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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陳永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上訴人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訴外人黃明山代理,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與伊簽定「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醫院之3、4、5樓(嗣僅提供4、5 樓)委由伊協助經營管理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補償設備補償金,分8年按月攤付,每月給付104,166元,上訴人有權由健保款項中先行扣除;
又伊每月5 日前需給付上訴人依實際佔床率至少40床,以每床1萬5,000元計算,即每月至少60萬元予上訴人,每新增一床,則每月加給1萬5,000元;
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伊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15,000元計算金額支付上訴人即可。
以上所有款項於健保款撥付後,上訴人應於健保局撥款5 日內,將餘額撥付予伊。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關於共用之冷氣整修保養、氧氣系統整修保養、電梯整修保養水電、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污水處理及共用之人、物、保養等費用,兩造每月各依雙方佔床數比例分擔之。
嗣伊自100 年12月底將病人陸續轉入經營,迄至101年5月止,上訴人應給付之健保款項為10,886,57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伊依系爭合約應攤還之費用3,097,555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應攤還之金額有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反面)、按月依總收入之2%計算預留稅款合計217,732元、補貼上訴人稅費288,934元及伊向上訴人之借款15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健保款5,782,354元(計算式:10,886,575元-3, 097,555元-217,7 32元-288,934元-150萬元),然上訴人始終分文未付。
上訴人雖主張伊尚應給付設備補償費、每月佔床費、新購設備費及將病患違約轉出之損害賠償等,並抗辯得以健保款抵銷云云,然關於101年5月14日醫院4、5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轉院,乃病患家屬自願決定,伊無權禁止,亦非伊故意所為,上訴人不得主張賠償,且伊從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上訴人之配偶黃明山卻於病人辦理轉院當日即強行收回醫院電梯磁卡,並禁止伊員工再行進入,伊無法繼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使用設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其後之設備補償金及每月之佔床費。
另伊每月給付高額之設備補償金,於醫院儀器、設備不堪使用時,上訴人自應提供堪用儀器、設備,不得再向伊請求添購之費用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第4、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8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約將醫院之4、5樓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呼吸照護病房,伊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定被上訴人當季醫療費用金額除以當季總核定點數,計算每點支付之金額(即點值),即101年第一季(1、2、3月)之點值為0.8150元,第二季(4、5月)之點值為0.8321元,用以計算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5 月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款項合計為10,537,531元(計算詳如後附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分8年每月攤付104,166元之設備補償金及每月至少40床即至少60萬元之佔床費予伊,且該等款項,伊有權直接自健保款中逕為撥付。
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僅須依每床15,000元以實際佔床數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佔床費。
又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 日起僅提供一名醫生王琮柏駐診,顯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應設置醫生人數之約定,而該名醫生於101 年5月14日亦離院改任職於樂生療養院,同日被上訴人不僅故意將全體26位病人集體轉出搬走呼吸器材,更將其中25名病人直接轉入樂生療養院,顯有違反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經營責任,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設備補償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規定賠償伊不足40位病人數之損害400萬元(40×10萬元)及搬走呼吸器36台之損失360萬元(36×10萬元),合計760 萬元。
從而,伊雖應給付被上訴人健保金額10,537,531元,但伊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備補償金1,000萬元、損害賠償760萬元,及迄至101年5月之佔床費3,077,419元(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反面);
