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5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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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5,000元,原審就兩造本、反訴均為敗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 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後,上訴人就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140萬元, 反訴部分為294萬5,000元,合計43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0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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