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0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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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詹前錦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詹秀春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詹崑亮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詹鍾玉賢生前曾表明將其名下所遺留之土地,除建地由三名子女共同繼承外,其餘土地則由伊及詹崑亮2人繼承,以顧詹家務農之根本,並經被上訴人允諾達成協議。

嗣詹鍾玉賢於民國97年3月25日死亡,伊與詹崑亮曾同赴被上訴人住所,告知母親生前交代應由伊等二兄弟分別給予被上訴人20坪祖屋建地,希望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被上訴人允諾只分配建地,並聲稱:詹家田地詹家子孫得、被上訴人不要分等語。

惟於辦理分割繼承時,被上訴人竟未依詹鍾玉賢交代及其先前承諾辦理,致詹鍾玉賢名下所遺留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下員段第537、539、539-1、539-2、61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1)等不動產,均按每人3分之1應繼分比例平均登記於兩造及詹崑亮名下。

是被上訴人應按契約約定,將其取得系爭土地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5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5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6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等(下稱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鍾玉賢生前並未預立遺囑為遺產分配,且詹鍾玉賢從未表示除將名下建地由子女三人共同繼承外,其餘土地留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之事實,亦經詹崑亮證述明確。

伊於接獲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後,旋即以信函明確否認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承認兩造間具有口頭贈與契約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依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曾碧珠證稱: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雖有主張依習俗被告因未祭祀故不得繼承,造成繼承人間有不同意見,惟經其告知繼承之相關規定及應繼分為平均分配,並無區分繼承人性別而有不同後,兩造及詹崑亮終均同意按應繼分辦理登記等語,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女性無權繼承遺產而生爭執,然詹鍾玉賢生前未為任何分配遺產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詹鍾玉賢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及詹崑亮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詹鍾玉賢之法定繼承人。

系爭土地1係詹鍾玉賢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24、45-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詹鍾玉賢是否曾表示系爭土地1僅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且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允諾?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詹鍾玉賢於生前表示系爭土地1僅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允諾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詹鍾玉賢生前未立有遺囑,亦未為上訴人所稱之遺產分配情事,伊亦不曾表示任何允諾等語。

(一)經查,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詹崑亮於原法院證稱:「(問:詹鍾玉賢97年過世時,如何處理遺產?)詹鍾玉賢生前沒有特別交代,所以三個小孩平均繼承;

(問:詹鍾玉賢生前,你有無聽過以後財產建地部分由三人繼承,其餘財產由兄弟二人繼承?)詹鍾玉賢生前沒有這樣講;

(問:代書如何跟你們講分割的方式?)當時代書有講兩個方式,壹個是公同共有,壹個是分為三分之一做,大哥選擇三分之一做;

(問:辦理時,大哥即原告有無說什麼:建地給兄弟姊妹三人,農地給兄弟二人繼承?)沒有這樣講,就是三分之一,那是原告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

並書立證明書載明:「…本人之母詹鍾玉賢辭世前,本人從未聽聞母親及任何人表明:『所遺土地除建地由子女三人共同繼承外,其餘不動產土地由詹前錦及本人二人繼承…』等意思表示」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

復於本院到場證稱:「(問:在詹鍾玉賢96年3月份過世以後,你有無與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在竹北的家裡談論辦繼承的事情?)有;

(問:去談的大約內容為何?)當時代書催我們要辦,時間也到了,我跟我哥過去,到我妹妹家談繼承的事情,我們談得很愉快,沒有說什麼,後面也說照法律程序辦理;

(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詹家的遺產、田地如何分配?)她沒有說;

(問:她有無說詹家的田產她不要分?)她沒有講這樣,她只有說照法律程序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

詹崑亮所為上述證詞,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遺產分割之代書曾碧珠於原法院證稱:「(問:他們找妳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說要怎樣繼承?)要用印時,他們講好說要平均方式繼承;

(問:妳的意思是一開始不是平均繼承?)一開始不是平均繼承,因為詹鍾玉賢有一個女兒,所以繼承人意見不同,後來協調之後就只能做平均繼承;

(問:妳有沒有問詹前錦是否都同意三分之一的平分財產?)有啊;

(問:詹秀春那時是否強勢表示要分三分之一嗎?)是;

(問:原告是否曾經告訴證人說,被告詹秀春自己說不要分本件遺產?)原告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46頁)相符。

足證詹鍾玉賢生前並未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1部分,指定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

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系爭土地1僅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伊不繼承等情。

且兩造及詹崑亮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依法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1之繼承登記,即每人按應繼分各得三分之一。

(二)雖證人即兩造之嬸嬸詹鍾團妹於原法院到場證稱:「(問:是否知道詹鍾玉賢的財產過世後小孩如何處理?)我有問詹鍾玉賢要給女兒多少財產,詹鍾玉賢說一個人40坪,其他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了;

(問:一個人40坪的意思是什麼?)兩兄弟各給女兒40坪,總共80坪;

(問:這些話,詹鍾玉賢有無跟被告講過?)我不知道詹鍾玉賢有無跟被告說;

(問:妳所說40坪,是農地還是建地?)我不知道;

(問:那40坪在哪裡?)土地的位置在哪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下員山,但位置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鍾雲梅證稱:「(問:詹鍾玉賢過世辦理財產繼承時,妳有無參與?)有;

(問:當時三人如何說的?)國稅局來通知時,原告與證人詹崑亮有去被告家,跟他說母親還在世的時候有說兩兄弟各給20坪祖屋建地給被告,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繼承,被告當著原告與證人詹崑亮說詹家田地詹家子孫得,被告不要分;

(問:有無聽過詹鍾玉賢生前講過財產如何處理?)她是跟我說,要把祖屋建地,要兩個兒子各給被告20坪,其餘的由兩個兒子登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

惟證人詹鍾團妹對於詹鍾玉賢生前有關遺產之分配,僅知悉其中部分,至詹鍾玉賢所遺留之田地部分究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或僅由上訴人與詹崑亮繼承等情並不知悉,是其證詞尚難採認。

而證人鍾雲梅雖證稱詹鍾玉賢生前曾表明遺產中之田地部分由上訴人與詹崑亮繼承,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詹崑亮、曾碧珠之證詞不符,參諸鍾雲梅係上訴人之妻,其本身就系爭遺產具有利益關係;

而證人詹崑亮為本件繼承人之一,其所為之證述對其就系爭土地1可分得之比例顯有不利之影響,而仍為背於自身利益之證詞,自較為可採。

且證人曾碧珠與本件繼承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既於原法院經具結後始作證,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可能,亦屬可信。

是證人鍾雲梅之上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非虛,是其主張,委無足取。

(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詹鍾玉賢生前確有對名下系爭土地1僅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爭土地1僅由上訴人及詹崑亮繼承,自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5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5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35302、第6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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