倘系爭合約未終止,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5月止應給付之設備補償金6,784,295元及佔床費39,077,419元(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正、反面),此外,被上訴人尚應分擔之費用2,059,882(見本院卷㈡第220-225頁)、報稅費用補償金288,934元、繳稅預留金210,751元及返還借款150 萬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又被上訴人乃擅自清空病人搬移器材離院未盡經營之責,伊從未禁止被上訴人回院經營,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意履行抗辯,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6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經營上訴人醫院4、5樓之呼吸照護病房,依約伊按月應攤付104,166 元之設備補償金及每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15,000元計算之佔床費,及依系爭合約約定伊應分攤之費用,惟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單據共同彙算,且迄今全未給付健保款項予伊,經伊自行彙算,扣除伊應分擔之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健保款項為5,782,354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上訴人由訴外人黃明山代理,於100 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經營管理上訴人院內第3、4、5 樓呼吸照護病房醫療業務,嗣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僅4、5樓,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
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需付給上訴人1,000萬元設備補償金,分8年按月攤付,每月給付104,166元,被上訴人中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且上訴人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用以做為補償上訴人設備之補償金;
另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佔床率至少40床計算,每月至少應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每新增一床則每月加給付1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反面),均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得自健保署受領健保給付,關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核定之「核付點數」,101年1月至5月之核付點數依序為:1,284,862、2,846,077、2,731,229、4,906,163、1,040,810(見原審卷㈠第231、112、116、119、122、125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反面),自堪信採。
至於健保給付金額,固係以上開「核付點數」,乘以每點支付之金額(即點值)為計算,惟關於「點值」為何,兩造則互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5 月所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得自健保署受領之健保給付金額,乃依每月核付點數乘以每季浮動點值計算至少為10,886,57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9 頁)。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醫療點數每點點值應以健保署最終總額結算結果為準,健保署最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總核定金額)係核定金額減扣部分負擔(自墊款)後之金額,因此應以總核定金額除以核定點數計算每點支付金額(點值),較為合理,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每點核定金額計算應以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始為合理,故按季計算點值,計算方式即以當季總核定金額除以當季總核定點數計算該季之點值,並據以計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健保費用為10,537,53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第一、二季平均點值計算表及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憑證(見本院卷㈡第23-25、41-70、103-107 頁)為據。
經查:⒈依證人許寶華(即健保署之醫療費用核付專員)於本院證稱:「我無法單獨算出對英仁醫院的點值為多少,所謂平均點值是健保署將所有臺北分區醫院加起來計算的平均點值做公告,沒有個別醫院點值的概念,只有一個區域的平均點值。
」、「健保署沒有辦法針對特定病人支付的給付金額計算出來,因為健保署作業上核定病人,只是計算點數,如醫院就某病人申請10萬點,健保署會有費用審查流程,送專審醫師審查,醫師核減點數,假設扣1萬點,就當次申請核定9萬點,9 萬點會在季末時,做點值結算。」
、「所謂點值結算就是該當季該分區的預算總額除以該季該分區內所有醫院的核付點數(分子是金額,分母是點數),就可以計算出點值,所以都是分區點值,沒有個別醫院的點值。」
、「分區點值有兩種,一是平均點值,一是浮動點值,上開算式是平均點值。」
、「浮動點值是保障的項目,如藥費、手術費、麻醉費,是固定1點1元支付,所以結算點值時先把固定點值1點1元的部分先支付排除,剩下的錢再除以剩下浮動的點數,就是浮動點值,這也是分季分區計算。」
、「所以健保署在核付醫院申請點數時,就會區分固定和浮動的點數,按照該點數計算費用,所以在核付費用時應該不會用到平均點值。」
、「(問:平均點值在何時會用到?)對外初估的宣告,就是把分區醫院核定的點數除上總額預算,但在核付的時候只會用到固定點值和浮動點值。」
、「(提示本院卷㈡第87、92頁),問:依照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7月19日健保署回函病患林鐵國等人實際健保金額之計算,每點值均以平均點值計算,但於105年7月25日回函又指出每點支付金額以不高於0.9 為限,但101第1季、101年第2季金高於0.9,在違反不高於0.9的效果為何?)當初接到鈞院函文,健保署是無法算出英仁醫院的個別點值,也沒有各個醫院的各個點值的概念,當初的回函以平均點值計算是以初估的概念,並不是實際核付的金額。」
、「(問:要如何看出林鐵國等人實際核付的金額?)看不出來,因結算時是現金基礎概念,當初醫院在申請點數時,那段期間核定給醫院所有的點數,不是只有申請點數,也包括之前申請被核減再來申復的點數或追扣補付等相關的點數,所以無法看出當季這些病患的核付金額。」
、「(問:關於104年12 月14日健保署(本院卷㈠第199-202 頁)回函,後面附件有計算林鐵國的核付點數,可否由核付點數看出是固定點數或浮動點數?)無法看出,需以當初申請的費用清單或醫令清單來看,每個病患都會有費用清單及醫令清單為附件,因為健保署要審核。
