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廖德欣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廖德欣應再給付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廖德欣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德欣負擔四十四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永慶房屋公司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德欣應再給付永慶房屋公司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人廖德欣之上訴。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德欣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德欣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德欣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慶房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永慶房屋公司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慶房屋公司負擔。

三、本件永慶房屋公司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在臺北大安區信義路4段191號設有大安直營店之原始店(下稱大安店)供作營業處所,而廖德欣係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伊,雙方並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廖德欣後改任大安店店長,嗣於102年12月間向伊申請離職,經慰留不成後,伊乃於102年12月13日同意所請。

廖德欣因有下列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等約定之行為,爰請求廖德欣給付4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㈠廖德欣於離職後旋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騰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騰時公司),從事與伊業務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2月25日許可,並於103年1月6日設立登記。

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故其籌備及相關申辦流程至少須1個月以上。

是依廖德欣上開離職及申設騰時公司時程,可見其受僱於伊之期間,應有以自己名義參與設立與伊業務相同事業之違約行為,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付違約金;

㈡又廖德欣曾於102年8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將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先傳送予其下屬許志豪,再利用其簽核下屬轉出電子郵件之權利,由許志豪將電子郵件轉至廖德欣私人信箱,而分別違反系爭勞動契約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及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約定,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賠付違約金;

㈢訴外人陳玉英、鄭晏伃曾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委託伊出售並經伊指派廖德欣負責承辦。

惟騰時公司官方網頁竟將之刊登銷售,足見廖德欣受僱於伊之期間,有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上開物件及客戶資料,洩露予騰時公司之違約行為,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付違約金。

另訴外人黃錦端曾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委託伊仲介出租,委託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10萬元,廖德欣既原擔任大安店店長,對伊負有忠實義務,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然廖德欣竟與黃錦端私下成交,違反上開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未取得該仲介報酬之損害,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0萬元。

爰求為判命廖德欣賠償440萬元本息等語。

四、廖德欣則以:伊雖設立經營騰時公司,惟參與設立該公司時,已非受僱於永慶房屋公司。

又永慶房屋公司雖規定公司內部機密文件,除經主管確認且授權同意外,均不得任意揭露或轉寄予非業務相關第三人或公司以外第三人,員工利用內部電子郵件,與外部聯繫者,須經上級主管同意,然並無禁止內部員工互相交流分享公司內部檔案資料。

伊雖於102年8月9日、同年9月30日使用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將公司內部之資料寄給下屬員工許志豪,並同意許志豪再將該資料寄送至伊之個人信箱,惟房屋仲介業者為開發客戶與銷售物件,多在外拜訪客戶,下班時間亦會與客戶有所洽商。

為工作上需要與執行業務之便,伊曾聽聞其他店長分享若需將電腦資料攜出使用,為免勞煩上級區主管之審核,多會採便宜方式,即將要外寄之資料寄給自己下屬,再以同意下屬將資料外寄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資料,此方式已為一公開之習慣,亦屬職務之正常使用範圍。

伊並未將該等資料無故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非業務相關第三人,亦與伊嗣後設立騰時公司無關。

況永慶房屋公司透過內部資訊監管系統,早知悉上情,卻未於伊離職前予以指正,竟俟於伊離職後,始主張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及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約定,應有未當。

又伊自永慶房屋公司離職之後,陳玉英、鄭晏伃始將房屋委託騰時公司出售,伊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

