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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金冠宏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理訴外人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伊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惟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亦從未就任,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臺灣運通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又伊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派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發函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復於104年1月29日通知伊應按時到案繳納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足見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臺灣運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陳報財政部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縱上訴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阻止新北分署以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清算人所為處分,故確認判決仍不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且伊已於104年10月30日將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全部註銷,上訴人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卻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既經法院裁定選派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無待就任即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未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臺灣運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㈠臺灣運通公司於97年3月1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原審卷第6頁及背面公司設立登記表)。
㈡新北地院前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0年1月11日以系爭裁定,選派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審卷第7頁及背面)。
㈢被上訴人並未陳報財政部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㈣新北分署於103年2月5日以新北執義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命為臺灣運通公司選派清算人之上訴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伊雖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惟並未同意就任,故與臺灣運通公司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無待就任即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
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前為清理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並將臺灣運通公司欠稅案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乃於103年2月5日發執行命令以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之負責人(選派清算人),限期命上訴人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卷、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64739號、104年稅執字第10642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固未陳報財政部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因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已逾徵收期間,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予以註銷,臺灣運通公司已查無欠稅資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簽呈、註銷清冊、逾徵收期註銷案件原因分析表、徵銷明細檔查詢、新北分署執行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02至10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臺灣運通公司在全國相關稅賦資料均已歸零(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既已向法院聲請以系爭裁定選派上訴人為清算人,且以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移送行政執行,於本件訴訟就上訴人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猶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將負有為臺灣運通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自難以被上訴人業將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註銷歸零,即認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否已歸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
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自非無據,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2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並可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則無論清算人如何產生(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若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雖均得將其解任,惟非謂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者,於就該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僅得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而不得依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予以解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尚無足採。
㈡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一委任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或被撤銷、廢止登記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公司法亦就此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就任及解任之聲報、計算義務及報告義務、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有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業如前述,若基於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而為清算人者,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固不待言,另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基於當事人意思之尊重,則當以受選任者同意就任為前提,於該受選任者無就任意願時,尚得循選派清算人之方式處理清算事務以資解決。
詳言之,於無法定清算人或不能以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可見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乃產生清算人之最後手段,倘於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猶須受選派者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顯有礙於清算事務之進行,而不符前揭公司法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範設計目的。
又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雖有聲報之義務,惟觀諸該條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此清算人之聲報事項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該等事項於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時已為法院所知悉並經審酌,當無再為聲報之必要,且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應』公告之」,而非「並」應公告之,則自該條文義以觀,由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者,應不包括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中,是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依法無須為就任承諾及向法院聲報就任甚明。
再者,受法院選派者如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亦得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並非一經法院選派即無從解免其清算人之義務,於受選派者之權益及清理應行清算公司事務所涉及之公益,業已衡平兼顧。
準此,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無待受選派人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
㈢經查,臺灣運通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7年3月1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然該公司並無章定清算人,唯一法定清算人即該公司董事及股東彭更生復於90年11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北地院聲請為臺灣運通公司選派清算人,該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司字第486號裁定選派訴外人彭紹玲為清算人,嗣依彭紹玲聲請以99年3月10日9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解任彭紹玲之清算人職務,被上訴人又向新北地院聲請選派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9月7日99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訴外人曹世杰為清算人,嗣依曹世杰聲請以99年11月26日99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解任曹世杰之清算人職務,其後新北地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系爭裁定選派上訴人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78-1至78-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卷宗查核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裁定受法院選派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與臺灣運通公司即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因上訴人未承諾就任而受影響,上訴人既未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其與臺灣運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
上訴人以其自始無就任意願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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