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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上 訴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智仁於民國87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書記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及其上同小段613、6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3樓之11及之12房屋(不含編號B3063及B4053兩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在內,下合稱系爭車位)及公共使用部分建號619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777及建號813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80(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9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編號B3063停車位所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0,編號B4053停車位所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0,是系爭房屋所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在扣除系爭車位後應僅為10萬分之424,然因訴外人即代書潘淑靜之疏失,竟於系爭契約中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誤載為10萬分之454,致高智仁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之損害。
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出售613建號,戶別3樓A-15,即系爭大樓3樓之11房屋給訴外人王曼珠,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2;
復又於98年6月16日出售614建號,戶別3樓A-16,即系爭大樓3樓之12房屋給訴外人張瑞蘭,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2,被上訴人刻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縮減,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高智仁於知悉上情後,數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若未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高智仁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亦即只有系爭車位之大公813建號之應有部分,卻無系爭車位所對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大幅減損系爭車位之交易價值,甚至喪失交易價值;
嗣高智仁於102年12月1日與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將高智仁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載明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161平方公尺持分454/100000」,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契」亦記載出賣、承買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54,並有高智仁之簽名與印鑑蓋用於上,是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能反捨契約契約文字更為解釋,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合意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並無誤植,故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伊出賣系爭房屋之時,尚有多間不動產位於系爭大樓之中,因此伊與王曼珠、張瑞蘭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不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違反相關法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需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相同。
況伊早於87年12月25日即已與高智仁簽訂系爭契約,縱高智仁、潘淑靜等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已罹於除斥期間,且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先後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有異,亦難認其確實合法受讓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智仁委請訴外人李政和與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5簽訂系爭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16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及其上同小段613、6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及之12房屋(不含系爭車位)及公共使用部分建號619號(下稱619建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777及建號813號(下稱813建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80(即系爭房屋),以總價1,059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由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見原審卷一第6至7、第27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屋之其中建號613,戶別3樓A-15,111號3樓之11房屋予王曼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2(見原審卷一第32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之其中建號614,戶別3樓A-16,111號3樓之12房屋予張瑞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2(見原審卷一第33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2,且為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信義路5段111號3樓之10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共有部分813建號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970(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四、上訴人主張高智仁與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5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含系爭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車位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0,是系爭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扣除系爭車位後應僅為10萬分之424,然因代書潘淑靜之疏失,僅剔除系爭車位所對應之系爭房屋大公813建號之應有部分,未剔除系爭車位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而於系爭契約將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誤載為10萬分之454,致高智仁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大公813建號之應有部分,卻無系爭車位所對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高智仁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有系爭應有部分誤植或錯誤之情事,並辯稱其與高智仁當初即是合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是否為高智仁之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若是,在高智仁未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情形下,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是否為高智仁之意思表示錯誤所致?1.查系爭大樓起造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公司)以86年信義字第25862號登記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該登記案附起造人所立切結書,系爭房屋即613、614建號建物分別分配共有部分813建號建物(門牌:信義路5段109號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22、10萬分之304及619建號(門牌:信義路5段109號3樓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777,又起造人所附上開共有部分813建號建物之切結書載有「本共同使用採不登載車位編號,車位持分方式登記」之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0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是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就建物部分,並無獨立之產權,而係以共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又高智仁於85年5月24日以總價1,762萬元向擎碧建設公司購買編號A15、A16共計2戶預售屋(即系爭房屋)及車位,此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再者,系爭契約記載高智仁於87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及其上系爭房屋(不含系爭車位)及公共使用部分建號619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777及建號813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80,以總價1,059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雙方買賣契約之「公契」上亦記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嗣登記由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至7、第27至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屋之其中111號3樓之11(A15)房屋予王曼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2,及於98年6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之其中111號3樓之12(A16)房屋予張瑞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2,以上合計10萬分之424,被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應有部分(454/100000-424/100000=30/100000)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購買系爭車位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是被上訴人雖未購買系爭車位,然系爭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上確實載明雙方買賣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見原審卷一第6頁)。
