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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王淑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快樂寶貝社區,及訴外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松柏國宅,因被上訴人油管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日破裂漏油,致上開房地遭汙染而受有損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係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另案訴訟】前,曾於8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游啟偉約定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3分之2讓與游啟偉,並簽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復於92年6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訂書),約定將讓與之債權由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
嗣游啟偉於93年6月2日將其受讓取得之債權15%讓與伊,復於94年10月15日讓與伊5%,另於99年10月13日再讓與伊63%,伊自游啟偉取得其所受讓之債權共83%。
伊業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94年10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游啟偉亦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竟仍依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餘400萬元為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51萬元(其中10萬元為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餘141萬元為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269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系爭契約書上並無春熒公司之印文,復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該公司自不生效力;
系爭修訂書僅有訴外人吳土井、郭柏村及吳振明之簽名,並無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印文,亦無游啟偉之簽名,應不生法律上效力。
退步言之,依系爭修訂書記載「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之文義,應係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獲得理賠後,再按成數比例分配酬金予游啟偉,而非債權讓與之意思。
又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因漏油事件以自己名義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從未追加游啟偉為原告,若游啟偉已於89年12月23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何以90年間仍由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伊提起訴訟?顯然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游啟偉,而由游啟偉直接向伊行使債權之意思,實係游啟偉受吳土井之委託處理求償事宜,雙方約定事後分配酬金之成數而已,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春熒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快樂寶貝社區,及嘉隴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松柏國宅,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之長途輸油管線破裂漏油,致遭汙染而受有損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3年4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3044萬6111元本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於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之上訴部分,該部分因而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849萬3249元+158萬2212元=1007萬5461元)本息】,嗣嘉隴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等情,有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131頁、本院卷第134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有將系爭債權2分之1讓與游啟偉,游啟偉再將其中83%讓與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上訴人主張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3分之2讓與游啟偉,雙方復於9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修訂書,約定將讓與之債權由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1頁),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欄記載:「甲方: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經吳土井分別於其後簽名,及蓋用「吳土井」與嘉隴公司印文;
系爭修訂書之立約人欄記載:「甲方: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經吳土井於其後簽名,而吳土井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時係擔任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董事長,迄至95年9月5日死亡後,上開2家公司始於95年10月16日改選董事長為吳建興,並於95年10月23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業據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另案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76至181頁);
參以春熒公司於98年11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457號存證信函自承:「89年12月23日『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僅有本公司前董事長吳土井之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吳土井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與游啟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書並未蓋用春熒公司之印文,系爭修訂書並未蓋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印文,復未經該2家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該2家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
惟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董事長乃為公司法人機關,其代表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視同公司自為之行為,則吳土井代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與游啟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效力自及於上開2家公司,上開2家公司與游啟偉間之契約已有效成立,至公司內部股東會決議,僅屬公司內部意思之形成,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股東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游啟偉於簽約時知悉吳土井未經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情事,自不能否認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之效力。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公司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既已載明立約人為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並表明吳土井為董事長,形式上可見吳土井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簽約,其效力自應及於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未加蓋春熒公司印文及系爭修訂書未加蓋上開2家公司印文,即遽認對該2家公司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書名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載明:「甲方(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同意讓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於87年4月3日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發生漏油,就快樂寶貝公寓21戶及松柏社區國宅59戶與中油公司在高速公路274.5公里處漏油污染,對中油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3分之2暨因此求償事宜由乙方(即游啟偉,下同)所支出之第1項費用』與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已表明系爭契約書為債權讓與契約,且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讓與之債權為該等公司對被上訴人因漏油事件,致快樂寶貝社區及松柏國宅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3分之2,及約定由游啟偉支付因處理向被上訴人求償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反於此明確之契約文義而為不同之解釋。
再觀諸系爭修訂書記載:「雙方原於89年簽訂關於對中國石油公司(即被上訴人)等因漏油所生之求償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仍為有效,惟讓與之債權3分之2更改為2分之1,甲方完全未受他人挑唆決議委託乙方全權處理求償事宜並由乙方支出萬元及乙方委任律師費用以購買前述債權,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
稅金應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系爭修訂書之文字業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僅將系爭契約書約定讓與之債權比例由3分之2變更為2分之1,及增加由游啟偉支付相關稅費之意旨,其餘不變。
(四)又證人游啟偉到庭證稱:我跟春熒、嘉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這2家公司對被上訴人3分之2的債權,因為中油污染到這2家公司的房子,這2家公司對中油有損害賠償債權,我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中油公司污染所生的損害賠償訴訟,系爭修訂書是我授權上訴人處理,我同意將向春熒、嘉隴公司購買的債權更改為2分之1,我對春熒、嘉隴公司沒有委任報酬債權,只有購買損害賠償債權。
另案嘉義地院訴訟的律師費、裁判費是我支出的,總共花了近百萬元,我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她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系爭修訂書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全權處理求償事宜」指的就是這2家公司委託我處理與中油公司的求償訴訟,「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
稅金應先扣除」,指的是稅金要扣除,律師費、訴訟費當然也要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吳振明證稱: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是我親簽,我介紹游啟偉與吳土井買賣債權,系爭修訂書是約定將游啟偉購買的債權由3分之2變為2分之1,上面記載甲方「決議委託乙方全權處理求償事宜」,指的就是春熒、嘉隴公司委託游啟偉去向中油求償的事,看文義律師費、裁判費是乙方(即游啟偉)支付,簽系爭修訂書時,游啟偉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益見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全權委託游啟偉處理對被上訴人之求償事宜,並由游啟偉支付因而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稅費等相關費用,上開2家公司則同意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2分之1讓與游啟偉,系爭修訂書記載「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之文義,當係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倘獲被上訴人理賠,游啟偉除分配取得2分之1外,不得另請求償還上述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稅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乃游啟偉受吳土井之委託處理求償事宜,雙方約定事後分配酬金之成數云云,係曲解契約文義及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洵非可採。