永慶房屋公司依前揭事由,請求伊賠償違約金430萬元,洵屬無據,且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另黃錦端雖曾於102年9月27日將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委託永慶房屋公司仲介租賃,並簽有租賃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並非專任委託,伊與黃錦端簽訂租賃契約係於離職後所為,並非在受僱期間內,應與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且永慶房屋公司未必取得該項服務報酬,亦不得將該報酬約定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伊請求10萬元賠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辯解(按原審判決命廖德欣給付10萬元本息,並駁回永慶房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經查:廖德欣自9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永慶房屋公司,並訂有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嗣廖德欣升任永慶房屋公司大安店店長,並於102年12月13日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而離職,廖德欣於離職前即102年12月10日曾取得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品牌加盟)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嗣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特許加盟契約,廖德欣再於102年1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許可營業,復於103年1月6日由臺北市政府准許騰時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一、六、七),並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離職申請單、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特許加盟契約書、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卷㈡第296-297頁、卷㈠第12頁、卷㈡第29-33、10-24頁、卷㈠第106、10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檢送騰時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文見原審卷㈠第83頁,案卷影印外附),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廖德欣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是否已進行該當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之「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公司相類或相同事業之行為?㈡廖德欣違反永慶房屋公司之簽核程序將屬於永慶房屋公司之資料寄送至廖德欣個人私用信箱,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㈢原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不動產之陳玉英、鄭晏伃,於廖德欣離職後另委託廖德欣成立之騰時公司出售該不動產,則廖德欣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㈣永慶房屋公司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廖德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有無理由?㈤廖德欣於離職後在永慶房屋公司仍受黃錦端委託仲介出租期間內,向黃錦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是否不法侵害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費用10萬元之權利而造成永慶房屋公司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廖德欣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是否已進行該當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之「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公司相類或相同事業之行為?㈠兩造曾於9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廖德欣於受僱期間除非經永慶房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相同或相類之行為,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又上開所稱「參與設立」之含義,於系爭勞動契約並未作名詞解釋,或予以定義,此觀該契約書自明。

揆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文字並非逐一手寫,係僅將賸餘空格供當事人填載或勾選,是勞動者就契約之內容顯難與永慶房屋公司立於平等地位,相互協商並予以修正,此觀永慶房屋公司所提出廖德欣於不同時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㈠第65-67之1頁),是就締約能力而言,勞動者顯居於弱勢,為保護勞動者工作權利,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所稱「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相同或相類之行為,自不宜採擴張解釋,應以該勞動者即廖德欣是否有參與設立騰時公司之行為或已加盟與永慶房屋相同或相類之行為之公司為準。

又廖德欣係於102年12月20日與買房知識家公司簽定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4頁),並於102年1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騰時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復於102年12月27日委任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務,而於103年1月3日提出公司設立申請,並於103年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騰時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復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6頁申請書),並有騰時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是應以102年12月20日廖德欣簽訂前揭加盟契約書,為廖德欣「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相同或相類之行為。

又兩造係於103年12月1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是廖德欣參與設立之前揭行為,顯非受僱於永慶房屋公司之期間甚明,是永慶房屋公司主張廖德欣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已不足取。

㈡永慶房屋公司雖主張廖德欣於102年8月9日及102年9月30日將屬於永慶房屋營業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許志豪,再由許志豪再將上開資料寄至廖德欣私用之外部信箱,而有違反前揭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惟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之時間,與102年12月20日廖德欣簽訂上開加盟契約書,尚距相當時日,難認廖德欣上開寄送電子郵件行為,即屬「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相同或相類之行為。

況廖德欣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亦非加盟台灣房屋或設立騰時公司之必要行為,永慶房屋公司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永慶房屋公司再主張廖德欣於102年9月30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所夾帶之檔案(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該資料為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示之資料,並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黃桂芳00-00000000」,此物件原屬永慶房屋公司受託銷售,然該房屋已於103年5月5日改為委託騰時不動產公司銷售,且廖德欣即為該銷售委託之「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是廖德欣於102年9月30日寄送上開資料時,已決意籌設公司與其競業,並著手實行轉出上開客戶及物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惟前揭房屋係由林碧峰代理黃翠珊、黃翠玲委託騰時公司銷售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此與上開檔案資料所示之黃桂芳已有不同,此外,永慶房屋亦未能提出騰時公司受託銷售該房屋與前揭檔案傳送有何關連,是其以此主張廖德欣於102年9月30日寄送上開資料時,已決意籌設公司與其競業云云,亦不足取。

㈢永慶房屋公司復主張廖德欣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台灣房屋公司之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文件時,已決意加盟台灣房屋,應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4頁),惟廖德欣固於102年12月10日向知識家公司取得上開資料,此據其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頁、第20頁反面),然該等資料係供加盟者審閱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與該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用,此觀該揭露事項說明第2點「本事項應於簽訂加盟契約10日前由加盟者簽署」等語自明,是廖德欣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並審閱加盟文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簽訂加盟契約之動機而已,應核與「參與設立」與永慶房屋相同或相類之行為不同。

