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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昭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簽訂營建剩餘土石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定上訴人應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石處理場)正式啟用後 1年內,收容伊所交付拖車 3,000車次、每車次12立方米,合計總收容量35公噸之廢棄土(下稱系爭約定數量廢棄土),詎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以系爭土石處理場收容伊所交付之系爭約定數量廢棄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為配合基隆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收容處理場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基隆市土方處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開立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一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流向編號後,上訴人於附表二之「基隆市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或「基隆市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欄位蓋章,並提供附件三之「土尾單」給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交付土質代碼種類範圍為B1、B2-2、B3、B4、B5之土石方,總收容量為35公噸拖車 3,000車次,每車12立方米,共3萬6千立方米之土石方,於上訴人之系爭土石處理場等語(下稱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 6月18日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官文騫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石處理場正式啟用後1年內,應收容伊所交付拖車3,000車次、每車12立方米,總收容量為35噸之廢棄土(不含廢棄物),伊已依約支付收容廢棄土之對價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以系爭土石處理場收容伊所交付系爭約定數量廢棄土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變更後聲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伊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證人官文騫證述前後不符,難以採信。
縱認系爭契約真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剩餘土石方(即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廢棄土)需有主管機關認定之產生源證明文件方可棄運,非兩造約定即可讓剩餘土石方進入土石處理場,且伊所經營系爭土石處理場位於基隆市政府轄區,依基隆市土方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需為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之一,並提出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前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記錄表核章,發函承造單位取回,並由被上訴人將核准函交付伊後,伊始能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請求備查收容廢棄土,被上訴人於尚未出具相關文件情形下,逕行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官文騫、訴外人林新峰、王錫堃於97年5月 7日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官文騫除將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讓予林新峰外,並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轉由林新峰承擔,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伊履行債務;
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有效期限為96年 6月21日至97年6月21日,到期日如被上訴人土尾單未消耗完畢,得自動續約1年,依約系爭契約至多展延至98年6月21日(即自動續約一年之情形),惟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間始起訴請求,已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已收受系爭契約約定之 3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對價,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 6月18日與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官文騫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 300萬元對價,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以系爭土石處理場收容兩造約定數量廢棄土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3年12月起至97年 1月間,均為官文騫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3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證人官文騫並證稱:伊於93年12月到97年 1月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王錫堃在經營,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王錫堃那邊,系爭契約上的章不是經濟部的章,是一般簽訂契約所用的公司章,平常這個章是在王錫堃那邊,這顆章是王錫堃刻的,伊有授權王錫堃刻,系爭契約是王錫堃跟伊一起去簽的,在六合街工地那邊的咖啡廳,那時上訴人工地股東之間常常吵架、員工的薪水等經費都沒有發,伊有聽王錫堃說他要去預購一些單子,籌措工地要用的經費,300萬元好像是拿支票給王錫堃,是2張票面面額各為 150萬元之支票,王錫堃說這些票是要給工程款、工地要用的錢;
王錫堃收到票時,對方有拿另一張紙給他簽收,王法興就是王錫堃,王錫堃改過名字,王錫堃收到票當天,伊有看到王錫堃有簽收,是用王法興名義簽收的,當時被上訴人說因會計關係所以支票到期日有改,因是預售票,伊及王錫堃覺得沒有關係,所以支票的到期日有延後,因為大家認識,所以是口頭上講講,沒有改契約,當時的支票是開給錢山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山公司),伊當時是錢山公司的負責人,當初上訴人與錢山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股東也是一樣的,但上訴人的股東常常在股東會時打架,很多工程都無法進行,所以很多的支票、經費都是由錢山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96至97頁),而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6年 7月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及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合稱系爭2紙支票)各1紙,經名為「王法興」之第三人簽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記載系爭 2紙支票票號、面額,經第三人簽名「王法興」之簽收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65頁),其中系爭支票1已於96年 7月3日存入戶名為錢山公司之帳戶,系爭支票2則於96年 8月1日存入戶名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之帳戶兌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伊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月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81頁),並有花旗銀行營業部103年 7月30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103年8月13日合金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3年8月13日彰思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10、113頁),而幸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峰自93年間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於93年間至97年間同時擔任錢山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另官文騫亦於93年至97年期間擔任錢山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錢山公司及幸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86頁、第190至201頁),可認上訴人與錢山公司、幸太公司間董事重疊、關係密切,而系爭 2紙支票並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故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將之轉讓與關係企業兌現,尚不違於常情。
