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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秀華
張孫瓏華
韓孫珍華
孫黛莉
孫京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遷建戶),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多筆國有學產土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並由上開遷建戶承租國有基地,惟因五分埔學產地只租不售之政策無法承購,經遷建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23日發函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而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明知其非為上開遷建戶,且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誠實告知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以為系爭土地係屬遷建基地範圍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遷建戶而申購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現仍分期繳納價金中,故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其後於102年5月間,伊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90700號函),始知上開受詐欺之情事,遂於102年9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伊撤銷意思表示後即視為自始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狀態等語。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於97年10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於97年10月29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67000號函)覆教育部所示,系爭土地確屬安置遷建戶之遷建基地,且依91年3月1日財政部「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決議,五分埔學產地之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函檢送之「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學產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且依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第4、5頁之記載,伊前手即被繼承人孫周素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2年間即通知孫周素鶯得為申購,嗣伊繼承取得系爭,於97年間申請購買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是上訴人就讓售之標的及對象等自始至終皆清楚知悉,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經上訴人受理審查後,於97年10月1日通知伊符合讓售規定,期間上訴人並無出示公文表示限於遷建戶始得購買系爭土地,亦無要求伊提出讓售標的須為遷建基地之範圍以及伊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是凡為列冊之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均有專案讓受資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系爭土地為遷建基地之範圍作為契約必要之點。
此外,無論係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要求伊就遷建戶資格及系爭土地是否坐落遷建基地等事項負有告知義務,且依北市○○○00000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屬遷建基地範圍,係因行政機關內部有漏未核對奉核資料之疏失所致。
故上訴人之錯誤既係行政機關內部過失所造成,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先前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於92年間已依系爭研商會議之決議,通知被繼承人孫周素鶯得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申購,而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發函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逾10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㈠臺北市政府前於44年間將遷建戶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並由遷建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無法承購,經遷建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以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經行政院以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㈡財政部嗣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25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
㈢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313-4、313-5、313-6、313-7、313-8、313-13、313-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33、313-34、313-35及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
㈣上開㈢土地,前由教育部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交由上訴人接管。
㈤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9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
上訴人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仍分期繳納價金中,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乙節,兩造存有重大爭執,且上訴人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可除去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自應認上訴人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為遷建戶,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非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函,致伊陷於錯誤,而伊已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北市財政局比對認定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故系爭土地非屬安置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等語,業據提出北市財政局102年5月21日90700號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北市政府67000號函所載內容足認系爭土地確屬安置遷建戶之遷建基地云云。
惟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記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⒈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道路拓寬之遷建戶配建於本案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如附件1,計15筆母地號)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
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
確認結果請函知教育部及本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㈡經台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請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自管理機關取得管理權源至現行之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函請本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此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07167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見遷建基地範圍之認定,係以臺北市政府依據教育部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是否核列為準。
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北市財政局函調其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3年10月29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並提供臺北市政府89年1月10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1月3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見原審卷二第63至70頁),參諸上開函復內容所附之分割異動前、後地籍圖及地號清冊所示,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列入遷建基地範圍(見原審卷二第70頁,著色部分即為遷建基地範圍),而前開313地號土地未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之部分,嗣經分割異動後變為313、313-1、313-2及313-3等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仍非屬遷建基地(見原審卷二第68頁);
且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等情,有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電謄字第043964號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0頁),核與北市○○○00000號函所稱臺北市政府於87年及89年間,共核列969筆土地為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其中分割前永吉段1小段313地號土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等內容相符。
又觀諸北市○○○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載述:「另查本巿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宇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見原審卷一第30頁),足見臺北市政府67000號函記載:「二、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15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44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中信義區…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13、313-1、313-2、313-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係因其漏未核對奉核資料,致未註明分割前313地號土地僅部分列入遷建基地範圍,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安置遷建戶之遷建基地,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研商會議之結論,已明確說明五分埔學產地移交及讓售之對象及範圍,僅限於安置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等語,固據提出財政部07167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背面)。
惟有關五分埔學產地之讓售緣由,雖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之承租戶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始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時,因考量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另作出會商結論:「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等情,有財政部07167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見五分埔學產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後,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有財產署,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尚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應讓售。
且系爭研商會議之結論係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
而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之記載,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僅須提供「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協議書(法人或寺廟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全體籌備人協議以公推之代表人申購)」及「承諾書(以公推之代表人申購者,全體籌備人應另附承諾書承諾本申購案應承諾事項)」等文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為44年間遷建戶之證明文件。
又被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申購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於收件當時為有效期間內」「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售價扣除作業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後悉數撥交學產基金」等項目進行審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及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規定,而擬准予讓售,並無被上訴人是否具有44年間遷建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等相關審核之記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並未以申購人具有遷建戶身分及申購基地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作為其准否申購之條件。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須為遷建戶且系爭土地為遷建基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研商會議決議,五分埔學產地之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函檢送之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學產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為遷建戶,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非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函,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 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07167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67000號函及97年6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27頁、第104至105頁)。
惟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之對象及範圍,依系爭研商會議之結論,係以教育部提出之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並無僅限於遷建戶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依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等母親孫周素鶯為該清冊所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土地承租人(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孫周素鶯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97年5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過戶換約續租之申請,兩造並於97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97至199頁、第228至230頁),自應符合系爭研商會議結論之讓售對象。
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並未要求其應提出其為44年間遷建戶之證明文件,且未審核被上訴人是否具有44年間遷建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等事項,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受理系爭土地申購之審查過程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何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遷建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且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購案所為內部簽呈之記載:「五、本案業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准予專案讓售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並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㈢、㈣略以,由本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並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款,不再辦理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確認讓售對象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申購臺北市信義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持分均為1/4)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依說明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讓售對象為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以及其讓售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等事項皆為知悉,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孫周素鶯並非44年遷建戶,卻參與遷建戶成立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被上訴人並於91年4月23日委託訴外人鄭美蘭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致伊誤認其等為遷建戶云云,並提出系爭申請函、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名冊及陳情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40頁;
原審卷二第32至43、44至45頁),惟系爭申請函(見原審卷一第32至40頁)旨在向上訴人申請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5折讓售學產土地,且上訴人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之過程中並未參酌系爭申請函,此觀系爭土地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及系爭申請函未經上訴人附入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卷內(見原審卷一第122至275頁)即明。
準此以解,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過程既未審酌系爭申請函,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自無受系爭申請函影響之可能。
況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實係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復依據行政機關所研議、審核之結果所為,上訴人縱有誤認系爭土地係屬遷建基地而同意讓售之情事,亦係行政機關內部漏未核對資料所致,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效力。
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逾10年除斥期間,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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