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下同)72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有出資,為協宏公司之實際股東,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協宏公司於72年3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50萬
- (二)協宏公司於82年7月6日辦理350萬元增資,當時登記股東為
- (三)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葉士弘、葉士遠均為
- (四)陳瑱諭告發葉龍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五)李明晉、陳瑱諭告訴葉龍珠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新北
- (六)協宏公司告訴李明晉、葉士遠、葉龍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 (七)李明晉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
- (八)葉士遠告發石淑慧(更名石芳瑀,葉議聰之配偶)侵占案件,
- (九)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狀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各30
- (二)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350萬元增資登記時,被上訴人有無
-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出資額及增資額合計80萬元,均為葉勝雄實
- (四)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8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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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葉龍珠
葉士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戴英妃律師
上 訴 人 葉議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晉
陳瑱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明晉應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陳瑱諭應將協宏螺絲有限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下同)72年3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創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其礙於當時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5人之規定,除以本人、妻葉龍珠之名登記為股東外,另借用其弟即訴外人李勝從、被上訴人李明晉(原名李勝欣)、李明晉之妻陳瑱諭(原名李陳素蘭,與李明晉合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李勝從因認協宏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願繼續擔任名義股東,乃於74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之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在葉勝雄長子即上訴人葉議聰(原名葉士毅)名下。
又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350萬元之增資,除股東葉勝雄、葉士遠增資70萬元、80萬元外,其餘股東應各增資50萬元,惟名義股東李明晉、陳瑱諭仍未實際出資,其名下登記之50萬元增資額均由葉勝雄支付。
嗣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各80萬元返還予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葉士弘、葉士遠等人)公同共有,惟經上訴人催告仍不返還,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李明晉、陳瑱諭各應將協宏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明晉應將協宏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陳瑱諭應將協宏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有出資,為協宏公司之實際股東,非借名登記人,與葉勝雄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協宏公司於72年3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50萬元,設立時登記股東為葉勝雄、葉龍珠、李勝從、李勝欣(李明晉)、李陳素蘭(陳瑱諭)等人,每人登記之出資均為30萬元,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3月24日函、協宏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18頁)。
(二)協宏公司於82年7月6日辦理350萬元增資,當時登記股東為葉勝雄、葉龍珠、葉士毅(葉議聰)、李勝欣(李明晉)、李陳素蘭(陳瑱諭)、葉士遠等人,除葉勝雄、葉士遠各增資70萬元、80萬元外,其餘股東均增資50萬元,李勝欣(李明晉)、李陳素蘭(陳瑱諭)於增資後,總出資額均為80萬元,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7月6日函、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31頁)。
(三)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葉士弘、葉士遠均為其繼承人,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個資卷第1-5頁)。
(四)陳瑱諭告發葉龍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23-225頁)。
(五)李明晉、陳瑱諭告訴葉龍珠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4-215頁)。
(六)協宏公司告訴李明晉、葉士遠、葉龍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1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七)李明晉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本院104年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9-153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八)葉士遠告發石淑慧(更名石芳瑀,葉議聰之配偶)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有103年度調偵字第997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2-165頁)。
(九)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狀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協宏公司各80萬元之出資額,均為葉勝雄所支出,而借名登記在彼2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勝雄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出資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各30萬元?㈡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350萬元增資登記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各50萬元?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出資額及增資額合計80萬元,均為葉勝雄實際支出,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80萬元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葉勝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各30萬元?1、證人李勝從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協宏公司的創始股東,協宏公司創業時由葉勝雄、李勝欣、李陳素蘭籌措資金,李勝欣、李陳素蘭有將股款交給大哥,日期忘了,2人同時在工廠以現金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234頁)。
並提出被證12之證明書陳稱:「本人李勝從與弟弟李勝欣(李明晉)、弟媳李陳素蘭(陳瑱諭)當年各分別出資新台幣30萬元,都以現金方式交付大哥葉勝雄,為成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原審卷一第209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出資等情。
2、惟查: (1)李明晉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一案,其在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案件(下稱829號刑案)(見不爭執事項㈦)審理時證稱:我與老婆兩個人拿現金60萬元,在葉勝雄工廠的辦公室交給葉勝雄,當時只有李明晉、陳瑱諭、葉勝雄3人在場,李勝從不在等語,有829號刑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50頁反面)。
李明晉既證稱其交付股款時,李勝從不在場,則李勝從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股款等語,應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2)李明晉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一案,其告訴代理人李志正律師於偵查時證稱:「72年3月告訴人用原名『李勝欣』匯款30萬元入協宏公司任股東」等語,有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偽造文書訊問筆錄附卷可據(本院卷第66頁),並當庭提出李明晉具名之陳報狀,載明:「告訴人於協宏公司72年3月間設立時,即以『李勝欣』匯款30萬元,成為協宏公司原始股東」等語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24頁),已與李明晉在前開829號刑案證述:以現金交付之證詞不符。
(3)李明晉告訴葉龍珠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記得了當時出資多少,我把現金拿給葉勝雄,在「我家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亦與其前開所述是在工廠拿給葉勝雄之說詞不同。