永慶房屋公司再主張知識家公司願交付上開文件給廖德欣,必因廖德欣已表達決意加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惟此乃誤解契約文件審閱之猶豫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至永慶房屋公司主張廖德欣於受僱期間,已申請加盟台灣房屋,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之行為,固以台灣房屋負責展店之品牌經理吳昇益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吳昇益就廖德欣如何取得上開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等文件,如何簽訂該契約及覓妥保證人趙家聆等情節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頁反面-39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5頁反面),永慶房屋猶主張廖德欣前揭時日取得上開加盟文件之行為,有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說明,確無可取。

此外,永慶房屋公司另主張廖德欣於102年12月16日向黃錦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供騰時公司營業處所之用,復於同年12月20日與知識家公司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再取得騰時公司營業許可之行為,均非廖德欣受僱於永慶房屋之期間,是永慶房屋以廖德欣上開所述行為,主張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均不足取。

八、廖德欣違反永慶房屋公司之簽核程序將屬於永慶房屋公司之資料寄送至廖德欣個人私用信箱,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㈠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1.乙方(即廖德欣)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

除非經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即永慶房屋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乙方亦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修改、拷貝、列印或破壞本契約所列之各項營業秘密。

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祕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

2.乙方不論在任職或離職後,對個人資料的利用,皆必須遵守法令及甲方頒布的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如有違反時,應自行負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人保證…,而於公司資訊系統上所閱覽及查詢公司的任何客戶及物件資料,不得私自抄錄、下載、以照相軟體、隨身碟、電子郵件或其他設備拷貝、或輸入電腦程式傳輸等方式,擅取該等資料。」

㈡廖德欣曾於102年8月9日以永慶房屋公司內部信箱夾帶9筆附件檔案寄送許志豪內部信箱,許志豪再將上開附件檔案寄至廖德欣私用之外部信箱,該附件檔案為原審卷第二宗第39頁至181頁;

廖德欣復於102年9月30日前揭方式分5次將原審卷第二宗第182頁至第247頁資料寄送至私用之外部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不爭執事項八至十三,並見同卷第80頁)。

又上開資料包含永慶房屋公司帶看及斡旋失敗之客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1-49、156-181頁)、成交客戶之資料(含客戶之職稱、公司地址、電話、成交日期、成交物件編號,見原審卷㈡第50頁)、房屋各樓層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登記坪數、連絡電話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1-54、104、106-110、186-213頁)、客戶(含其連絡電話)需求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永慶房屋公司節稅與理財規劃簡報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17-225頁)、潛在客戶之姓名、連絡電話、相關財力背景及其未來需求暨屬性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9-232頁)、大安區建倫里辦公室案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241頁)、建物目前售價、屋主成本及尚要支付建商款項等資料(見原審卷㈡245-247頁),而該等資料核屬永慶房屋公司經營策略、物件資料、顧客資料、商圈資料、產權調查之資料,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屬其營業祕密。

而該等營業祕密之上開資料極為龐大,顯難認為是廖德欣職務之正常使用,其事前未經永慶房屋公司書面同意,即以迂迴方式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透過網路傳送至其私人信箱而重製、拷貝等,是其上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再者,廖德欣前揭行為,係將永慶房屋公司之客戶及物件資料,予以私自下載、並以電子郵件傳輸方式,擅自取得,亦有違反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

永慶房屋公司主張廖德欣有違反前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6頁反面),應屬可採,廖德欣辯稱上開資料非屬營業祕密,且屬其職務正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71頁),依前揭說明,並不足取。

廖德欣另辯稱永慶房屋公司透過內部資訊監管系統,早知悉上情,且其他店長亦採取該便宜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九、原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不動產之陳玉英、鄭晏伃,於廖德欣離職後另委託廖德欣成立之騰時公司出售該不動產,則廖德欣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㈠陳玉英曾於102年6月28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專任委託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嗣於102年9月3日將委託期間更新為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惟陳玉英後改委託騰時公司出售,專任委託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