按照單據上區分的固定點數及浮動點數個別乘上固定點值及浮動點值來核付金額。」
、「如某醫院申請第2 季(4到6月)的費用,因為核付時效是60天,健保署最晚於8 月核付時會以最近一季已經結算的點值(包括固定點值和浮動點值)先行核付,等到當季真正結算後產生當季的固定點值和浮動點值,再做差額的補付或追扣,這就是校正的概念」、「(問: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的意思是否即為前一個問題所回答的內容?)是的。」
、「(問:結算點值為何?)浮動點數乘上浮動點值,固定點數乘上固定點值,就是結算點值,兩者相加就是支付金額。」
、「(問:英仁醫院實際收到的金額是否以核付點數區分固定點值和浮動點值的區塊後,該固定點值乘上 1點1 元,浮動點值乘以該彙整表當季的浮動點值來計算?)是。
彙整表是當季結算。」
、「呼吸照護病房的病患,如果有重大傷病卡,就免部分負擔。」
、「(問:健保署能否提供英仁醫院核付點數中區分出固定點數及浮動點數各為多少?)健保署無法提供,但當季都有結算報表給醫院,醫院都能看出核定的點數中相關的固定或浮動點數為何。
結算報表只有醫院的核定總數,無法區分各個病人。
醫院申請點數時,每個病人都會有醫令清單,健保署就會去審查,裡面有那些是固定或浮動的點數,這些資料醫院都會有,但有個問題,如果經過審核後核減,是屬於固定或浮動點數,就無法確定,健保署都是用占率(申請總點數內固定及浮動點數的比率)去計算。」
、「其實每個個案病人的核付點數裡面的固定及浮動點數,不管是醫院或健保署真的都無法釐清,證人建議是否可參酌以當季該區的平均點值加浮動點值除以2 ,再乘以個案的核付點數,去計算出核付金額。」
、「(問:如果以英仁醫院實際取得的金額除以核付點數來計算點值的方式是否可採用?)我無法背書,核付金額是現金的基礎,因為健保署雖然是日曆月核付的金額,不見得是日曆月的申請金額。
健保署撥付給英仁醫院的每月款項無法區分是針對以前或現在的哪個部分做給付,每個病患的核減點數及有無部分負擔均不相同,健保署付款的項目非常多,無法區分給付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126 頁),是證人業已明確證稱看不出來在英仁醫院接受呼吸照護之林鐵國等人實際核付的金額,因辦理健保費結算時,是現金基礎概念,當初各醫院在申請點數時,那段期間核定給醫院所有的點數,並不以申請點數為限,尚包括之前申請被核減再申覆的點數或追扣補付等相關的點數,故無法看出當季申請之病患核付金額為何;
嗣經上訴人詢問得否採用以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健保費用除以核付點數來計算點值,亦經許寶華說明,核付金額是現金的基礎,健保署雖是以日曆月核付金額,但該核付金額並非等同醫院之日曆月之申請金額,健保署撥付予上訴人每月款項,無法區分是針對以前或現在何項目為給付,因每個病患的核減點數及有無部分負擔均不相同,健保署付款的項目繁雜,無法區分給付的內容,故無法區分特定個別病患當季之核付金額等情明確。
則上訴人抗辯:應以醫院總核定金額除以核定點數計算點值之方式,計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健保費用應為10,537,531元云云,顯與證人許寶華前揭所述於計算健保款項之「點值」內容並不相符,難認可取。
⒉又依證人許寶華前揭證述,可知並無個別醫院點值,而係以區域點值按季計算,所謂每點支付金額(點值)包括固定點值及浮動點值,而核付金額是分別以固定點數乘以固定點值,與浮動點數乘以浮動點值,再予以相加而得,且固定點值為1點1元。
又依臺北分區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所載,101年第1季(即101年1月至3 月)之浮動點值為0.8305;
101年第2季(即101年4月至6 月)之浮動點值為0.8723等情,有健保署103年3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3104198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7-8頁)、104 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4104545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8-79 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101年1月至5 月之固定點值均較浮動點值為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醫院核付點數全數一致乘以各季浮動點值為計算健保署給付健保費之數額,必然較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健保署核定之核付點數乘以浮動點值計算伊受託經營英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101年1月至5 月之健保給付金額即分別為1,067,078元、2,363,667元、2,268,286元、4,279,646元、907,899元,合計為10,886,575 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計算方式),於扣抵分攤費用後,應由上訴人依約給付等語,堪認合理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僅提供一名王琮柏醫生駐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醫生人數設置標準;
且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故意將26位病患全數辦理出院,其中25位於同日轉入樂生療養院,此乃被上訴人計畫性將病患轉出,違反被上訴人依約應盡經營4、5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轉出病人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包含佔床費及設備補償費,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病人數不足之損害400萬元(40×10 萬元)及搬走呼吸器36台之損失360萬元(36×10萬元),合計760 萬元,均得用以扣抵被上訴人之健保款云云。
惟查:⒈按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書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中途不得藉故解約),到期雙方如欲解約得在合約期滿二個月前正式存證函通知對方,若到期雙方未通知對方則視同雙方同意續約,若雙方未解約則視同每兩年換約壹次,倘雙方未換約或提出解約則同意依此合約逐兩年壹期,逐期自動續約不另再簽約;
」,雖未明載系爭合約之起訖日期;
惟系爭合約第4條既約定:「乙方需付給甲方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由乙方分八年按月攤付給甲方,以上款項乙方中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且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做為補償甲方設備之補償金」,是系爭合約之期限應為8 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則系爭合約迄今應尚未屆滿,應堪認定。
