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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呂東炫(原名呂金萬)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廖威淵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宗錦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容積移轉,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6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93,274/1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經查證屬實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及『道路使用證明』等,系爭買賣契約即告解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五日內無息退回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之全部金額」等語,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開辦理容積移轉所需之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
倘若因該筆道路用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上訴人願無息退還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等語。
是兩造已協議系爭土地若日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被上訴人即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嗣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456萬5,000元,詎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提及桃園縣政府均指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桃園市政府則指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於103年2月19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有關送出基地條件規定為由,而廢止其101年3月1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6月13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容積移轉函,被上訴人隨即提起訴願,卻遭內政部駁回,顯見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使用,被上訴人乃於103年9月4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未發生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及道路使用證明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應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解約系爭買賣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意定解除權約定,應僅限於「辦理容積移轉完成日」前始得為之,而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依約申請桃園縣政府於101年6月13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容積移轉,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辦理容積移轉,雖桃園縣政府事後又於103年2月19日以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核准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另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鑒清所有,於66年間納入徵收,惟未列入補償範疇,嗣桃園縣政府復認徵收有效,遂由桃園縣政府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國家所有,雖曾註記徵收事宜,然迄於謝鑒清之繼承人即謝秀平辦畢繼承登記後,桃園縣政府又於96年5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函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謝秀平遂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縱認當初之徵收有效而使系爭土地仍歸屬桃園縣政府所有,然上訴人向謝秀平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信賴系爭土地謄本並無徵收之註記,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國家機關之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即因而消滅,且桃園縣政府亦函覆謝秀平徵收失效等語,故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處分之人,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問題,且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權利瑕疵情形。
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因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認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限制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理」第6條有關送出基地條件規定而影響其權益,應自行循其他程序解決,且其他人捐贈同一筆地而獲准容積移轉,事後並無經主管機關廢止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律經濟分析觀點,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不符合法律之經濟效能,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正反面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56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另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給付上訴人第二期過戶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11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申請桃園縣政府於101年6月13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容積移轉函,見原審卷第13頁)准予系爭土地等,容積移轉至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乃依約於101年6月22日給付上訴人第三期容轉款5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之系爭契約記載)。
㈢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2月19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容積移轉函,見原審卷第14頁)表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有關送出基地條件規定,因而廢止系爭核准容積移轉函。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廢止容積移轉函後,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8頁)。
系爭土地已確定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72頁正反面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以原證七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業於10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54頁之存證信函、回執)。
㈤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7月1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函文、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5-144頁)、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機關函文、訴願決定等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筆錄)。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為兩造關於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筆錄)。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6萬5千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果?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6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果?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容積移轉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堪認屬實;
且觀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產權保證:…㈥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經查證屬實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及『道路使用證明』等,本契約即告解約,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通知五日內無息退回甲方已付乙方之全部金額」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以個人之費用,代為申請將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建容積,移轉至甲方所指定之移入基地…」、同條第2項約定:「上開辦理容積移轉所需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倘若因該筆道路用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乙方願無息退還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
足見,上訴人已然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辦理容積移轉予其他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土地將來能否辦理容積移轉,要屬被上訴人願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核心要素,且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法得否辦理容積移轉並不清楚,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如發現系爭土地有政府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而無法獲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或道路使用證明等,因將連帶影響申請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予其他建築基地使用,故約定賦予當事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並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倘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為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並無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履行完畢前,始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
且比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與第11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既約定「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要係針對在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果,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已收受之價金;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內容,則係就事後發生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賦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初不以系爭土地在履約過程中發生不能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為限。
否則,兩造既設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即為已足,殊無需又大費週章另作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賦予被上訴人解除權之約定。
據此,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曾申請桃園縣政府於101年6月13日以系爭核准容積移轉函准予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鑒清所有,雖經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未依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發放補償費),但在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之64至67年間,已先協議價購在案,尚未辦理產權移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等情,已據本院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查明,有桃園市中壢區公104年7月1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144頁、第151-161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桃園縣政府查悉上情後,於103年2月19日以系爭廢止容積移轉函廢止系爭核准容積移轉函,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訴願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已確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系爭土地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約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發生解除之效果。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約申請桃園縣政府於101年6月13日以系爭核准容積移轉函准予系爭土地辦理容積移轉,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2月19日以系爭廢止容積移轉函廢止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仍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經失效,且無徵收註記,伊因善意受讓制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等語,縱然為真,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無涉,上訴人據以否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又本院94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係就「國家徵收土地後未為徵收註記,嗣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國家因徵收土地取得所有權之關係即因而消滅」所為立論(見本院卷第173-179頁),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又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范秋芬捐贈同一筆地而獲准容積移轉,嗣一併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3月3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亦據本院函桃園市政府查明,有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廢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1頁)。
上訴人辯稱另有其他人贈同一筆地獲准容積移轉,事後並未經主管機關廢止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辦理容積移轉,系爭土地能否辦理容積移轉,要屬被上訴人願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核心要素,而系爭土地早在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之64至67年間已經協議價購在案,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詳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廢止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確定後,據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客觀上難謂有何不符合公平正義或與經濟效益有違情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就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乙事自行尋求救濟,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符合經濟效益與公平正義云云,要係忽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自己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自難謂公允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6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1年6月22日已陸續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計456萬5,0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計式式:200萬+200萬+56萬5,000=456萬5,000),而被上訴人事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4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作請求,既有理由,有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22日已陸續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計456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發生解除之效果,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56萬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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