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9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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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簡君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聰藍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3之支票7 張返還上訴人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3年3月5日至9月5日按月兌現上開編號7至13之支票7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改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票款金額及自各張支票提示兌現時起之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即原請求48萬加計日後兌現7 期票款4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4月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5月8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6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7月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8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64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 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3 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18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3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自102年10 月起至103年9 月止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之用,而被上訴人業已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票款共計48萬元。

因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伊於102年8月31日將原審卷第148至152 頁之5張設計圖(下稱系爭原始設計圖)交被上訴人配偶褚素卿,經其表示1樓屋主同意按該設計圖施作1樓門面及樓梯,顯已保證1樓門面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可按上開5張原始設計圖施工,伊委請訴外人至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頤設計公司)設計1樓門面並施工裝潢,然於102年11 月8日施作時竟遭阻,致伊無法按上開5 張原始設計圖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之樓梯,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伊「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之樓梯、使用系爭2樓及3樓房屋,做整體式設計規劃利用」之合法權利,顯屬未依兩造約定承租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有違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且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

又被上訴人原應於租賃期間始日即102年10月1日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事項,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全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經伊於103年1 月20日催告仍未履行,伊已於103年2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8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收取租金3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支票),及自各張支票提示兌現時起之利息,並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3之支票7紙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明知無權令伊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樓之樓梯,卻謊稱保證誘騙伊簽訂系爭租約,伊為此花費鉅額裝潢費及設備費用共2,239,444元,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其中6萬元自102年10月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其中6萬元自102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1月6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9、10、11、12、13之支票7張與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9,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其中6萬元自102年10 月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其中6萬元自102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1月6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2月6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4月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5月8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6 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7月7日起、其中6萬元元自103年8月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2樓、3樓房屋,伊自需提供上訴人通行1 樓門口進入,並使用1樓通往2樓樓梯之義務,此乃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

惟通行使用非等同於同意上訴人整體規劃,伊無負有使上訴人得就1樓門面及1樓通往2 樓樓梯作整體規劃之義務,亦未保證得依系爭原始設計圖施工之情。

上訴人於承租時雖表明要裝修1樓門面和1樓通往2樓之樓梯,因該區域乃伊與1樓屋主共有,伊自應徵求1 樓屋主同意以利上訴人裝修。

伊與上訴人簽約前確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原始設計圖交付1 樓屋主,經其同意後,始與上訴人簽約,故1 樓屋主於上訴人裝潢初期並無反對,況系爭原始設計圖僅屬空間設計示意圖或鳥瞰示意圖,並未標明座標、比例尺及詳細尺寸,非施工平面設計圖,無從據此施工,兩造無可以此作為本件系爭租約之必要條件或主義務之依據。

嗣施工後發現系爭原始設計圖設計之新樓梯(因未標明尺寸)中間轉折處距離1 樓後門距離過近(即違反二分之一設計之原則),影響1 樓承租人出入使用,1樓屋主始表反對並要求修正設計內容,兩造及1樓屋主於102年11 月13日至現場協商,同意修正樓梯設計為各使用1/2 原則,上訴人並委請設計師修正樓梯設計,並將變更設計圖及工程估價單傳真予伊姪子林譯書,可見上訴人已同意1樓屋主要求而修改樓梯設計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 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3 樓增建(即系爭2、3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6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18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3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102年10 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之用。

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票款共計48萬元(見原審卷第28- 29頁、第53-59頁)。

另被上訴人又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3之支票,票款共計42萬元,合計金額為90萬元。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3樓房屋係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2、3樓房屋可裝潢系爭2、3樓房屋所在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之樓梯及使用系爭2、3樓房屋(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㈣上訴人委請至頤設計公司設計、裝潢及施作1樓門面、1樓通往2樓樓梯及系爭2、3樓(見原審卷第36-45頁)。

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有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8 至152頁之設計圖(即系爭原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㈥至頤設計公司設計師事後提出1樓通往2樓樓梯之變更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㈦訴外人即1樓屋主林史祺事後有提出原審卷第156頁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214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依兩造租賃契約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嗣於103年2 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及押租金共48萬元(見原審卷第30、3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提供伊得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規劃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之樓梯,屬未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義務,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經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後,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及預付租金外,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裝潢費及設備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㈡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之爭點: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無為此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