另鄭晏伃曾於102年9月2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專任委託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辦人為上訴人廖德欣。

嗣後改委託騰時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二、三)。

㈡永慶房屋公司主張騰時公司前揭受託銷售上開房屋,為廖德欣將任職期所知悉之客戶資料,洩露予騰時公司,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業經廖德欣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6反面-167頁)。

又陳玉英前揭委任騰時公司出售房屋係自103年2月18日起,其委託騰時公司銷售之承辦人為劉仁齊並非廖德欣,此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而斯時廖德欣已自永慶房屋公司離職超過2個月,且陳玉英復具狀陳報不認識廖德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永慶房屋已捨棄陳玉英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㈢第19頁);

至鄭晏伃係於103年2月22日委託騰時公司出售前揭房屋,此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斯時其與永慶房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早已終止1個月以上,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且廖德欣已自永慶房屋公司離職超過2個月,而鄭晏伃復具狀陳明其係於103年2、3月間得知廖德欣轉任台灣房屋後,其找到廖德欣位在信義路店面,與台灣房屋簽賣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頁),而永慶房屋公司就此陳明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

是依前揭諸般情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玉英及鄭晏伃將房屋委託騰時公司出售係因廖德欣將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洩露予騰時公司所致,是永慶房屋公司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十、永慶房屋公司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廖德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故意違反…、第9條至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1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紅利)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10條第2款或第11條電腦洩密者為新台幣5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台幣1千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

等情,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297頁)。

又廖德欣於102年8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資料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有如前述,是永慶房屋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廖德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廖德欣於102年8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資料之行為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系爭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惟廖德欣前揭行為,致永慶房屋公司受有何損害及廖德欣受有何利益,兩造均已陳明並無證據可資提出供本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行、109頁反面),本院爰審酌廖德欣寄送前揭資料龐大,內容詳細,並有客戶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需求等相關資料,應極具參考價值,並斟酌廖德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離職止,近1年所受領之薪資為231萬5,515元,此有其薪資統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復為廖德欣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況,認永慶房屋公司請求廖德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始為允當,是永慶房屋公司請求廖德欣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十一、廖德欣於離職後在永慶房屋公司受黃錦端委託仲介出租期間內,向黃錦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是否不法侵害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費用10萬元之權利而造成永慶房屋公司受有仲介費10萬元之損害?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及4項固約定;

「乙方(即廖德欣)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甲方(即永慶房屋公司)或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時,乙方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自己或家屬、親戚、朋友購買甲方公司銷售之不動產時,乙方必須在承買前向甲方報告」。

另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參照)。

㈡永慶房屋公司主張廖德欣於離職後在永慶房屋公司受黃錦端委託仲介出租期間內,向黃錦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供騰時公司設址之用,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4項應負保護、保密等附隨義務,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未取得仲介報酬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廖德欣賠償未取得仲介報酬10萬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

又黃錦端係於102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租,委託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約定服務報酬為10萬元,而廖德欣則於102年12月16日與黃錦端就騰時公司之營業處所即上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五),並有租賃同意書、租賃契約(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8、85-88頁)附卷可參。

惟黃錦端所出具之前揭租賃同意書,並非專任委託永慶房屋公司,此觀該同意書自明,是黃錦端應可自行出租他人,亦可另委託他人仲介租賃無訛。

再者,上開租賃同意書之永慶房屋公司承辦人為洪勝峯並非廖德欣,而廖德欣既已於102年12月13日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

是其為找尋騰時公司營業處所,而於離職後與黃錦端簽訂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尚難認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契約義務而有民法第27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亦難認定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任職永慶房屋公司工作之機會,於離職後始與黃錦端簽訂上開契約,而侵害永慶房屋公司仲介租賃之利益,廖德欣就此所為辯解(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68頁),應屬可採,永慶房屋公司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廖德欣賠償未取得之仲介報酬10萬元,依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永慶房屋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廖德欣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0萬元本息,為永慶房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永慶房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永慶房屋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永慶房屋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廖德欣之上訴、永慶房屋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部分已告確定,兩造雖就此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永慶房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德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慶房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