(4)基上所述,李勝從在原審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足為憑;
而李明晉自己對出資方式(現金或匯款)、交付地點(工廠或家中)之說詞則前後矛盾,是否確有出資,實有疑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宏公司設立時並未出資各30萬元,尚非不可採信。
(二)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350萬元增資登記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各50萬元?1、被上訴人固辯稱各出資50萬元,惟李明晉對是否知悉增資一事,前後陳述不一:(1)李明晉在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一案偵訊中陳稱:協宏公司先前辦的增資都沒有讓我參與,82年6月辦理增資此次我有同意,其他次的我都不曉得等語為證,有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提出「於82年6月間以現金500,000元辦理增資,出資額共計800,000元」之陳報狀為證(原審卷二第224頁)。
(2)惟李明晉於829號刑案審理時,經辯護人、審判長詢問是否知悉82年6月辦理增資一事,均證稱:不知道;
對於股份從30萬元變成80萬元之事也不知道,應該有出資,我忘記了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據(本院卷第49、51頁)。
即李明晉對是否知悉增資及有無出資之說詞已前後矛盾,被上訴人辯稱有出資云云,即有疑義。
2、被上訴人復辯稱,葉勝雄於81年7月間向伊等表示公司發展有增資之需求,而伊等亦有資金調度之必要,故於81年7月30日以陳瑱諭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60萬元,再交付其中100萬現金予葉勝雄作為增資之用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惟查,建築改良登記簿,僅足證明陳瑱諭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60萬元,尚不足證明有將其中100萬元交付葉勝雄,建築改良登記簿,不足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增資款之認定。
3、據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交付增資款予葉勝雄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82年之增資並未實際出資各50萬元,堪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出資額及增資額合計80萬元,均為葉勝雄實際支出,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判決參照)。
2、經查,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條文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2」;
於90年11月12日始修正為:「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則上訴人主張,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定時,應有5人以上之股東始得合法申請設立一節,堪信為真實。
3、次查,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為150萬元,並已確實繳足等情,有會計師查帳報告書及戶名為協宏公司籌備處、葉勝雄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5461-9帳號存摺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6頁),而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已如前述;
另訴外人李勝從於原審雖證述:交付現金給葉勝雄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惟已與會計師查帳報告書所載各股東以匯款繳納股款之情不合;
又證稱:公司創始時,不是很順,故我從協宏公司退股,退股後沒有收到股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嗣該30萬元出資額,則由李勝從於74年12月30日移轉予葉勝雄之子葉士毅(葉議聰)承受,亦有李勝從同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葉士毅列為協宏公司股東之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23頁)。
倘李勝從確有出資30萬元,何以退股時或日後均未要求公司退還股金,並同意無償轉讓予葉勝雄之子,足見李勝從亦未確實出資。
被上訴人及李勝從於協宏公司設立時,既均未出資,惟公司籌備處確有收到葉勝雄所匯之出資額,可見150萬元之資本額均由葉勝雄所支付甚明。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葉勝雄有各贈與3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李勝從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葉勝雄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須有5人為股東,始向李勝從及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股東等語,尚可採信。
再查,協宏公司於82年增資之350萬元,各股東均已繳足,亦有協宏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安商業銀行協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之記載可憑(原審卷一第36-3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各50萬元之增資股款,亦如前述,則協宏公司已收取之增資款,自非被上訴人所出資。
故上訴人主張,協宏公司於82年之增資款350萬元,均由葉勝雄所出資,應可採信。
4、又查,證人石芳瑀(原名石淑慧,葉議聰之妻)於原審證述:我自81年開始到99年10月止,在協宏公司擔任會計。
葉勝雄在世時,公司從來沒有發過股利,被上訴人亦未要求開股東會或要求股東分紅、領取股利。
公司有發股利的扣繳憑單給股東,但由公司繳納扣繳憑單的稅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232頁反面)。
再查,陳瑱諭於829號刑案證稱:伊未曾領取協宏公司發放之股東股利等語(829號刑卷二第14頁)。
李明晉於101年12月26日在協宏公司股東會所提之提案發言單,亦記載:公司自創立以來,從未依法提供財務帳冊報告資料予股東,亦無依法分配盈餘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
足見,葉勝雄在世時,並未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
5、另查,公司股東的印章都在公司,由葉勝雄保管等語,亦經證人石芳瑀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
證人梁文諒即協宏公司之記帳士於829號刑案證稱:我從72年即協助協宏公司處理公司登記事務,均由葉勝雄提供所有公司登記資料給我,包括公司印章。
不認識李勝從、李陳素蘭(陳瑱諭),未與彼2人聯繫有關協宏公司的事務;
82年的增資登記事務是我辦理,是公司會計石小姐與我聯繫辦理,股東同意書內容是我兒子梁敬承製作,印章是協宏公司提供;
90年股東出資移轉登記事項,也是我協助處理,是石小姐與我聯繫,並提供資料給我,其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是我兒子梁敬承製作,印章是協宏公司提供,我蓋完就還給協宏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49頁)。
證人梁敬承即協宏公司之記帳士於829號刑案亦證稱:我從92年協助協宏公司登記事務,98年股東移轉登記及辦理增資登記事宜,是會計石小姐與我聯繫,98年9月28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內容是他們提供,我製作的,股東印章是會計石小姐拿給我,她請我幫他們蓋章,印章大部分都是她請我幫忙蓋,因為我們還要蓋其他文件,例如公司章程。
石小姐與我連繫時,有說是協宏公司董事長指示辦理,李明晉的印章是石小姐拿給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174頁)。
並有82年辦理增資、90年移轉出資額、98年9月移轉出資時,已蓋上被上訴人印章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44、60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葉勝雄在世時,彼2人之印章均置於公司,供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使用無訛。
6、承上所述,協宏公司於72年設立及82年增資時之出資額,均由葉勝雄支付、管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一直由葉勝雄管理、使用,至葉勝雄去世前,被上訴人並未分得股利,未享有股東之收益權至明。
被上訴人對登記所有之資本額,既未曾出資、管理、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協宏公司之掛名股東,與葉勝雄生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足以採信。
(四)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80萬元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葉勝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判決參照);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葉勝雄生前與被上訴人各就80萬元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惟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各受領80萬元股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葉龍珠已於102年6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將登記在渠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83頁反面),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從而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出資額各8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80萬元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葉勝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兩造於原審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有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金額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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