次按該條中段約定「但如乙方違規時,甲方(按即上訴人)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但乙方拖延不改時,甲方可提前解約之,乙方不得異議。」
,雖以「解約」為用語,惟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
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之性質核屬繼續性契約,自無以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解約」之約定,應認為「終止」之意,且依上開約定文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時,自應踐行該條段所定「先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於被上訴人仍拖延不改」之要件時,上訴人始得為契約之終止,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僅提供王琮柏醫師駐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支付甲方現有需要的醫事人員基本費、薪資、人事費等。
又若有共用之醫護及工作人員之薪水,每月依雙方佔床數分擔之,且乙方至少需有胸內醫師一至二位,內專醫師一至二位,一般科醫師一位(依照健保局及衛生局之呼吸照護病房設置標準)」,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憑,然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僅提供王琮柏醫師駐診而未配置其餘醫師乙事為真,然其主張:已口頭告知要求改善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舉證有先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為改善之舉,難謂已符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
又系爭合約存續中,被上訴人雖受託協助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然遍查合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維持如何病患收治人數及佔床比例之規定。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既應給付設備補償費、至少一定床數之佔床費及其他分擔之費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治病人數目多寡,被上訴人應得自行決定,故被上訴人縱有將病患全數移出,惟其自負盈虧,應屬其自由經營權限,難逕認違約。
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如何違約,亦未能具體說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移走病患乃違約,並主張終止契約,亦乏所據。
至上訴人另辯稱:101年5月14日被上訴人移走病人後,未再繼續給付任何費用,有違反依約給付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以上所有款項,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撥付,健保局撥款後五日內甲方將餘款撥付乙方。」
可見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應予給付之佔床費用、設備補償金等,上訴人得自行先由健保給付中扣除;
縱有不足,亦需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僅泛稱有口頭催告,然未具體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難謂上訴人已符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其抗辯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尚難採取。
參以被上訴人亦一再否認有終止合約,並積極主張系爭合約仍屬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業經伊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違約或中途解約,則乙方需賠償甲方之損失,不論將來期滿或解約時,乙方需將所有醫護人員(甲方可挑選)及所有病人(病人總數不得低於全年平均住院病人總數之九成,即至少40名呼吸治療病人以上,每名可由甲方給乙方二萬元為補償又若病人數不足,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每位病人壹拾萬元計,另乙方需將工作人員及儀器資料每月報交甲方及所有設備、儀器全部整修好無條件免費移交給甲方(或由甲方承租呼吸器每月每台伍仟元或雙方議價由甲方收購),乙方不得破壞或搬離。」
,然核其條款文義,可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病人總數需至少40名呼吸治療病人,若病人數不足,則應賠償上訴人每位病人10萬元之金額者,係以系爭合約「將來期滿」或「解約(終止)時」始得為之至明。
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100年12月26日簽訂)為期8年,迄今尚未期滿,且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病人數不足之損害400 萬元(40×10萬元),即非有據。
另關於被上訴人搬走之呼吸器36台,乃被上訴人所自行購置之器材,此亦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則該等器材既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顯見其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核非屬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儀器、設備,自不能認為屬於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所列應移交之器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搬走呼吸器36台,應賠償360萬元(36×10 萬元)云云,亦非有理,不應採取。
從而,上訴人抗辯得以前揭損害賠償扣抵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健保款云云,殊屬無據。