(五)另游啟偉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董事長吳土井於8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中3分之2後,即於90年3月30日委任張靜怡律師以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有張靜怡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游啟偉復於另案訴訟第一審法院繫屬中,與吳土井另簽訂系爭修訂書,約定將讓與債權之比例變更為2分之1,嗣另案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3年4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3044萬6111元本息,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於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之上訴部分,該部分因而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嗣嘉隴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堪認游啟偉與吳土井簽訂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係受讓春熒公司、嘉隴公司於另案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之2分之1。
(六)至上訴人於99年2月間與訴外人羅林麗香、羅懷安、吳振明共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春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等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為釐清上述讓與債權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依該書狀前後文記載:「緣88年間債務人(即春熒公司,下同)興建之快樂寶貝社區與另嘉隴公司興建之松柏國宅,因中油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油管於88.4.3破裂漏油,導致房地遭受污染,債務人與嘉隴公司決議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89.12.23與債權人游啟偉達成協議: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3分之2,92.6.26修改為2分之1。
債權人游啟偉取得上述債權後,同意就2分之1中、給付債權人王淑玫(即上訴人)百分之20、給付吳振明百分之8、給付羅林麗香百分之7、給付羅懷安百分之2。
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獲部分勝訴,兩造均上訴臺南高分院,再獲部分勝訴,對造再上訴最高法院,部分勝訴,先行確定。
即第一審: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及第二審判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
債務人如今已執勝訴判決而執行,為釐清上述債權讓與之分配,謹核算如后:849萬3249元+158萬2212元=1007萬5461元。
1007萬5461元÷2=503萬7730元。
⑴503萬7730元X0.2=100萬7546元....」之文義以觀(見原審卷第57頁),業已表明游啟偉自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2分之1,游啟偉再將其中百分之20讓與上訴人,茲因另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因而向春熒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旨,因上訴人並非精嫻法律之人,其遣詞用字自非精準,尚不得執其中記載「為釐清上述讓與債權之分配」之文字,斷章取義認為游啟偉受讓取得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其與春熒公司間分配成數之約定。
(七)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債務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游啟偉受讓系爭債權其中2分之1,於93年6月2日將其中15%讓與伊,於94年10月15日再將其中5%讓與伊,於99年10月13日扣除游啟偉讓與訴外人羅懷安及吳振明之其中17%後,其餘債權全部讓與給伊,伊共受讓取得游啟偉自嘉隴、春熒公司所受讓債權之83%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游啟偉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游啟偉與吳振明、羅懷安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69、71、98、102頁),依上訴人與游啟偉於93年6月2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茲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89年12月間介紹甲方(即游啟偉,下同)以10萬元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甲方同意讓與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即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與乙方以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
於94年10月15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茲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89年12月間介紹甲方(即游啟偉,下同)以10萬元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甲方除了已於93年6月2日簽立同意讓與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與乙方,另同意再讓與百分之5與乙方以為報酬。
甲乙雙方前後各簽立之兩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均為有效(前契約為:民國93年6月2日甲方簽立同意讓與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與乙方,該份契約仍然有效,但已非唯一的一份甲、乙雙方契約,後契約為:甲方同意再讓與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5與乙方),因此,甲方共計讓與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20與乙方以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
於99年10月1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人(即游啟偉)茲完全同意將自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下述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就此未表爭執,堪予信實。
(八)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所謂「繼受人」,除因繼承關係之繼承人外,尚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如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因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須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始為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倘於訴訟繫屬前,已自當事人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該受讓之人。
經查,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係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惟上開2家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即與游啟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3分之2(後變更為2分之1)讓與游啟偉,亦即上開2家公司於另案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債權2分之1讓與游啟偉,則游啟偉自非另案訴訟繫屬後為上開2家公司之繼受人,游啟偉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說明,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均不及於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0日依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全數清償春熒公司,於101年4月9日依另案訴訟和解筆錄全數清償嘉隴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已先後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自游啟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2分之1其中15%、5%,債權額合計679萬6959元【計算式:(1007萬5461元+5789萬4124元)X1/2X(15%+5%)=679萬6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9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其與游啟偉間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內容略以:「茲因本人王淑玫(即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介紹游啟偉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
而游啟偉於93年6月2日同意讓與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即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給與本人以為報酬。
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由游啟忠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敬告貴公司在案。
如今游啟偉先生再次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提升百分之20,給予本人。
謹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敬告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中關於通知嘉隴、春熒公司讓與游啟偉部分,因上訴人非讓與人或受讓人,尚不生此部分債權移轉對被上訴人生效之效力;
嗣游啟偉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伊自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中2分之1之事實,內容略以:「本人於89年12月向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購買並受讓系爭債權3分之2,後於92年6月間改為購買並受讓2分之1系爭債權,均與當時董事長吳土井代表公司協商讓售條件後,達成協議,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是嘉隴、春熒公司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於98年10月27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後就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上開債權,對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5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自98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
其上記載:「主旨:有關請本公司給付台端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購買對本公司之債權一事,復如說明....。
說明:復台端98年9月29日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
....」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9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斯時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尚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難謂被上訴人於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0月27日以後迄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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