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1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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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陳明珠
上 訴 人 劉珈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珈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明珠之上訴及上訴人劉珈伶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珈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陳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珠(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劉珈伶(原名劉燕學)自民國88年起因需款周轉,於88年5月10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455,000元,又於89年3月15日再借30萬元,復於95年12月11日借貸40萬元,伊陸續將借款依其指示存入或匯至指定帳戶。
詎料,劉珈伶事後竟以免除債務、或清償或投資款等由,拒絕清償債務,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其返還借款2,155,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劉珈伶應給付陳明珠2,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劉珈伶(下逕稱其名)則以:伊於88年5月10日向陳明珠借貸1,450,000元部分,已清償225,000元,所餘123萬債務元部分,因陳明珠為償還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秀華之人情,亦同意予以免除。
另陳明珠於89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
至於伊於95年12月11日向陳明珠借款4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陳明珠不得再以消費借貸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明珠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劉珈伶應給付陳明珠1,755,0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陳明珠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
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陳明珠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明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珈伶應再給付陳明珠40萬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劉珈伶之上訴駁回。
劉珈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珈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明珠之上訴駁回。
四、陳明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珈伶返還借款2,155,000元本息,為劉珈伶所否認,並以上開清詞置辯。
經查:㈠、陳明珠主張劉珈伶於88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455,000元,其將該筆款項存入劉珈伶帳戶等情,業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8頁),復為劉珈伶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劉珈伶抗辯已清償其中225,000元,陳明珠免除所餘債務123萬元云云,惟陳明珠所否認,並主張劉珈伶僅支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其無免除其餘債務等語。
⒈依劉珈伶於88年2月寫給陳明珠信函提及:「這個月有多餘的錢我已匯了45,000,上次11月第3次的利息錢尚未付…」、89年11月信函亦敘明:「小阿姨這季11-2月的利息錢,下個月底會匯到你戶頭」等語(依序見原審卷78、80頁),再參以證人即劉珈伶配偶陳品元(原名陳震宗)於原審證稱:伊因90年公司解散,需要知道家中開銷,所以問劉珈伶關於向陳明珠借款1,455,000元情形,劉珈伶說已付了20幾萬元利息,每月要付1、2萬元,大約1分利等語(見原審卷114頁反面),足見劉珈伶支付225,000元,係清償月息1分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雖證人陳品元於原審另證稱:伊認為利息過高,連本金都連不起,所以要劉珈伶找陳明珠商談看能否將支付利息變成還本金,後來大約90年間陳明珠來到內湖住家,劉珈伶以經濟狀況不好,詢問陳明珠可否將利息變成本金償還,陳明珠停頓一下,回答可以,但要看後續如何還款云云(見原審卷114頁反面至115頁),依證人陳品元證詞而論,陳明珠顯係提出視劉珈伶後續如何清償,做為考慮利息225,000元轉換為清償本金之條件,並非當場即同意該項請求。
然劉珈伶或陳品元既未能提出經陳明珠同意之後續清償條件,則陳品元證稱陳明珠同意將利息225,000元轉換為清償本金云云,顯與其證述陳明珠當場反應不符,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是劉珈伶執陳品元上開證詞,抗辯其已清償225,000元本金云云,即無可取。
至劉珈伶再度聲請傳訊陳品元證述陳明珠同意將利息225,000元作為清償本金乙事(見本院卷35頁反面),顯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劉珈伶以陳明珠為償還其母親陳秀華之人情,已同意免除所餘債務123萬元云云,固舉證人陳品元及陳秀華為據。
惟證人陳品元於原審證稱:伊大約於93年左右,在岳母陳秀華南港家中,聽陳秀華講述其向陳明珠借款購買國宅,但陳明珠不願意出借,陳秀華認為其幫陳明珠這麼多忙,陳明珠應該要償還人情,但陳明珠表示人情已還在劉珈伶身上,不想再幫陳秀華,這些都是伊係聽陳秀華及劉珈伶講述云云(見原審卷115頁反面),核陳品元僅係聽聞陳秀華及劉珈伶轉述上開情節,並非親身見聞陳明珠免除劉珈伶餘欠123萬元債務,則其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陳明珠免除123萬元債務之證據。
雖證人陳秀華在原審證稱:91年間在南港家中,陳明珠表示請伊幫忙考績,但伊指責陳明珠沒有人情味,陳明珠則回以其免除劉珈伶所欠1百多萬元債務,已將人情還給劉珈伶,後來伊幫陳明珠找立法委員讓其安全提前退休,陳明珠10多年來也未再索討這筆1百多萬元債務…伊本身就有錢,無需向陳明珠借款購買國宅云云(見原審卷132至133頁),然陳秀華證述其無需向陳明珠借款購買國宅,顯與陳品元上開證述聽聞陳秀華為此數落陳明珠不近人情乙節不符。