參以上訴人之股東李政峰、李太郎等人前告發官文騫背信案件偵查中,李政峰、李太郎等人亦具狀陳稱,官文騫僅是知情之掛名董事,實際在幕後操控者乃是王法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李太郎並證稱:王錫堃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沒有登記,實際運作都是王錫堃在作業,王錫堃與官文騫是連襟,王法興就是王錫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號第31頁、第40、41頁),堪認證人官文騫前揭證稱伊有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 2紙支票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錫堃簽收,以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為真實可採。
雖證人王錫堃經本院傳訊到院,針對系爭契約簽訂與履行經過,均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甚至就伊先前以何維生、曾否住過基隆、是否曾經用過王法興之名字等節,亦證稱不知道等語,惟證人王錫堃亦證稱,伊先前中風過 2次,很多事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背面),則證人王錫堃因病無法清楚記憶曾經發生過之事實,尚難憑證人王錫堃證稱不知、不記憶等語,遽認證人官文騫上開證言無可採。
而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官文騫合法代表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並已依約受領價金,基於法人格同一性,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迭經更迭,上訴人公司法人既未解散,人格不消滅,主體即屬不變,對外權利義務當屬依舊,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已由林新峰承擔,不能再向伊請求依系爭契約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讓渡合約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官文騫)原擁有宏邦公司出資額之13% ,今因股權及訴訟等相關因素,同意將其所有宏邦公司出資額之13% 轉讓予乙方(即林新峰)」,第2條則約定:「本合約條款第1項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係屬暫時讓與。」
,該條後段並以手寫方式加載「另林新峰須負責承擔李秀霞300萬、林武麒500萬,吳昭立300萬元,合計1100萬元。」
等語,有系爭讓渡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所謂「吳昭立300萬元」係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務乙情,然依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文字記載「林新峰須負責承擔」等語,並未約定所指負責承擔方式為何,而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其中13% 股權僅130萬元,而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林新峰應承擔債務金額高達1,100萬元,若契約當事人真意果係由林新峰個人負責履行上開債務,衡情應就林新峰個人應如何履行原應由擁有系爭土石處理場之上訴人所負之清運、收容廢棄土義務,或係以何代價承擔上開鉅額債務有所約定,然遍觀系爭讓渡合約並無任何林新峰個人應以何種方式履行前揭清運廢棄土之義務,或林新峰承擔系爭契約債務之對價為何等為約定,顯與常情不合,可認系爭讓渡合約之前揭約定僅因上訴人於林新峰受讓官文騫之股份前已負有債務,乃於系爭讓渡合約中特別加註以資確認,並無使林新峰個人承擔系爭契約債務之意。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任何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讓與林新峰等情,則官文騫與林新峰間上開股權讓與約定,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 6月21日止,到期日如被上訴人之土尾單仍未消耗完畢,得自動續約 1年等語,系爭契約備註欄並約定:收容廢棄土以土資場正式啟用才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是依上開約定意旨,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原則上固應自96年 6月21日起算,但若系爭土石處理場啟用在後,則應自系爭土石處理場啟用時起,計算 1年期間,如屆期被上訴人之土尾單仍未消耗完畢,可再續約 1年。
而系爭土石處理場係自102 年10月23日起開始營運,可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年限10年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基府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則依上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系爭契約原則上應至103 年10月23日即已屆期,縱有因被上訴人之土尾單未消耗完畢而自動續約1年之情,至晚至104 年10月23日亦已屆期。
且此有效期間之約定,乃契約效力期間,並非時效期間,尚不因起訴而中斷,也不以被上訴人可得行使為起算要件,故雖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石處理場何時開始營運或上訴人拒絕履行而無從清運廢棄土,亦僅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契約有效期間之計算。
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於104 年10月23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兩造復未另行合意展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縱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清運廢棄土至系爭土石處理場,系爭契約關係既已至104 年10月23日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能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清運廢棄土至系爭土石處理場。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系爭土石處理場收容伊所交付系爭約定數量廢棄土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開立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一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流向編號後,上訴人於附表二之「基隆市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或「基隆市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欄位蓋章,並提供附件三之「土尾單」給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交付土質代碼種類範圍為B1、B2-2、B3、B4、B5之土石方,總收容量為35公噸拖車 3,000車次,每車12立方米,共3萬6千立方米之土石方,於上訴人之系爭土石處理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契約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之事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從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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