2.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而系爭大樓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6年11月28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時尚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記名基地權利範圍之規定,且起造人亦未於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檢附基地分配之文件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及103年12月18日函可稽(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72、145頁)。
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按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辦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尚有同段同小段644、769、790、1191建號建物之情,此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系爭大樓之建物之移轉,其移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多寡,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而車位就建物部分亦無獨立之產權,高智仁與被上訴人既以書面約定買賣標的分別為系爭土地之10萬分之232、10萬分之222,共為454/100000,非為0或全部,何況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大樓644、769、790、11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3.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B3063停車位所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0,系爭編號B4053停車位所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0,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係含系爭車位之系爭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在內,而所取得系爭房屋公共使用部分建號813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80,則不包含系爭車位之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在內,系爭契約誤載買賣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54,應為10萬分之424,系爭車位之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224、10萬分之142,現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現亦為上訴人所使用等情,並提出「起造人製作之建物及基地持分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應有部分計算方式(分別見原審卷一第8、35至3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一覽表及前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之真正,並否認有誤載之情事,經查,證人李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之顧問,於59年開業時高智仁是伊同事,後來有登記高智仁為名義上股東,系爭土地是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購買,然後與擎碧建設公司合建,分得3樓至9樓共26戶,包括系爭房屋2戶在內,系爭房屋2戶是有含車位的,過程中有製作分戶成果表,即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一覽表,此分戶成果表是當時擎碧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坤拿給伊的,潘淑靜是當時擎碧建設公司的代書主任,系爭大樓分戶登記是潘淑靜辦理的,分完之後取得使用執照,擎碧建設公司卻倒閉,被上訴人來找伊買3樓即系爭613、614建號房屋2戶,伊用貸款金額賣給被上訴人,大概每坪35萬元,外加銀行貸款利息,用房屋坪數計算,若有買車位,1個車位150萬元,伊有問被上訴人車位部分,被上訴人稱因為是機械車位不能用,所以不買車位,因為伊相信代書潘淑靜有專業,所以就請潘淑靜計算持分,結果潘淑靜就建物的車位持分有剔除掉,但是土地的車位持分沒有剔除,613建號是機械三層車位的土地持分10萬分之10,614建號是機械二層車位土地持分是10萬分之20,王美雲應該只有主建物的持分,沒有停車位持分,但是過戶時沒有把停車位的土地持分移轉出來,系爭車位的建物持分現在在上訴人名下,是由高智仁移轉給李佳奇,再由李佳奇移轉給上訴人,都是伊在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堪認系爭一覽表為真正,其中編號A15、A16即為系爭房屋,及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車位,則依據系爭一覽表之計算,系爭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10、10萬分之20,大公813建號即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142、10萬分之224,系爭房屋不含車位時,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為10萬分之212,共10萬分之424,大公813建號即建物應有部分應各為10萬分之80。
而承前所述,高智仁於87年1月22日自起造人擎碧建設公司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含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繼由被上訴人自高智仁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但不含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然據系爭一覽表及證人李政和之證述,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車位,高智仁本意是要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4予被上訴人,但系爭契約及公契所記載出賣及移轉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
足徵,高智仁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確實是誤認所致,高智仁內心之意思應是要扣除系爭車位之系爭應有部分,卻因誤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為不含車位部分而未扣除。
4.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又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
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例如誤寫等情形。
查,高智仁本意是要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4予被上訴人,但卻誤認不含系爭車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54,而於系爭契約及公契上記載出賣及移轉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意思表示錯誤。
又高智仁因誤認不含系爭車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54,,故當時高智仁所欲出賣予被上訴人者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54,並因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及公契上清楚明白記載出賣及移轉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因此,堪認雙方當時合意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買賣標的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24,尚非可取。
至於高智仁當時係因誤認而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予被上訴人,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依前揭民法規定,得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契約中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然高智仁並未於前開期間內,撤銷前述出賣之意思表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㈡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高智仁已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情,業據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之原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57頁),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主張既因錯誤而將非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等語。
惟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明示「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錯誤情形,在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
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雖亦是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1,然買賣之5樓房屋其基地為1萬分之46,出賣人於同大樓另有12樓房屋,其基地為1萬分之65,因代書之疏忽而誤將2間房屋之基地1萬分之111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造成出賣人未出售之12樓房屋無基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乃違反法令,故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據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且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因此,被上訴人受高智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4,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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