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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唐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暨其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5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所)收件字號:95年基信字第65960號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卷第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書狀及同年6月18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暨其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0-21、52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均係本於原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22-27、32-50、57-63頁),核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兩造復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5)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入,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同居時,就系爭房地尚需繳納房貸1,381,472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助伊繳清,復於95年9月間,以伊於兩造婚後仍所有系爭房地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委任登記至其名下。
伊迄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號兩造離婚事件於103年7月16日開庭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且主張伊需於婚姻關係結束時遷離,始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前知悉上訴人擬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遂於94年11月9日以價金15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94年年底突離家半個月,伊恐上訴人違約或其他不可預測情事,始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伊無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暨其上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5之信義地政所收件字號:95年基信字第65960號移轉登記塗銷。
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暨其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其中140萬元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結婚,於103年11月12日經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兩造離婚(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24日基一信字第1776號函、信義地政所104年8月1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年10月19日收件(95)基信字第6596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傳票可考(原審卷第6-7、43-54頁,本院卷第66、70-8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欺或委任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無買賣之書面,被上訴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知悉上訴人因銀行催繳房貸,擬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於94年11月9日以價金154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前述94年11月9日之匯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因故遲至95年9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不動產銷售契約書、銀行催繳通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4-38頁)。
依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已支付系爭房地貸款130多萬元,為求保障,以免系爭房地變成他人所有,故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等語觀之(原審卷第4頁),顯示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代償之房貸,作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依本院向信義地政所調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以觀(本院卷第70-80頁),上訴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所附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經核亦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買賣書面,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買賣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至該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載土地買賣價金159,139元、房屋買賣價金355,000元(本院卷第72、73頁)。
被上訴人抗辯係作為稅務機關課徵稅捐之依據云云,並提出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98頁),尚與民間區分公契、私契之常情無違。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兩造無買賣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系爭房地已繳納價款2,512,948元,不可能僅以被上訴人代償之房貸150萬元,即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85年3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後,迄94年10月間,已屬逾9年之中古屋,且上訴人當時既受銀行催繳房貸,依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銷售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亦擬以155萬元委託仲介銷售(原審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113-116頁)。
則兩造以被上訴人代償房貸之150萬元匯款,約定作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並未違反常理。
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騙僅辦理移轉手續,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委任登記契約一節,亦不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因委任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憑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其於103年7月16日始知悉被詐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另備位聲明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及以104年6月5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任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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