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1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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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陳正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董盛茂
董盛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其與訴外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李炫德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如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即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a1、A之a2、B、C、E、F等建物及地上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伊於民國88年間出資僱工原始興建及購置取得所有,大湖公司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並不及於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審稱其為大湖公司實際經營者,因公務員身分始將大湖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母李阿月,故上訴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非大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為大湖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大湖公司及李炫德於該案中承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大湖公司所有,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嗣經認定大湖公司與李炫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本件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延宕系爭執行程序。

況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僅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a1、A之a2、E、F為其所有,於本件復主張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C地上物在內,亦有矛盾。

證人游豊谷、李長柏、張振順於本院所為證述,並無法推論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不予贅述)。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大湖公司應將「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之a1 所示面積一六三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部分;

編號E所示面積二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部分;

編號F所示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部分」,及「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之a2所示面積七三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部分;

編號B所示面積一六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堆置保麗龍浮板部分;

編號C所示面積九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堆置木材部分;

編號D所示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鳥籠部分」等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人。

而上訴人為大湖公司負責人李阿月之子,曾於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審理中之98年2月3日出庭作證。

大湖公司於上開訴訟中表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大湖公司設置,經系爭執行名義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得系爭執行名義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乃其出資興建及購得,為其所有,非屬執行債務人大湖公司所有,大湖公司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為大湖公司、李炫德,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大湖公司實際經營者,其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自屬第三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因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在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即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大湖公司前因資金調度困難,無力支付興建及購置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其為分擔母憂,遂支付費用,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據其舉證人游豊谷、李長柏及張振順為證。

然查:⒈就如附圖編號B堆置保麗龍浮板、編號C堆置木材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其購買,惟未能舉證證明,僅抗辯忘記向何人購買,購買資料已經銷燬云云,所辯已難憑採。

至證人李長柏雖證稱堆置木材、堆置保麗龍浮板,係隔壁有人開車過來表示要先借放一下,不知何人同意他們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縱認屬實,然仍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所購買,自難認係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況依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在場第三人呂宗平稱B、C物品及E平房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當場告知請第三人呂宗平於執行拆除期日前搬移。

第三人陳正光稱其僅受債務人大湖公司委任閱卷事宜,其他事項非本件債務人大湖公司之代理人,並稱本件執行(a1)、(a2)、E、F為其出資鋪設,柏油地面停車場及建造鐵架造平房、化糞池並非本件債務人所有,其因積欠第三人呂宗平債務,故將(a1)、(a2)、E、F交由第三人呂宗平使用,近期內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影卷外放),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閱明屬實,可知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所有物僅為如附圖編號A之a1、A之a2、E、F部分,並不包括編號B、C部分在內,其復於本件主張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亦為其所有,亦顯有矛盾,且與大湖公司及李炫德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之自承事實及訴外人呂宗平於執行程序中之陳述不符,是其上開主張,殊難憑信。

⒉本件姑不論如附圖編號B、C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縱認係上訴人出資,惟查大湖公司成立於86年間,名義上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李阿月,實際經營者為李阿月之二子即上訴人及李炫德等情,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上訴人亦係大湖公司股東,持股與李炫德相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14頁、系爭執行名義卷二第39至40頁);

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因斯時其工作關係,不便親自經營大湖遊樂區,故於88年10月10日與簡盛隆、李炫德簽訂大湖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其二人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13、68、119、134頁),有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及李炫德對於大湖公司之經營及爭訟狀況,暨財產詳細內容,應知之甚詳。

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一審9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上即記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大湖小段777-6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鐵皮屋及鐵皮屋旁的鋼架、三個化糞池,均為大湖公司所有」,並經大湖公司、李炫德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其上,及經地政機關測繪製成複丈成果圖供參(見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卷第60、61、68頁),則倘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上訴人個人,衡諸常情,大湖公司或知悉大湖公司財產詳細內容之李炫德,應無不為反應或表示意見之理。

參酌大湖公司及李炫德於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審理時,亦迭自承「陳正光於簡盛隆、李炫德共同受託管理期間,依上開同意書,以大湖公司名義支付鉅額費用,僱人在系爭土地上填築砂石,敷設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等必要設施」、「系爭土地早為大湖公司闢建為停車場等使用」、「…停車場…鐵皮屋…化糞池…均為大湖公司所有」等情(見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卷第110、176、183、186頁,二審卷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2號卷第41、46、141、150、170頁,三審卷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卷第31頁,系爭執行名義卷一第32、59、65、153、154、200頁反面,三審卷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卷第33、49頁),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大湖公司實際經營者身分,為經營公司,而以大湖公司之名義支付費用興建及購置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非基於上訴人個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為之,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為大湖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甚明。

復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審理時之97年7月18日,即接受李阿月之委託前往原法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申請(見該卷第95、96頁所附委任書及閱卷申請書),足徵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該訴訟事件之存在,且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亦於98年2月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該卷第166至170頁),倘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即主動向法院陳明,大湖公司及另一實際經營者李炫德亦無不以上情為置辯之理,乃系爭執行名義一審係於97年2月15日起訴(見該卷第2頁),迨至102年5月1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卷第78頁),及102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再審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9號卷第72頁),均未見上訴人、大湖公司或李炫德為上開之主張或抗辯,上訴人亦未就大湖公司、李炫德上開自承為何反對之主張或陳述,益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大湖公司無訛。

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洵不足採。

⒊至證人游豊谷到庭證稱:上訴人找伊在大湖遊樂區外面空地搭建鐵皮屋,並未簽約,伊係與上訴人接洽及請款,每月請款乙次,追加另列,伊係至上訴人家中取款,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因伊負責搭建鐵皮屋,大湖公司有些人會來指導一下,進出工地時並無管制,上訴人有提到原來是其弟經營,但經營不好,實際支付報酬之人為陳正光,陳正光弟弟有時也會過來,我稍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證人李長柏證稱:上訴人找伊施作大湖遊樂區旁邊停車場回填工程、化糞池初步工程及代理相關建築停車場之事務,係由上訴人和一位副總簡盛隆來找伊,伊目前為止,仍處理打雜事務,簡盛隆跟上訴人均告知伊直接找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係以現金在停車場辦公室給付(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證人張振順則證稱上訴人請伊去囤土,位置在遊樂區入口處,用來放車,尾款至今沒收到,如有領工程款係向上訴人領取,但時間經過已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縱認屬實,核均僅足證明係向上訴人請款,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為給付,況上訴人係為經營公司,而以大湖公司之名義支付費用興建及購置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業如前述,證人上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其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川明、李炫德,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履勘現場,亦均無傳訊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執行標的物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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