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9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采娟
蔡坤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上訴人之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院將凍結上訴人帳戶所有存款,要求上訴人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上訴人遂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款項後,以CD小額存款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蔡坤杰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蔡坤杰再指示被上訴人蔡采娟同日將其中165萬9015元匯入其設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交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

被上訴人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多經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或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進行詐騙,再指揮在臺灣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以及地下匯兌方式,將在臺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交至大陸地區,顯見被上訴人應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依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訴外人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220萬元,應該係上訴人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元,並隨即於101年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訴字第1798號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集團騙取270萬元及203萬元,被上訴人明知詐騙集團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自臺灣匯往大陸地區,仍容任代為進行匯兌,顯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3萬元,而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0萬元部分之侵權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應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就受騙270萬元部分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已就27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3萬,視為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蔡坤杰提供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蔡采娟提供其設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者,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被上訴人蔡坤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上訴人蔡采娟再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者,則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蔡坤杰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經被上訴人蔡采娟確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蔡坤杰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㈡訴外人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上訴人203萬元,其中162萬4000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將秋岡晉太朗等人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

㈢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蔡坤杰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被上訴人蔡采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上訴人蔡坤杰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仍以不能證明與秋岡晉太朗等有犯意聯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月6日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問: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我們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的220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70萬元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足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

⒉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27日向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原告(即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已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並佯稱法院要凍結上訴人帳戶所有存款,要求上訴人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分別提領270萬元及203萬元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事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蔡采娟、蔡坤杰等人從事匯兌行為,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案卷核閱無訛。

足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已就27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3萬元,視為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27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額,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收文章戳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27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自提起公訴至一審判決期間,均未就受騙270萬元部分審理,雖於101年4月27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但因慮及不知被上訴人與270萬元部分是否有關,始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並就270萬元部分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並於101年4月27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額,自不因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受影響。

上訴人又主張:刑事審理過程中從未審酌上訴人遭騙取270萬元予以調查云云,惟查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足見詐騙集團成員鍾祐宸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220萬元,是沈弘被騙的金錢,非李遜吾(即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被騙的金錢」(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然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證明上開款項係詐騙集團自被害人李遜吾詐騙270萬元款項中所匯入。」

(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何況,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亦不影響上訴人已知悉其所稱被上訴人之270萬元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