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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林海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桂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林海玲應給付上訴人徐桂峯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桂峯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海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林海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桂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桂峯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海玲負擔;
關於上訴人林海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海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桂峯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海玲(原名林金蓮)曾交往同居,伊為維護公共利益,於民國99年9月25日向蘋果日報揭發林海玲在網路及各電視台之命理節目偽稱領有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經電視新聞台播出後,林海玲自該日起,在電子、平面媒體及其所設「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網站(下稱林真邑網站)、部落格(下稱林真邑部落格),發表指摘伊是「瘋子」、「神經病」、「他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真邑老師受徐桂峯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林愛然不滿向壹週刊爆料,隔天即又爆徐桂峯事件,可見兩人聯手打壓真邑老師,以取得錢財」、「她認為徐爆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麻,不為了錢為什麼?」、「他如果有正當職業就不會這樣,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麼要這樣弄?」等言論,且其中在林真邑網站之言論,迄99年11月15日止在網路上公然傳述逾41日,顯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實及故意,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海玲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道歉,爰求為命林海玲㈠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判決確定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全頁2分之1版面(即25公分×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1日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林海玲則以:徐桂峯自99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誹謗伊名譽,伊係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而發表言論,未踰越必要之程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徐桂峯依報章上片段轉載之內容斷章取義,臆測伊貶抑其名譽,實無根據。
又徐桂峯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在報章媒體,或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表示:「88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
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
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
復於同年月5日接受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表示:「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均係涉及伊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之事,致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作成報導,足以毀損伊名譽及侵害伊隱私。
伊係知名人士,曾在電視台有固定之節目,徐桂峯惡意散播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又向與伊有合作關係之網路廠商及電視台、報章、雜誌、媒體、社團,針對伊私德,不斷以書面攻擊、詆毀,且對伊提出超乎常理之訴訟,竭盡所能封殺伊之工作,導致伊所經營之公司損失慘重,造成伊極大之精神壓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徐桂峯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徐桂峯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林海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徐桂峯給付林海玲3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海玲其餘之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徐桂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桂峯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⑴林海玲應給付徐桂峯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林海玲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全頁1/2版面(即25公分×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1日。
㈢反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林海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答辯聲明:林海玲之上訴駁回。
林海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海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桂峯應再給付林海玲27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徐桂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海玲別名林真邑,曾於下列時、地,針對徐桂峯發表下列言論(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原審卷㈣第35至40頁):⒈99年9月25日向數家媒體記者發表:「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12、13、15頁)。
⒉99年9月26日召開記者會發表:「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14頁)。
⒊99年9月27日向蘋果日報記者表示徐桂峯係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
⒋99年9月28日向媒體記者發表:「他是瘋子,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既說有往日情為何卻拿不出兩人的合照?如果他有我們的合照我就認了」等言論,並在林真邑部落格刊載:「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峯不認識,徐桂峯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
