、修理、配製、NDI 、尺碼、調校、衡重、效能測試等過程。

②對使用單位、場站單位之技術輔導及支援協助。

③時限技令、服務通報之重大工程構型修改,此觀系爭契約本文1.3 條第24至26點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

而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工作,乃為運用軍方所移交之能量辦理AT-3、T-34型飛機之場站修護工作,其工作內容並得由軍方使用單位依新版技令、標準作業程序、技術手冊或廠家SB修訂或更改之(參見契約附錄1.2.1.E 「工作範圍」第貳點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7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5條「時限技令之特別檢查」規定,其有權於系爭飛危事件後命上訴人對T-34型機進行全面特檢,故特檢為上訴人依約即應執行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然依據空軍修護手冊CAF00-20-MM-1-2第二篇修護管理第六章時限技術命令之處理及管制第一節、貳、三規定:「本章所述時限技術命令(Time Compli-ance Technical Order;

TCTO;

簡稱時限技令)係包含美軍頒發之修改技令、國內(外)製造廠商發佈之工程修改技術文件、與本軍因需要依自頒時限技令程序所頒發之各類修改技令……」(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時限技令乃特定之修改技令或技術文件,故場站階段應進行之「時限技令之特別檢查」工作,自應先有時限技令為據,上訴人方得據以執行其上所載之工作內容。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飛危事件後並非依據任何特定之時限技令,亦非T-34型機之原廠有何召回檢修之服務通知,而片面要求上訴人辦理該型機之特檢,另由卷附合約商飛危事件(續)報表記載:「……經會同官校督察室、飛指部、11修大合約管理科、維中及本專案室品檢與T-34維修等專業人員依技令、故障歸詢情況及事件現勘等研討,依技令IT-34C-0 00-00-00擬訂檢查項目計9項,由工場據以執行」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亦堪認特檢之檢查項目係由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會勘後,自行依據一般技令IT-34C-0 00-00-00 擬訂,並使負責場站修護之合約商即上訴人據以執行,是該次特檢之進行,顯非系爭契約本文第1.3.25條規定之「時限技令之特別檢查」範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非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復稱依據系爭契約附錄1.2.1.H 「甲方要求」伍、作業程序七、特別檢查(加強檢查)檢驗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其有權要求上訴人對T-34 型機進行特檢(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該次特檢既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在T-34型機全面停飛後所進行之額外工作,而非上訴人依約應進行之例行性維修工作,則因該次特檢之執行,致該型飛機在特檢完成前能夠擔負飛行訓練任務機之比率未達部頒標準,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飛危事件係因上訴人執行場站維修工作不力所致,因該事件而進行之特檢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針對飛危事件之成因調查,定有「空軍飛行及地面安全教範」、「岡山基地修復業務作業規範」、「空軍第十一修大委託民間經營案飛危事件調查作業程序」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39-271 頁),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飛危事件發生後已依據前開規定,配合空軍官校督察室於99年4 月16日完成相關調查,並經認定系爭飛危事件鋼繩斷裂之肇因係「器材因素(金屬疲勞)」,該事件並由空軍官校督察室簽奉校方權責長官核定確認,且於99年4 月19日開始執行飛訓任務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6-17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檢討分析報告及合約商飛危事件(續)報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7-188 頁、第272-273 頁),再佐以空軍保修指揮部事後已依上訴人所提前述分析報告之建議內容,檢討修訂工廠修護階段之ACIP程序,俾先期發現潛藏缺點,適時更新鋼繩組件,確保飛安,並經空軍司令部令復核准;

另針對場站修護階段新增「18個月飛操系鋼繩曆日檢查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第189頁空軍保修指揮部函),及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飛危事件之肇因另送交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或於結案後變更肇因或重啟調查作業等情,足證前述分析報告之結論,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系爭飛危事件之肇因,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器材因素。

被上訴人臨訟以前詞置辯卸責,誠無足取。

㈣按乙方(即上訴人)月平均妥善率未達到國防部部頒之月妥善率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管制單位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為處理,並得就其他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但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第19.7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而99年4、5月間上訴人依約負責修護之T-34型機月妥善率,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特檢,而未達國防部部頒標準,前已詳論,依上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甚明。

