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01,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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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蘇豐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7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投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出價最高而為拍定人。

詎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竟陳報其為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以其為承租人為由,援引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而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伊之子蘇貞輝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對價為蘇貞輝居住在系爭房屋無須付房租。

又伊自78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投標系爭土地,並為拍定人,而上訴人以其與執行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拍定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91年間與蘇貞輝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

按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欲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者,須為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足當之,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所謂承租人,指與出租人約定就出租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並支付租金之人。

而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固得因時效而取得,但其取得之範圍,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並合乎民法第769條所定之要件者為限。

經查:⒈本件蘇貞輝於77年5 月5 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2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所有權訴訟主張於78、7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節(見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2號卷〈下稱1582號卷〉第4 頁),經提出證明書(見1582號卷第7 至8 頁)、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見1582號卷第50頁)、照片(見1582號卷第47至49頁)為證及聲請證人蘇雅堂、杜成烈、施清隆到庭證述(見1582號卷第85至89頁),業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卷宗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準此,堪認上訴人自78、79年起即因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部分:⑴上訴人辯稱於91年與蘇貞輝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蘇貞輝居住在系爭房屋充作使用土地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然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以下稱另案確認訴訟),起訴時主張於78、79年間向蘇貞輝租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見另案確認訴訟卷宗第3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69頁),嗣後始改稱於91年與蘇貞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曾主張78、79年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另案確認訴訟之起訴狀主張78、79年間,是因為當初上訴人沒跟訴訟代理人講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所辯前後互相矛盾,應係臨訟撰詞,所以致之,已難採信。

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但建築完成之後,係以蘇貞輝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與蘇貞輝父子至親,由上訴人出資建築系爭房屋,猶仍以兒子為納稅義務人,竟在房租錙銖計較,即與常情有違,據此,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由上訴人提供房屋居住充作蘇貞輝出租土地之租金云云,要難謂與常情相符,而屬不能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妹黃蘇秀琴於另案確認訴訟證述:蘇貞輝91年剛結婚,有要求使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以前是上訴人在使用,放建築工具,後來2 個人有爭執,上訴人就叫伊回去跟蘇貞輝說,伊叫上訴人讓給蘇貞輝開店用,沒有就店面之租金協調,蘇貞輝有說土地是他的,如果店面不給蘇貞輝用,就要收土地租金等語(見另案確認訴訟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蘇惠雅於另案確認訴訟證述:伊小時候印象中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的,因蘇貞輝結婚後要用系爭房屋1 樓開公司在吵才知道。

之前都沒有提過,後來就請姑姑即黃蘇秀琴回來一起講,請大家不要傷和氣,當時蘇貞輝有提到系爭土地是他的名字,如果沒有辦法用土地的話,上訴人要付租金給他,所以才請姑姑回來講和。

蘇貞輝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時,上訴人覺得為何要付租金,系爭房屋也有給蘇貞輝住,蘇貞輝一直住在4 樓,嗣後上訴人未與蘇貞輝結清前欠租金,嗣後也未給付任何租金等語(見另案確認訴訟卷第108 至110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由是觀之,上訴人因係蘇貞輝之父,而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居,蘇貞輝則基於與上訴人間家長家屬關係,持續居住系爭房屋,待蘇貞輝於91年間就系爭房屋店面使用權與上訴人起爭執後,蘇貞輝始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由,爭取系爭房屋1 樓店面使用權利。

但由證人蘇惠雅證稱「上訴人覺得為何要給租金」,可知上訴人本即排斥與蘇貞輝成立租約。

而前揭雙方爭執,係由證人黃蘇秀琴出面講和,觀諸其證稱:「沒有就店面之租金協調」等語,輔以證人蘇惠雅證稱:「上訴人未與蘇貞輝結清前欠租金」等語,可知雙方應未曾就租金為協議,據此,要難認定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意。

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上訴人在另案確認訴訟中,先主張於78、79年間向蘇貞輝租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嗣改稱91年與蘇貞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與蘇貞輝為父子,為人父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兒子系爭土地,顯不符常情,不能採信。

況且。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自承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非地上權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黃蘇秀琴、蘇惠雅、蘇毓婷等三人到庭作證,欲證實上訴人與蘇貞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然證人黃蘇秀琴、蘇惠雅已於另案為前揭證述,參酌其餘證據,堪認蘇貞輝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前揭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上訴人聲請通知蘇毓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與證人黃蘇秀琴、蘇惠雅部分相同,均無再行重複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求為確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准為確認,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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