㈣再查,上訴人另抗辯得以被上訴人應按月結付之設備補償金、佔床費扣抵被上訴人之健保款等語,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將英仁醫院電梯磁卡取回,致伊無法進入上訴人醫院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提供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給付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101年6月起之設備補償金及按月給付之佔床費用等語。
茲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應給付之設備補償金及每月佔床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先證明該等債務,與上訴人每月應提供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給付義務間,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發生而屬對待給付關係,始得主張。
⒈關於1,000萬元補償金部分: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新莊英仁醫院(座落新莊區大觀街46-2號之三、四、五樓)委由乙方協助經營管理病床共60床之醫療業務…」、第2條約定「甲方依醫院之現況交予乙方(以相片為證),但病人、藥品、物料、儀器及可移動之物等歸甲方所有,乙方若需整修時,需向甲方書面說明,並獲甲方同意後行之。
…」、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需付給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由乙方分八年按月攤付給甲方,以上款項乙方中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且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做為補償甲方設備之補償金。」
,核其文義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得上訴人提供醫院病床供其經營醫療業務之權利,至於分八年按月攤付,乃兩造對於該1,000 萬元補償金協議給付之方式,此由該條明文約定「以上款項中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等旨至明;
再參酌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書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中途不得藉故解約),到期雙方如欲解約得在合約期滿二個月前正式存證函通知對方,若到期雙方未通知對方則視同雙方同意續約,若雙方未解約則視同每兩年換約壹次,倘雙方未換約或提出解約則同意依此合約逐兩年壹期,逐期自動續約不另再簽約」之約定,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倘再行續約,上訴人仍應依約提供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已無按月另行再給付設備補償金之必要,則上訴人陳稱此設備補償金為權利金之性質,非屬被上訴人每月使用醫院儀器、設備之對價等語,應非子虛。
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補償金與上訴人每月應提供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給付義務間,二者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令雙方彼此之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亦非取得同時履行之抗辯,實甚明瞭。
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不論被上訴人得否實際使用上訴人醫院4、5樓之病床及儀器、設備,被上訴人均有按月分攤給付1,0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14 日將電梯磁卡取回,致其無法進入醫院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自101年6月起之設備補償金云云,難認有據。
⑵兩造復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締約起8年期間,應分攤每月之補償金為104,166元(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且系爭合約未經終止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年12月28日至106年5月之設備補償金6,784,295元【計算式:(104,167元×4/31)+104,167元×65月=6,784,295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正、反面】並得主張與健保款抵銷等語,堪認有據。
⒉關於佔床費部分:⑴首查,系爭合約第4條中段固約定:「…另乙方每月五日前需給付甲方,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每月至少陸拾萬元),若有增床得依實際增床之床數計,每新增一床則每月加給付予甲方一萬五千元整,若健保局有調高給付費用時,依調高比例增加之,…」,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至少給付60萬元之佔床費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已同意伊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15,000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即可等語,並舉證人彭義正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及上訴人出具之手稿(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為證。
經查,依證人彭義正(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另案訴訟時證稱:「兩造與我們公司訂立契約第4條,有約定每個月至少要用40床的佔床數計算費用,後來有做改變」、「我與負責人李小姐有去找黃院長(按指黃明山),因為合約書內有規定要給我們公司三個樓層60床的空間經營,實際上只有給我們兩層樓40床的空間而已。
給60床要求40床的權利金,現在只給我們40床,就要求40床的權利金這樣有點不合比例原則,所以我們有向黃院長請求說是否可以以實際床數來計算,這樣比較符合比例原則,黃院長口頭上有同意,他說會轉達給巫院長(按指上訴人)。
因為有一層樓他們自己在使用中,所以沒有辦法給我們用」、「當時向上訴人作這個要求,是我陪我們負責人李小姐在英仁醫院一樓門診區那裡談的」、「黃院長與巫院長是夫妻,他們原本有兩個醫院。
他(按指黃明山)是沒有跟我們講(他跟巫院長報告後的結果),但是巫院長有給我們一個手稿,基本費寫36床,所以想說當時可能有跟巫院長提過」、「手稿是巫院長交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是依證人彭義正前開證述,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提供少一樓層20個病床數,而曾與上訴人協商要求調整每月關於佔床費之計算數額,但並未得到上訴人明確之回覆。