且倘陳明珠有意免除債務來償還人情,何需在借款之初,仍約定月息1分之利息,甚面對劉珈伶提議將225,000元利息轉換為清償本金,並未立即應允,反提出視日後如何清償而定?益見,陳明珠非常在意該筆借款孳息及清償狀況,並無輕諾免除123萬元債務之可能。
更何況,劉珈伶在95年1月信函仍提及:「在理上很抱歉現在還是無能力短期還您所欠您的部分,不過您放心,我並沒有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82頁),顯與陳秀華證述陳明珠於91年即免除債務相齟齬,自難憑信。
是劉珈伶抗辯陳明珠免除123萬元債務云云,並無足取。
㈡、陳明珠主張其於89年3月15日將30萬元匯至劉珈伶開設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並提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10頁),雖劉珈伶不爭執收受該筆匯款,但以共同投資股票款云云置辯。
惟查,劉珈伶在89年11月19日信函載明:「你借給我們30萬股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80頁),顯已表明借貸該筆30萬元之意,並非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款項。
再者,劉珈伶提出自行製作歷年投資損益明細表,及投資人(陳品元)買賣交易明細表及期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56至172頁),並非陳明珠投資交易明細。
況觀諸歷年投資損益明細表第1筆交易時間88年7月28日,早在陳明珠於89年3月15日匯入30萬元之前,顯非屬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資料。
雖證人陳品元在原審證稱:陳明珠想跟我們一起買股票,匯30萬元到劉珈伶帳戶,再轉至伊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當初言明獲利分一半,89年6月28日的7千元就是分給陳明珠之獲利,剛開始雖有獲利,但後來都賠光,不確定賠了多少云云(見原審卷114至115頁反面),然劉珈伶未能提出陳明珠匯款30萬元係為共同購買股票之證據,反在書信中自承借款之情,事後復未能提出投資股票之對帳資料,僅以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表,任指89年6月28日匯款52,000元,其中7千元係共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見原審卷51頁),自無可信。
是陳明珠主張劉珈伶積欠30萬元借款,自屬有理由。
㈢、陳明珠主張劉珈伶於95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40萬元,為劉珈伶所不爭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款單可參(見原審卷9頁),自堪信為真實。
雖陳明珠主張劉珈伶僅清償利息云云,並提出劉珈伶於89年所寫書信為證(見原審80至81頁)。
然查,40萬元借款係發生在95年間,則該筆借款之利息,顯與劉伽伶於89年書信所載無關。
另證人陳品元證稱約定月息1分,係指88年間之1,455,000元借款,並非指7年後之40萬元借款等情,前已詳述。
是陳明珠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4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則其主張劉珈伶清償利息云云,即無可取。
再者,證人即兩造友人李佳燕在原審結證稱:劉珈伶於95年底要去上海工作需一筆週轉金,當時陳明珠說要無息借給劉珈伶40萬元,劉珈伶到上海工作薪資是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劉珈伶請伊幫忙每月匯款還給陳明珠,第1次好像在95年底,劉珈伶已出國1、2星期,陳明珠到伊辦公室拿機票,伊將劉珈伶託付26,000元交給陳明珠,並說明係劉珈伶還40萬元借款,另請陳明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伊每月幫劉珈伶還款之用,伊後來每月幫劉珈伶匯2萬元給陳明珠,一直匯到96年9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139至140頁),復有劉珈伶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匯款40萬元之銀行存款存根及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58至71頁),雖陳明珠不爭執收受上開40萬元,惟改稱劉珈伶係清償過往借款利息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從而,劉珈伶已舉證證明清償40萬元借款,陳明珠事後再請求其返還已消滅4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㈣、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查陳明珠主張劉珈伶積欠兩筆1,455,000元及30萬元,共1,755,000元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在上海催告還款事實(見本院卷27頁反面至28頁)。
惟陳明珠在起訴狀已載明催告之旨(見原審卷6頁),劉珈伶於102年9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9頁),則其經1個月催告期滿即102年10月25日起負有返還之義務。
是陳明珠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珈伶返還1,755,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明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珈伶給付1,755,5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珈伶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珈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劉珈伶給付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2年10月25日起算部分,尚有未合。
劉珈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陳明珠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
陳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明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劉珈伶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明珠不得上訴。
劉珈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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