⒉查兩造於102年9 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3樓房屋,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3樓房屋係作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 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3 樓增建」,可見上訴人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2、3樓房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即應提供令上訴人得經營餐廳使用之系爭2、3樓房屋予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既係承租二、三樓層房屋並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衡情,被上訴人自有提供上訴人適當通行由1樓至2、3樓之樓梯通道及裝潢1樓門面以輔助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以經營餐廳目的之附隨義務,此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訴人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樓梯依系爭原始設計圖作整體規劃裝潢之義務,乃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⒊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原始設計圖(即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之設計圖),第148至151頁為1樓門面外觀、1樓至2 樓樓梯立體空間示意圖,僅呈現裝潢完成後之大致樣貌,並未顯示樓梯間其餘空間(即1樓承租人得使用之空間)情況,另第152頁為簡略之平面圖,雖有繪出1樓通往2樓樓梯之大致位置、設計型式及樓梯間其餘空間位置,然因該平面圖並未標明尺寸,無從確知該1樓通往2樓樓梯所占樓梯間之實際尺寸與面積等詳細規格,衡諸常情,一般人觀看系爭原始設計圖,僅能獲知1 樓通往2 樓樓梯完成裝潢後之大致印象,因該設計圖未明確標明1樓通往2樓樓梯之實際尺寸、材質、隔間牆壁厚度、管線位置等詳細設計建築規格事項,尚難逕依該系爭原始設計圖即得進行裝潢施工作業,遑論僅憑該系爭原始設計圖即得知悉上訴人裝潢施工後對一樓空間使用之實際狀態。

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縱有將系爭原始設計圖交予被上訴人,僅足認兩造洽談租賃過程中,雙方有就上訴人欲裝潢1 樓門面、1樓通往2樓樓梯部分進行溝通,並有交付系爭原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使其得知上訴人所欲裝潢之大致概念,尚難僅憑兩造嗣後簽立系爭租約,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可按系爭原始設計圖施工裝潢之事實存在。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得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規劃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樓梯之主給付義務,但未於系爭租約中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查:①參酌系爭租約為一制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除於制式條文之空格間手寫填上租約內容外,於最末頁另以手寫載明:「此租金為屋主實拿,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皆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繳納申報」、「此租約到期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等約款,再佐以證人林家弘(即21世紀不動產士林捷運加盟店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2年8月26日洽談時,上訴人表示有5 張設計師畫的設計圖,當天上訴人的妹妹有用line傳5 張設計圖給我,請我印出來,…當時上訴人提出的就是系爭原始設計圖,我沒有聽到「保證」的事情,我記得那天兩造只有針對租約上面特別記明3 樓增建部分及租約到期的優先承租權;

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無表示如果不能按照系爭原始設計圖裝潢,那上訴人就不租);

上訴人當天表示有請設計師畫系爭原始設計圖,叫我印出來給大家看,只是當天我沒有辦法立刻印出來給大家看,後續就交給被上訴人去詢問1 樓屋主。

…;

當天上訴人沒有特別解釋為何要拿這5 張設計圖…;因為1樓是一人一半產權,所以要裝修1樓門面一定要跟1樓屋主溝通;

陳建宏(按即21世紀不動產士林捷運加盟店副店長)向我說兩造已經談好要簽約,所以1 樓屋主應該是有同意作施工動作;

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內容租金的部分已經寫好,前面2、3樓增建部分及優先承租權是我加註…;

租約的增建及優先承租權的內容,是上訴人要求加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260 頁),可見兩造於102年8月26日洽談時,證人林家弘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保證可按系爭原始設計圖裝潢施工,及上訴人有表示若不能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裝潢施工即不予承租之情,尚難遽依證人林家弘之證詞逕認兩造有達成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可按系爭原始設計圖裝潢施工之主給付義務存在。

②況且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型態以觀,兩造就特別約定事項進行討論且達成合意時,必要求證人訂明於系爭租約中,是對於制式租賃契約事項以外,若有特別合意事項,必於系爭租約最末頁另以手寫載明,以示明確並杜爭議,而證人並未聽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原始設計圖有何保證之情,更未有記明於系爭租約中,倘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得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規劃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樓梯之主給付義務,衡諸一般常情,對此重要之約定,豈會不於系爭租約中明訂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述,顯然與系爭租約之簽訂模式及型態不符,是否真實,至堪存疑。

