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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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韓宗叡
法定代理人 韓雲楷
陳惠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韓質菁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然
被上訴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

三、被上訴人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3年11月21日聲明上訴狀為相同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為訴之追加,除將前開上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外,另依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於101年11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韓質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茲上訴人係以如被上訴人韓質菁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其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如上述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頁),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是否為同一基礎事實,即無再予審究必要,核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果後,於104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應給付上訴人5,235,9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4頁),核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韓雲楷所出資購買,並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多年來供家人共同使用。

其後,韓雲楷為體念照護被上訴人韓質菁,遂於10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協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同所有,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嗣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韓質菁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果,始知被上訴人韓質菁業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名下。

㈡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之原因,係著眼於其符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86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資格,其中系爭房地所需自備款100萬元係由韓雲楷出資,韓雲楷雖未留存相關憑證,然被上訴人韓質菁已自承其中50萬元部分係由韓雲楷所提供,足見韓雲楷至少就自備款100萬元部分有出資50萬元。

又購屋貸款雖係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名義申請,並經由其名義之貸款專戶逐月清償,惟其清償貸款所需款項,大部分均由韓雲楷負擔,韓雲楷甚至將其個人之銀行提款卡交與被上訴人韓質菁持有並提領支用。

茲因韓雲楷確實有出資負擔款項(或部分款項)購買系爭房地,韓雲楷因而與被上訴人韓質菁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韓質菁與韓雲楷所指定之上訴人共同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韓質菁所辯稱係其與韓雲楷間之附負擔贈與協議。

㈢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故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系爭房地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有,僅係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

且上訴人業以103年3月25日(103)明法字第633號、103年4月10日(103)明法字第635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韓質菁,作為終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韓質菁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名下,顯將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

㈣上訴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稱:被上訴人韓質菁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名下,則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已無法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韓質菁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

⑷被上訴人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韓質菁應給付上訴人5,235,9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韓質菁則以:㈠伊於86年間向臺北縣政府以優惠低利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得160萬元,為照顧父母並繼續於熟悉環境生活,遂向所承租房屋(即系爭房地)之屋主即訴外人馮慧英洽商購屋,馮慧英同意以450萬元賣出。

其雖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核貸190萬元,然剩餘自備款100萬元,伊僅能負擔50萬元,乃向父親韓世雄商量,惟因韓世雄自身收入微薄,無法幫助,遂向經濟條件較佳之韓雲楷要求,希冀其感念被上訴人韓質菁與父母同住、照顧生活起居,以及韓雲楷於求學過程曾受被上訴人韓質菁打工薪資照顧之舊情下,能贈與給韓世雄50萬元,以供韓世雄幫助被上訴人韓質菁支付剩餘之自備款50萬元。

韓雲楷應允給予韓世雄50萬元,韓世雄並將該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韓質菁,以支付購屋自備款。

嗣後,被上訴人韓質菁因繳納貸款,有時難有餘裕照顧父母生活,韓世雄遂又向韓雲楷要求,請其提供扶養父母生活費每月18,000元。

韓世雄有時見被上訴人韓質菁資金吃緊,亦會將韓雲楷支應每月扶養費之剩餘款項贈與被上訴人韓質菁使用應急。

是以,系爭房地除50萬元自備款係由韓世雄資助外,剩餘400萬元皆由被上訴人韓質菁自行出資,韓雲楷並無任何出資,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韓質菁於101年2月間,因紅斑性狼瘡嚴重復發,為有效控制病情,需每半年1次自費8萬元注射針劑,且若病情加劇,可能必須長期洗腎。

韓雲楷表示願意幫忙負擔被上訴人韓質菁往後所有醫療費,並照顧被上訴人韓質菁至離開人世間為止,且於101年3月間支付被上訴人韓質菁注射針劑之醫療費8萬元。

被上訴人韓質菁為了彌補韓雲楷未來照顧被上訴人韓質菁之財產支出,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韓雲楷指示之人即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

詎韓雲楷於10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韓質菁要求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未果,韓雲楷即不再支付被上訴人韓質菁101年12月再度注射針劑所需之醫療費8萬元,而其允諾照顧被上訴人韓質菁至老死一事,更是無從實現。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上類似為附負擔之贈與,而韓雲楷既無法履行其承諾之負擔,被上訴人韓質菁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及韓雲楷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僅係於103年1月29日受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地真正有權管理、處分之人為被上訴人韓質菁。

又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是由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訴外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共同為委託人,以被上訴人安信公司為受託人而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韓質菁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名下,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韓質菁、泰坤公司之間,物權行為則是存在於被上訴人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韓質菁之間。

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韓質菁列為共同被告,欠缺同為信託行為之泰坤公司為共同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韓雲楷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而後由被上訴人韓質菁與韓雲楷簽立系爭協議書,韓雲楷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韓質菁,並指示被上訴人韓質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僅是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並未因此直接取得向被上訴人韓質菁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韓質菁之債權人,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限於「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而系爭協議書僅載明「中興街15巷29號3樓」為被上訴人韓質菁與上訴人共同所有,縱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韓質菁之債權人,伊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亦僅能撤銷該建物部分之信託行為,而不得為撤銷系爭房地之全部信託行為。

㈢民法第244條規定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增訂第3項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共同客觀要件,即新增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必須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限制。

