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20,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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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恆太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金陸、詹明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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