③至證人林家弘於原審雖證稱:那天(102年8月26日)有寫一張協議書,協議書是說樓下要做門面,上訴人有拿12,000元的定金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跟1樓屋主溝通關於1樓門面的裝修事宜,需要1樓屋主同意,合約才生效,如果1樓屋主不同意,要把訂金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65 頁),惟審酌該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訂金12,000元,由被上訴人溝通樓下門面裝修事宜,如協調未達共識,該協議書自動作廢,被上訴人應退回訂金予上訴人等旨,是依該協議書文義所示,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先收取上訴人交付之訂金,並同意前往洽詢1 樓屋主有關上訴人樓下門面裝修一事,倘1 樓屋主不容許上訴人裝修樓下門面以經營餐廳,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受上訴人之託代向一樓屋主溝通裝修事宜,並未保證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又證人林史祺(即1樓屋主)於原審證稱:2樓要出租給別人作餐廳我知道,是被上訴人太太跟我講的。

被上訴人太太跟我說原本樓梯希望作公開式,原本我不贊成,後來方便人家做生意,且土地登記1樓和2 樓各1/2,所以我的意思是原則上樓梯間的1/2 讓他們作設計,而且要隔起來。

被上訴人夫妻拿系爭原始設計圖給我看,我看不懂,因為沒有尺寸,被上訴人夫妻沒有解釋圖面,所以我不懂,圖面我不是全部同意,沒有講到細節,我的原則就是1/2,後來設計圖才有尺寸,有尺寸的圖面是被上訴人他們簽約3、4個月後1 樓永和豆漿拿給我的,依照這尺寸,1樓所開的750公分的門太小,而且中間還突出來,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從這裡通過到後門,我要求被上訴人夫妻修改設計圖,修改設計圖成樓梯間1、2樓各使用1/2,…;

系爭原始設計圖我不同意原審卷第152頁設計圖,因為沒有尺寸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反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確有拿系爭原始設計圖予一樓屋主看,而1 樓屋主為方便人家做生意,並表示同意,核與前開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溝通樓下門面裝修事宜」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協議書所載盡其溝通樓下門面裝修之責。

惟因系爭原始設計圖並未標明尺寸,一般人觀看系爭原始設計圖,僅得獲知1樓通往2樓樓梯完成裝潢後之大致概念,難以明瞭其施工詳情,更無法僅憑該系爭原始設計圖即得知悉上訴人裝潢施工後對一樓空間使用之實際影響,故上訴人實際施工裝潢後,1 樓承租人方知道樓梯轉折處影響1樓承租人後門進出,且侵奪1樓共有人1/2的權利,故1樓屋主始不同意,要求樓梯變更設計,即1、2 樓共用1/2之空間。

然此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始設計圖並未標明尺寸,1 樓屋主觀看後僅可獲知裝潢後之大致印象而表同意,斯時,尚未能具體知悉裝潢施工後之實際影響,嗣上訴人提出標明尺寸之設計圖並進行施工時,1樓屋主得知影響1 樓承租人出入後門且違反使用1/2之原則,進而表示反對,且要求變更設計,此乃上訴人實際裝潢後所生之糾紛情事,尚不得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原始設計圖予1 樓屋主協商、溝通上訴人樓下門面裝潢之事實,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佯稱1 樓屋主已同意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裝潢而使其受騙簽約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提出雙方於102年11 月17日協商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8-44 頁),稱:被上訴人之配偶褚素卿陳稱1 樓屋主確有同意系爭原始設計圖,且同意伊可按系爭原始設計圖施工,伊始簽約,褚素卿並表持續向1 樓屋主溝通云云。

然被上訴人確於簽約前持系爭原始設計圖向1 樓屋主洽談溝通上訴人樓下門面裝修一事,並取得1 樓屋主首肯,但因系爭原始設計圖並未標明尺寸,一般人難以明瞭其施工詳情,僅得知悉裝修後之大致樣貌,嗣因實際裝修後,1 樓屋主發現系爭原始設計圖與其認知有落差,故要求修正變更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共有人間的和諧關係,不希望有不愉快,減少不必要的困擾,始持續幫忙上訴人向1樓屋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屬合情理,尚難遽此逕認被上訴人負有上訴人必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裝修之契約主給付義務。