僅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手稿確已改列以36床計算佔床費用而已。
則僅依證人彭義正證述,尚難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改依實際佔床數計算佔床費用之實。
⑵惟審酌上訴人所出具之100年12月28日、101年1 月、101年2月份之手稿(原審卷㈡第101 頁)記載「基本費」項目,確已非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40床計算,而係均改依36床計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另行協議佔床費之計算等語,尚非子虛。
又上訴人已陳明上開期間(即100年12月-101年2月)之實際佔床數分別為36床、36床、34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並提出上訴人醫院住院名單(見本院卷㈠第53-6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然觀諸上訴人之前揭手稿所載床數則皆為36床,顯然與實際佔床數並不相同,則僅憑上訴人出具手稿改列以36床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佔床費,實仍無法逕認兩造間已協議每月改依實際佔床數計算佔床費用之情。
況參諸上訴人既將醫療中心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若兩造未約定最低數量之佔床數用以計算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提供之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卻無受每月應收治一定數量病患之要求,此無異造成上訴人雖將醫療中心委由被上訴人經營,卻可能因被上訴人未有最低佔床數之限制,而令上訴人陷於無法收取預期費用之不利益之危險,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予被上訴人而收取每月佔床費以為收益之目的顯然違悖,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按實際病床人數收取佔床費云云,為無可採。
但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提供3、4、5樓層共60病床予被上訴人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但實際僅提供4、5樓層共40病床,數量上已有減少而不足,倘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仍按每月至少40床計算佔床費,顯然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均需滿額床位為經營,似有不合情理之處,則參酌上訴人出具之前揭手稿每月均一致改列36床計算佔床費之記載,應認上訴人已自認提供之床數少於合約所載之數量,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另行協議佔床費之計,而改以每月至少36床即54萬元(計算式:36×15,000元)為計算依據,洵屬合理,應堪認定。
⑶承上認定,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雖將全部病人遷出英仁醫院而未再使用上訴人病房,業如前述,其於合約終止或屆期前,仍應按月給付至少36床計54萬元之佔床費予上訴人,固無疑義。
惟依證人林宜臻(即被上訴人護理長)於本院另案即102年重上字第743號證述:「(磁卡)轉院後交給英仁,5月14 日當天晚上」、「他(指黃明山)在走廊上,要求我們所有人把電梯磁卡交給他」、「當時他在走廊上說的時候,我們大家都在,病患也在,當時也還沒有要搬器材,器材也都還在裡面,當時病人在轉轉出出,他好像有些情緒上的字眼,叫我們不要再進去了,要我們把所有磁卡都還他。」
等語(另案訴訟筆錄,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可見訴外人黃明山即上訴人之配偶於101年5月14日親見被上訴人辦理轉出全部病人,即當場要求被上訴人之人員交還磁卡,並表示不准被上訴人之人員再行進入。
再參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病人轉出屬違約之情,並據以終止契約,且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反面),其終止契約固非合法,已如前述,然仍足證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已無履行合約提供醫院病房之意願至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即收回磁卡並拒絕被上訴人進入醫院等情,應堪信採。
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新莊英仁醫院(座落新莊區大觀街46-2號之三、四、五樓)委由乙方協助經營管理病床共60 床之醫療業務…」、第4條中段約定:「…另乙方每月五日前需給付甲方,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每月至少陸拾萬元),若有增床得依實際增床之床數計,每新增一床則每月加給付予甲方一萬五千元整,若健保局有調高給付費用時,依調高比例增加之,…」等旨觀之,則上訴人所負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予被上訴人經營醫療業務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約定最低佔床數計算費用予上訴人之債務間顯係本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提供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101年6月以後每月應付之佔床費用,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5月止(兩造同意101年5月以月計算佔床費,見本院卷㈡第217頁)之佔床費用合計2,769,677元【計算式:(54萬×4/31月)+54萬×5月=2, 769,677元,元以下4捨5入】,固屬有據,逾此額數之請求,被上訴人已合法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並主張與健保款抵銷,洵非有理,自不能准許。