民國88年、89年林真邑老師與母親同住辛亥路,林老師事業心很強,道德觀很重,絕不會與人同居」、「請徐桂峯先生提出以前在林真邑名下之戶籍資料」、「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峯」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8頁)。
⒌99年10月5日向媒體記者發表:「他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他如果跟我道歉,他來募款我一定會給,但不要用這種方式」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19頁)。
⒍99年10月6日於林真邑網站刊載:「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峯不認識,徐桂峯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
民國88年、89年林真邑老師與母親同住辛亥路,林老師事業心很強,道德觀很重,絕不會與人同居」、「請徐桂峯先生提出以前在林真邑名下之戶籍資料」、「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峯」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0頁)。
⒎99年10月6日於林真邑部落格刊載:「真邑老師受徐桂峯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
徐男說要替林愛然討公道,真邑老師在5個月前接下超視節目,本想提拔林愛然,兩個月內給了18萬多,林愛然野心過大,找了洪姓金主與真邑老師合作,但因林愛然最近多項金錢官司纏身,真邑老師拒絕合作,引發林愛然不滿向壹週刊爆料,隔天即又爆徐桂峯事件,可見兩人聯手打壓真邑老師,以取得錢財,真邑老師20多年來一向工作認真,生活嚴謹,得此無妄之災,考驗老師智慧,呼籲各位真的不能做『爛好人』,真邑老師已向法院提出告訴,很快就能水落石出。
真邑老師會秉持為人傳道授業解惑之原則,力行工作為困難的朋友們之需要盡力而為,真邑老師從84年起即便獨立撫養兒子,長期致力於社會服務及公益捐款(累積已達數百萬)。
希望各位朋友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等文字,持續至同年11月15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㈢182頁背面、184頁)。
⒏99年10月11日向媒體發表:「她認為徐爆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麻,不為了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
⒐99年11月8日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他如果有正當職業就不會這樣,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麼要這樣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
㈡徐桂峯就林海玲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如前開㈠所為言論,對林海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7頁)。
㈢徐桂峯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發表:「88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
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
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
於同年10月5日,在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對林海玲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接受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發表:「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言論(見原審卷㈠183至187頁、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
㈣林海玲就上開㈢之言論,對徐桂峯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認定徐桂峯犯誹謗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徐桂峯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6頁、卷㈢第19至29頁、卷㈣第280至28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名譽、隱私被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權被侵害者,尚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然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徐桂峯之本訴請求部分:⒈查林海玲為從事命理諮詢工作之人,經常參加電視談話節目及受媒體採訪報導,因徐桂峯自99年9月25日起,陸續向報紙、電視新聞臺等媒體揭露林海玲偽造、使用假學歷,林海玲乃向媒體或在其部落格、網站上發表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言論,徐桂峯則向記者發表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言論,二人並互相提出誹謗、偽造文書、誣告等刑事告訴、自訴,經偵查及刑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採訪記者葉文正、張雅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並有網頁列印紙本、週刊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714、1717、1718、1963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9047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387、14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9號處分書、102上聲議字第8385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5、107、183、188、190、191頁,卷㈡第171、172、174、176、178、186至198、207至210、263至271頁,卷㈢第10至13、19至29、128、129、274、275、293至298頁,卷㈣第43至49、127至137、207頁)。
⒉林海玲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言論,係因徐桂峯對外披露其使用假學歷而對採訪者或在網站、部落格上發表,確可自其言論所涉之人、事、時等內容,知悉其言論所指對象為徐桂峯,其向媒體及召開記者會數次指稱徐桂峯係瘋子、神經病、精神有問題、失業的人、無正當職業等語,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堪認其言論顯係出於惡意,而故以輕蔑、侮辱之負面用語貶損徐桂峯,足使聽聞、閱覽報導之人貶低對徐桂峯之社會評價,致徐桂峯之名譽受損害,林海玲上開行為對徐桂峯自構成侵權行為。
徐桂峯雖經診斷罹患感情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受領補助,且自95年起至101年止均無申報納稅之所得資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1、102、104至110頁,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然其罹患精神疾病、有無工作收入,均為其個人私事,無涉公益,尚非可作為其被嘲辱、貶損名譽之藉詞,且林海玲遭徐桂峯披露使用假學歷證件,縱有自衛、自辯之必要,亦與徐桂峯有無罹患精神疾病或就業無關,難謂林海玲此等言論係出於善意之自衛、自辯,而認其可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⒊林海玲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㈠之言論,其中關於否認與徐桂峯相識、交往、同居、拒絕追求等事實陳述,尚不致損害徐桂峯之名譽。
