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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上 訴人 吳聲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148元(1,964,307+425,841=2,390,148元,申言之,確認被上訴人吳聲祥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不存在部分為3,491.62㎡×公告現值22,700元×100/4035=1,964,307元,加上請求變更或更正登記部分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5509/4035,上訴人二人起訴可得之利益為再乘以其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總和27/4035+7/4035=34/4035,亦即為3,491.62㎡×公告現值22,700元×5509/4035×27/4035=425,84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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