㈤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分攤之共用費用,就其中之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費、一般醫療廢棄物處理費、氧氣費、公設電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發電機保養費、電話主機保養、水電維修費、消防申報及改善費、公安申報費、千億電話保養及零件費、水費等項目,兩造應以佔床比例計算應分擔費用,並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12 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2,059,882 元,並得據以抵扣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健保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各月份之明細單為證(如後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0-225 頁),被上訴人除對於101年1、2月明細單項次9、10 項及101年5月明細表項次16-18項之記載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6 頁反面),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於兩造均不爭執之金額範圍內,應堪採取。
至於被上訴人所爭執之部分,即101年1 月份明細單9、10項之真空壓縮機增設及移機等增設氣體細統工程費用12 萬元、更換精密過濾器費用3萬元,以及101年2月份明細單9、10 項之空壓機主機遷移及蓄氣槽增設費用105,000元、vac自動交替切控控制箱設置費用10,500元、及101年5月明細單第18項之病床新購及稅金239,4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1、222、225頁),核應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因醫院之需而增設之器材、設置所生之費用;
惟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呼吸照護病房設備、場所及空間予被上訴人經營,而被上訴人每月需給付最低佔床數計算之佔床費予上訴人,二者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依約應負有提供符合被上訴人經營病房需求之相關設備及器材之義務,況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有醫院之物料、儀器、器材及可移動之物均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醫院所增設及添購之設備、器材,自亦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則關於上開各項增設及添購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之理。
另關於101年5月明細表項次第16 、17項所載被上訴人取走6樓床隔簾4張,金額6,400元、取走5、6樓床邊氧氣流量錶及真空吸引壓力錶共40組,金額208,000 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則其空言指摘,亦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兩造不爭執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1,340,582元(計算式:30,853元+215,192元+215,3 87元+32 5,784 元+33 1,005元+222,361元=1,340,582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抵健保款云云,則難認可採。
㈥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將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應給付之設備補償費及佔床費自健保款中先行扣除或撥付,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款項為10,886,57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設備補償費為6,784,295 元、佔床費為2,769,677 元,業如前述,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健保款項為1,332,603元(計算式:10,886,575元-6,784,295元-2,769,677 元)。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應分攤之費用為1,340,582元,業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補貼上訴人額外報稅費用補償金288,934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依上訴人應給付健保款項10,886,575元之2%計算預留繳稅款金額為217,732元(計算式:10,886,575×0.02 =217,7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借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3,347,248元(計算式:1,340,582元+288,934元+217,732元+150萬元=3,347,248 元),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健保餘額1,332,603 元為抵銷,則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即1,332,603元-3,347,248元=-2,014,64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負有給付健保餘額之債務,然經上訴人先行扣除及抵銷後,尚有不足,未有餘額可供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8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年月份 │健保給付金額=核付點數×浮動點值(四捨五入)│
├──────┼──────────────────────┤
│101年1月 │(0000000×0.8150)-3610=1,043,552 │
├──────┼──────────────────────┤
│101年2月 │0000000×0.8150=2,319,552 │
├──────┼──────────────────────┤
│101年3月 │0000000×0.8150=2,225,951 │
├──────┼──────────────────────┤
│101年4月 │0000000×0.8321=4,082,418 │
├──────┼──────────────────────┤
│101年5月 │0000000×0.8321=866,058 │
├──────┼──────────────────────┤
│ 合 計 │10,537,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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