準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3,874,843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受領該筆違約金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該筆違約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後,函請空軍辦理結案,空軍竟函覆要求限期繳納違約金,否則將自履約保證金扣收,其慮及係以銀行連帶保證函方式辦理1.8 億元之履約保證,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連帶保證書或逕自該履約保證金扣收,將致其債信受損,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另行支付被上訴人該筆違約金,並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以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扣罰違約金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業據提出其與軍方往來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第151頁、第162-165 頁),被上訴人亦坦認上訴人當初所交付由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金額確實是1.8億元(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上訴人確係為避免債信受損之不得已事由,方於明知無給付違約金義務之情況下,仍給付被上訴人該筆違約金,而非任意為之,即不構成非債清償,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如是抗辯,要非有理。

八、又按如經乙方(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因下列事由之一造成本機隊飛機機體結構損害,致其所需進行之飛機機體或零附件維修工作,其單項(單機)修理工時在一百小時以下者,該工作所須服務費用已包含在第一項固定總價報酬中,乙方不得另行請求;

但因此所需進行之維修工作,其單項(單機)修理工時超過一百小時者,乙方得就執行該項工作超過一百小時部分,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條規定按時計價請款:……D.甲方於附錄1.2.1.E 『工作範圍』所載各項工作依技令或其他附錄1.2.1.H 『甲方要求』已明文規定事項外,所額外要求乙方進行的特別技術服務」,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是就系爭契約附錄1.2.1.E、附錄1.2.1.H規定外之工作,上訴人有權就維修工作單機工時超過100 小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時計價付款。

經查:㈠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錄1.2.1.H 之內容,有權於系爭飛危事件發生後要求上訴人對T-34型機進行特檢,已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就該型機進行項目達29項之特檢外,另要求上訴人就T-34C 型機操縱面鋼繩進行一次性更換,此觀卷附之合約商飛危事件(續)報表、空軍第十一修大99合-313號備忘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第106-107頁)。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要求其就T-34機隊全機副翼、方向舵、升降舵之飛操系鋼繩一次性檢查更換(無論好壞均換新),以及配平鋼繩之檢查更換(有問題才更換)(見本院卷第188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項飛操系鋼繩之更換工作顯已逸脫特檢之範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因上訴人未善盡場站修護工作,故其得要求上訴人更換鋼繩云云,所辯至為無稽。

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見本院卷第208-214 頁),證明上訴人前亦曾依約進行鋼繩檢查、更換工作,並以此作為更換鋼繩確為上訴人依約應為工作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惟前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明載工作時間均為104 年間,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業於99年10月31日即屆滿(見原審卷㈠第 310頁空軍第十一修大備忘錄),顯見104 年間更換鋼繩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與系爭契約無關,自無由執此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更換飛操系鋼繩為被上訴人額外要求其提供之特別技術服務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鋼繩之報酬,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其在100 年11月間向空軍請求給付更換鋼繩報酬時出具之請款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309 頁),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341,104 元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以該統計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為由,否認其內工時記載之真實性,然被上訴人坦認前開統計表內記載之工時,核與其BLIMS系統內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堪信該統計表內所載工時為真。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於99年10月31日屆滿將近5 年後,方爭執前開系統內之工時記載恐有不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顯違經驗法則,所辯無足憑採,則依該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341,104 元。

然上訴人自承系爭鋼繩更換之工作係於99年間即完成,報酬請求權當時即可起算(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上訴人雖於100年間即就本件報酬給付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惟該次調解於101年5月間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4日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鋼繩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4 頁起訴狀上收狀戳),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防方法,拒絕給付前述承攬報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云云。

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係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然其於原審針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僅抗辯更換鋼繩為上訴人依約應為之工作,不得請求其另行計價付款等語。

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闡明若其前開主張無理由,對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時數、請款金額有何意見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書狀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即提出該項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非可由本院逕予駁回,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主張,謂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就更換鋼繩達成承攬合意,兩造就此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更換鋼繩之價額1,341,104 元云云,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鋼繩之承攬報酬如前,故被上訴人受有更換鋼繩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41,104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3,87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見原審卷㈡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1,10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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