⒎況且兩造因1 樓屋主林史祺反對上訴人按系爭原始設計圖施工,曾於102年11月13日與1樓屋主林史祺及至頤設計公司設計師、監工等人至現場進行協商,依證人張承傑(即原任職至頤設計公司並承辦系爭2樓、3樓房屋裝潢者)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55 頁變更設計圖是我畫的(按即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 頁至頤設計公司設計師事後提出之1樓通往2樓樓梯之變更設計圖),…。

我之後畫這份變更設計圖是因為委託人跟房東協調通知我們要變更設計,我不記得當時是誰通知我;

從原始設計圖變更設計為變更設計圖,我不記得是誰要求我這麼做;

我有記得證人林史祺說一半的話來討論,…業主原來是希望按照原來設計圖。

業主(即指上訴人)後來知道工程無法照原來設計圖施做,所以提供變更設計圖,比較符合1/2的原則。

協商之前就知道雙方各使用1/2的原則,所以才會有這張變更設計圖。

原始設計圖不是按照1/2 比例去設計。

設計圖原則是希望一人一半,不要影響1 樓使用者使用,是接近1/2,…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215頁反面),可證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協商前,已知悉就1樓通往2樓樓梯部分空間以各使用1/2為原則,且至頤設計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若非上訴人要求或經上訴人同意,豈會繪製變更設計圖。

再參酌證人林史祺於原審證稱:後來調解時我有叫我弟弟畫一人一半的設計圖;

我請我弟弟畫的設計圖就是原審卷第156 頁的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214頁),觀諸該原審卷第156 頁之設計圖,與至頤設計公司所繪變更設計圖比對,兩者就1樓通往2樓之樓梯所在樓梯間之位置、轉折與比例均大致相同,堪認上開變更設計圖業已符合證人林史祺之要求,即1、2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樓梯間之各自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設計裝潢1樓通往2樓樓梯之設計型式。

甚且上訴人自承於102年11 月20日有將變更設計圖傳真予被上訴人姪子林譯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苟若上訴人未同意變更設計圖,又何須令設計師另繪變更設計圖並傳真予被上訴人。

綜上情,堪認上訴人確知樓梯間空間應採各使用1/2為原則之設計型式,且經協商後已同意依1樓屋主林史祺所提出一人一半方式進行變更,進而令設計師繪製變更設計圖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原欲依系爭原始設計圖施工裝潢,嗣已變更同意採1 樓屋主之要求原則為裝修,並令至頤設計公司繪製變更後之設計圖等語,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陳稱:伊繪製傳真變更後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係為確認兩造對於裝修要求之差異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⒏綜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樓、3樓房屋經營餐廳,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訴人裝潢1樓門面、適當通行1 樓至2樓樓梯以達系爭2樓、3樓房屋之通行義務,而依變更後之設計圖以觀,上訴人不僅得裝潢1 樓門面、且可適當通行1樓至2樓樓梯以達系爭2樓、3樓房屋之通行目的,且為1 樓屋主所認可並同意之裝修內容,堪認已盡其基於系爭租約所負出租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訴人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規劃裝潢1樓門面、1樓通往2 樓樓梯之主給付義務,況且上訴人嗣已同意依變更設計圖裝潢施工即可,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

㈡關於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⒈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予上訴人,屬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自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租金720,000元、押租金180,000元,自非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持系爭原始設計圖與1樓屋主進行洽商溝通以利上訴人樓下門面裝潢並經1樓屋主同意,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誘騙行徑,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2,239,444元(裝修工程費2,049,770元、設備機器費用100,000元、申請裝置瓦斯管線30,274元、裝置施工視訊線及網路線路費用29,400元、仲介服務費3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⒉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得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裝修之給付義務,但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提出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其性質,非屬客觀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64 年台再177 號判例意旨足參),自屬給付未定期限。

縱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租約所定提供依系爭原始設計圖裝潢設計1樓門面、1樓至2 樓樓梯之義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為催告其履行,並於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租約。

惟上訴人僅於103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兩造租賃契約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旋於103年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及押租金共48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5頁),顯未踐行前述解除契約之二次催告義務,亦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9,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02年9 月11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2 年10月7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2年12月5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3年1 月6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3年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變更之訴(即原審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7~13號之支票,於二審時變更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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