另林海玲指稱「人為財死,鳥為食亡」、「他(徐桂峯)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他如果跟我道歉,他來募款我一定會給,但不要用這種方式」、「受徐桂峯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林愛然不滿向壹週刊爆料,隔天即又爆徐桂峯事件,可見兩人聯手打壓真邑老師,以取得錢財」、「徐爆料就是為了錢……不為了錢為什麼?」、「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麼要這樣弄?」等言論,係指摘徐桂峯為取財而披露伊使用假學歷證件之事,而為自衛、自辯。
依證人劉問濤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徐桂峯前曾透過伊要求林金蓮(即林海玲)給付金錢遭拒,又於99年9月28日找伊,說林金蓮用他的東西,如證照等,要求林金蓮給50萬元,後來說折衷30萬元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頁),且徐桂峯對其確曾要求林海玲給付金錢,亦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供陳無誤(見原審卷㈣第112頁)。
雖林海玲為此對徐桂峯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均認不能證明徐桂峯有恐嚇之言詞,而判決徐桂峯無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9頁、卷㈣第110至123頁)。
但徐桂峯於99年9月25日向媒體披露林海玲使用假學歷證件前,既曾向林海玲要求給付金錢未果,嗣於披露上開情事後,復委由劉問濤代向林海玲索討金錢,則林海玲因此認為徐桂峯索取金錢與其披露假學歷事件互為手段、目的,出於自衛、自辯發表上開言論,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徐桂峯之名譽。
徐桂峯主張林海玲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自屬無據。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林海玲向媒體發表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言論侵害徐桂峯名譽部分,審酌徐桂峯為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寫作、採訪記者、新聞編輯、電視節目製作人、專科學校講師、雜誌發行人、照顧服務員等工作,並曾擔任人民團體理事長、理事,現無工作收入及資產,因罹患感情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內政部函、當選證書、聘書、在職證書、臨時出入證、結業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網路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7、39至42、121、122頁、卷㈣第394頁,本院卷㈢第44、45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卷第26至35頁);
林海玲從事命理諮詢工作,經常參加或主持電視談話節目及受媒體採訪報導、擔任授課主講,著有相關著作,開設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珈瑪貝達開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各三筆,亦曾擔任人民團體理事長、理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著作封面、宣傳單、邀請函、課程表、程序表、企畫書、採訪單、節目表、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77、279、280頁、卷㈡第104至115頁,本院卷㈢第34至99、103至139、200至205頁),及林海玲向媒體記者發表言論之侵害名譽手段,與徐桂峯因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桂峯請求林海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徐桂峯雖另請求林海玲以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為道歉聲明,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其名譽。
然徐桂峯以其名譽受林海玲上開言論侵害,請求林海玲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公開審理,並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林海玲發表上開言論迄今已逾5年,世人對該言論之記憶已淡薄,自無再重提往事並刊載於新聞紙之必要,徐桂峯請求林海玲在全國性新聞紙刊登本件確定判決全文作為道歉聲明,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㈢就林海玲反訴請求部分:⒈查林海玲於8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曾在臺安醫院接受子宮病灶切除或去除手術,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醫院協會ICD-9-CM主診斷碼及主手術碼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4、256至259頁),證人楊昌堯、方金玉亦證述兩造曾同居(見原審卷㈠第254頁)。
雖林海玲為公眾人物,然徐桂峯所發表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言論,係關於林海玲罹患婦女疾病、性生活、就醫情況等隱私,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中敘述林海玲與伊初識即發生性關係等情狀,尤涉及婦女之貞節、品德,徐桂峯所為上開言論自屬侵害林海玲之名譽及隱私,構成侵權行為,林海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桂峯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至林海玲主張徐桂峯向與伊有合作關係之網路廠商及電視台、報章、雜誌、媒體、社團以書面攻擊、詆毀伊私德,且對伊提出超乎常理之訴訟,封殺伊之工作,導致伊所經營之公司損失慘重等情,縱屬實在,亦非屬其因受徐桂峯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⒉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身份、財產狀況,及徐桂峯如前述之侵害手段,與林海玲名譽、隱私受侵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海玲請求徐桂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徐桂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海玲給付10萬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林海玲反訴請求徐桂峯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徐桂峯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徐桂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徐桂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林海玲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徐桂峯敗訴之判決,就林海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海玲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桂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海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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