如債務人之行為只是使得債權人取得該特定物權利的債權內容無法實現,債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唯有債務人之行為損及債權之共同擔保且陷於無資力時,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既是在信託法85年公布施行後對保全債權之撤銷權行使所新增之限制規定,又為信託法第6條原未特別規定者,故對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因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客觀要件亦必須是債務人對非特定物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否則即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韓質菁參與由泰坤公司為實施者,於該區域之都市更新合建申請而辦理之信託行為,不僅未因信託行為而損及債權之共同擔保,亦未陷於無資力,反而更取得都市更新合建之利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同一法理、限制與要件之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名義於86年9月間向馮慧英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嗣後並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㈡被上訴人韓質菁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名下。

㈢被上訴人韓質菁與韓雲楷於10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中興街15巷29號3樓韓質菁、韓宗叡共同所有」之文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安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即是否應以泰坤公司為共同被告?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有無理由?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韓質菁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安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即是否應以泰坤公司為共同被告?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安信公司抗辯上訴人未將泰坤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然細繹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韓質菁與泰坤公司固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惟被上訴人韓質菁與泰坤公司係就不同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安信公司,亦即被上訴人韓質菁係提供「土地」作為信託財產,泰坤公司則係提供「興建資金」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標的並不相同,僅係受託人均為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部分約定條款得以共用,因而簽署在同一信託契約中。

實際上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僅存在於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與泰坤公司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僅須以上開債、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韓質菁、安信公司為起訴之對象即可。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安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前開所辯之詞,洵屬無稽,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有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本件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韓質菁之名義於86年9月間向馮慧英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嗣後並以被上訴人韓質菁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惟此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如何出資購買乙節,於原審起訴時先稱係韓雲楷所出資購買,並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見原審卷第4頁),嗣改稱韓雲楷就自備款100萬元部分有出資50萬元,且購屋貸款大部分均由韓雲楷負擔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於本院則稱系爭房地係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正、背頁),其主張前後不一,倘韓雲楷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以就韓雲楷個人所親自經歷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會有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形?則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已非無疑。

次查,上訴人雖舉系爭協議書為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中興街15巷29號3樓韓質菁、韓宗叡共同所有」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並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或「系爭房地係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同出資購買,惟其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是系爭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實。

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韓雲楷將其個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韓質菁持有、提領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本息;

且於90年10月前,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合計超過2萬元,以被上訴人韓質菁102年度所得收入推算,其每月薪資為18,861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韓質菁根本無法獨力繳納貸款本息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韓雲楷繳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韓質菁有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則應俟上訴人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後,再由被上訴人韓質菁提出反證。

然上訴人迄今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韓雲楷有將其個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韓質菁持有、提領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採信。

綜上各節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或係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同出資購買,則無論其係主張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並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或系爭房地係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同出資購買,惟其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⑴第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須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信託行為。

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對被上訴人韓質菁即無終止借名登記法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可言。

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韓質菁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即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再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準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韓雲楷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並對被上訴人韓質菁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

惟上訴人係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含債、物權行為),本件自應判斷有無符合「有害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韓質菁)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要件。

然觀諸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韓質菁與上訴人安信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所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係指「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之上揭請求核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韓質菁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是本院自應審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有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查,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立法理由參照)。

審酌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未於信託法中制定類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條款,惟觀之前述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是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侵害之權利,係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給付為標的之特定物債權,業如前述,難謂係基於保障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應排除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從而,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韓雲楷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並對被上訴人韓質菁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含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法院撤銷,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亦屬無據,殊非可採。

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並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或系爭房地係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共同出資購買,惟其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韓質菁名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韓質菁復未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韓質菁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末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係由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所共同簽訂,其內容僅記載「中興街15巷29號3樓 韓質菁、韓宗叡共同所有」等文字,並未同時約定被上訴人韓質菁同意將中興街15巷29號3樓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且關於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其2人主張不同(詳如前所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質菁就其各自之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韓質菁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韓質菁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充其量僅係韓雲楷與被上訴人韓質菁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韓質菁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應給付上訴人5,235,9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韓質菁與被上訴人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韓質菁所有。

㈢被上訴人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韓質菁應給付上訴人5,235,9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
│項目│     坐落位置     │    面積    │  權利  │登記│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  (民國)  │  (民國)  │
├──┼─────────┼──────┼────┼──┼──────┼──────┤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段│   198.82   │ 5分之1 │信託│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3日│
│    │000 地號          │            │        │    │            │            │
├──┼─────────┼──────┼────┼──┼──────┼──────┤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段│   111.7    │  全部  │信託│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3日│
│    │0000建號(即門牌號│            │        │    │            │            │
│    │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
│    │街00巷00號0 樓)  │            │        │    │            │            │
└──┴─────────┴──────┴────┴──┴──────┴──────┘
附表2 :
┌──┬─────────┬──────┬────┬──┬──────┬──────┐
│項目│     坐落位置     │    面積    │  權利  │登記│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  (民國)  │  (民國)  │
├──┼─────────┼──────┼────┼──┼──────┼──────┤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段│   198.82   │10分之1 │信託│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3日│
│    │000 地號          │            │        │    │            │            │
├──┼─────────┼──────┼────┼──┼──────┼──────┤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段│   111.7    │ 2分之1 │信託│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3日│
│    │0000建號(即門牌號│            │        │    │            │            │
│    │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
│    │街00巷00號0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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