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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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5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伊返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等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乃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然上訴人均係基於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占有或華屋公司指示保管而占有系爭權狀,實應屬為華屋公司而占有,惟華屋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02年6月22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余阿甘、劉信志、劉信成當選董事職務,同日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伊並於當日完成董事長職務交接,系爭權狀已非由伊代表華屋公司占有,而係由華屋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致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系爭權狀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乃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案經系爭確定判決伊勝訴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縱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於訴訟繫屬後有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此乃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問題而已,苟執行法院執行無效果,得依強制執行第121條及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系爭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伊,由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均非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事由。

況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執行無效果後,執行法院已於104年4月21日核發證明書予伊,並由伊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權狀完畢,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4年4月21日核發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非由伊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係由華屋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致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據提出新北巿政府函、華屋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屋公司交接清冊、華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固係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伊已於102年6月22日交付系爭權狀予華屋公司,原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乃係基於主張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27頁)後之新事實,於103年6月11日(見原審卷第5頁)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權狀原係伊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下稱前案)主張因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之系爭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爭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經前案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華屋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權狀予華屋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訴外人賴美真),惟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僅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未經常務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賴美真之行為,非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顯然不承認劉新園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且賴美真亦明知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上訴人、賴美真、華屋公司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權源。

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18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補發,經上訴人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權狀正本,表明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等情,又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權狀係其直接占有中之訴,堪認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之情,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72頁)。

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且前案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觀諸上開爭點業經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足見前案判決理由已審酌相關事證後論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而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係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起均由訴外人華屋公司合法占有云云,係於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

且兩造於本件關於系爭權狀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有無正當權源所為爭執,與前案相同,又前案就此部分判決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既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權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是上訴人仍主張:伊係為華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或基於代表權限為華屋公司占有云云,即難採取。

㈢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華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余阿甘、劉信志、劉信成當選董事職務,同日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上訴人遂於同日交接董事長,將系爭權狀交接由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占有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縱訴外人華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42頁)後繼受取得系爭權狀之占有,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及於訴外人華屋公司,僅涉及如何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亦無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返還義務因情事變更,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要難採取。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分別至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3段114號、新北巿新店區大同街23號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280號華屋公司執行,因上訴人不在場,無法查知系爭權狀之位置而執行無結果,華屋公司以系爭權狀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

執行法院嗣於104年3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定,宣示系爭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重新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遑論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權狀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亦詳如上述。

從而,其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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